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益诚舞台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丝路秀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恒益诚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6民辖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丝路秀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恒益诚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
法定代表人:昝建雄。
上诉人新疆丝路秀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恒益诚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恒益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8民初21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丝路秀剧院座椅加工定做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为新疆乌鲁木齐市龙泉街68号君邦天山饭店四楼,并且第十一条约定双方解决纠纷方式是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211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丝路秀剧院座椅加工定做合同及补充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雄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经审查,被上诉人恒益诚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双方签订了活动看台剧院座椅加工定做合同,2016年11月21日双方又补充签订了三份座椅定做补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405816元。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工程安装后丝路秀公司给予了验收。2017年1月20日前丝路秀公司共计付款99万元。要求丝路秀公司支付拖欠的活动看台座椅款共计4158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恒益诚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丝路秀剧院座椅加工定做合同及丝路秀剧院加工定做合同补充合同。上述合同均显示以下内容:交(提)货地点、方式:新疆乌鲁木齐市龙泉街68号君邦天山饭店四楼;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虽然在在合同中约定了交(提)地点为新疆乌鲁木齐市,但该交(提)货地点并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地点,故该条款不应认定为是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才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恒益诚公司要求丝路秀公司给付拖欠的座椅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恒益诚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恒益诚公司所在地的河北省雄县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综上,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丝路秀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