龙岩市万通机械有限公司

龙岩市万通机械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2民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万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龙州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87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公民身份号码: 4522231975090740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上诉人龙岩市万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3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共同偿还拖欠的改装费18000元,支付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720元,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计利息至偿清欠款时止;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向万通公司支付改装费9000元及利总(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改装费时止)之判决错误,依法不当。2017年3月29日万通公司将约定改装好的挖掘机交给***、***,由***、***实际操作、验收,认为符合其改装要求后,向万通公司出具内容为“***和***于2017年3月29日在福建龙岩万通机械有限公司(柳州销售部)齿轮泵改装柱塞泵轮式挖掘机壹台,车架号为WT106908061。改装费用金额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8000元。在2017年8月30日之前还清此款,逾期末结清欠款利息按3%。”的欠条,由此可见***、***对所欠改装费的金额、约定的给付期限及逾期支付所需承担的利息均己十分明确,但一审判决却仍随意主观枉判。 二、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背离客观实际。 1.一审查明“二被告的挖掘机因机械故障需要将机械内部机件中的齿轮泵改装为柱塞泵,及另查明,挖掘机交付过程中,二被告未对挖掘机进行验收,……交付完成后,二被告以挖掘机改装后未排除故障,工作效率低为拒绝结清改装费用,原告派员于2018年11月27日对挖掘机进行修理,但未完成维修。”均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要求万通公司为之将挖掘机的齿轮泵改装为柱塞泵是进行配置提升,而非机械故障更换。其次,***、***在一审中己自认,是万通公司将改装好的挖掘机送给***、***,***、***则自己将改装好的挖掘机从运输车辆上开下来,操作、验收后,才写欠条给万通公司的。再次,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相距一年零八个月的时间,万通公司己没有为其义务维修的责任。 2.一审认定:“双方在交付成果时,被告未作验收,原告未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被告在定作成果完成交付后方提出质量异议,由此双方应承担同等违约责任”。这一认定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万通公司是向***、***交车在前,***、***写欠条在后。***、***已认可了改装项目符合其要求,而且从2017年3月29日改装完毕至2018年11月29日在此之前的一年又八个月的时间中,***、***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向万通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一审庭审中***、***已承认改装后一直在工作,并未有因质量问题而导致无法工作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是合理的,欠款是事实,但是万通公司也给其造成很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立即偿还万通公司欠款18000元,支付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720元。2019年元月起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至偿清欠款时止;二、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的挖掘机因机械故障,需要将机械内部机件中的齿轮泵改装为柱塞泵,遂雇请万通公司对有关机件进行改装。2017年3月27日,万通公司派员与***、***协商改装事宜,双方口头约定改装费用18000元,待改装完成后,8个月内向万通公司结清改装费用。同日,万通公司将该挖掘机运走至柳州进行改装作业。同年3月29日改装完成,万通公司派员将挖掘机运还***、***,***、***向万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万通公司改装费用18000元,约定在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结清的按3%计算利息。 另查明,挖掘机交付过程中,***、***未对挖掘机进行验收,万通公司未向***、***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交付完成后,***、***以挖掘机改装后未排除故障,工作效率低为由拒绝结清改装费用,万通公司派员于2018年11月27日对挖掘机进行修理,但未完成维修。***于2018年11月29日致电万通公司要求继续对挖掘机进行维修,万通公司要求***、***结清尚欠18000元改装费用后再继续维修。为此,双方产生纠纷,万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万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万通公司依照约定完成定作成果交付***、***,作为定作人,***、***有义务对定作成果进行验收,作为承揽人,万通公司在交付工作成果时应当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但双方在交付成果时,***、***未作验收,万通公司未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在定作成果完成交付后方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双方应承担同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履约情况,应当减少***、***应向万通公司支付的报酬至9000元,对万通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万通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报酬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报酬结清之日止。对其该项主张的过高部分,与本案实际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辩称挖掘机改装后未排除故障,工作效率低,不同意支付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向万通公司支付改装费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改装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万通公司负担67元,***、***负担6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并非因机械故障送修,而是对这个原在万通公司处购买的机械进行升级,也就是把齿轮泵换成更先进的柱塞泵;二、一审认定2017年3月29号改装完毕与事实不符,是4月初才改装完毕的;三、一审认定***、***未对机械进行验收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一审的时候,***、***也自认机械是由其从自行卸下并进行了实际操作以后再写的欠条。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以后,***、***以没钱等理由拒绝,并没有提出机械有故障。一直到2018年11月27号,***、***才称器械存在故障要求万通公司维修。万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万通公司主张本案机器设备系由万通公司出售给***、***,以及该机器设备于2017年4月初完成维修,万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均未认可,故其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二、万通公司完成对涉案机器设备的维修后及交付给***、***,***、***即向万通公司出具了确认维修报酬的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在该欠条上并未注明保修期等其他事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在交付机器设备时进行了验收。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除上述验收事实认定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万通公司与***、***虽然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口头达成了维修涉案机器设备的约定,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针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支付的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将涉案机器设备委托万通公司进行改装,万通公司已经完成改装工作将涉案机器设备交付给***、***,***、***在接收涉案机器设备后向万通公司出具了欠条,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期限。***、***在接收涉案机器设备后并未提出异议,在出具欠条时也未注明机器设备保修等事项。现***、***主张接收的涉案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器设备存在故障且该故障系因万通公司改装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所造成的。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万通公司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依据不充分,万通公司承担50%的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即***、***应支付报酬1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出具的欠条中约定,逾期未付清款项的按照3%计算利息。万通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截至2019年8月1日,***、***应支付给万通公司利息损失1051.5元,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付清时为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3民初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龙岩市万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8000元及利息损失1051.5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付清时为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元(龙岩市万通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34元,由***、***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龙岩市万通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