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304民初2929号
原告:淄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山区某某中心学校,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淄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博山区某某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心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心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5363.24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155363.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5年6月12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按照2025年5月20日的LPR标准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原名淄博市博山区崮山镇中心学校)就被告的学生餐厅建设工程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负责该工程施工。原告建设施工并早已竣工验收,经过博山区审计局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审计后的工程价款为1125563.24元。被告虽陆续付款,但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55363.24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心校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希望被告减免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合同书一份、淄博市博山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被告提供发票一宗,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源泉镇中心校原名淄博市博山区崮山镇中心学校。2010年11月5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学生餐厅建设工程施工,待政府审计出具结论后60日内付款至结算总值的95%,其余5%做保修金,无工程质量问题缺陷修复期满一个月内付清(本工程缺陷修复期为二年)。2015年12月21日,淄博市博山区审计局出具博审投报(2015)54号审计报告,该工程审定值为1125563.2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0200元,余款155363.24元未付。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5363.24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法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把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山区某某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5363.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5363.24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2日起,按照2025年5月20日的LPR3%的标准计算,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被告博山区某某中心学校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