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民终4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山山头庆光家电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山头街道新博路31甲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4MA3L4RJ24C。
经营者:***,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新博路文***小区6号楼4**4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和**啬泉村15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7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和**啬泉村15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70********。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电子送达)
原审第三人:***,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石马镇芦家台村**街5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8808204420.
原审第三人:淄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沿河西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34692560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山山头庆光家电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淄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4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山山头庆光家电经营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304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正确,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售卖方的权利,防止买受人以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而拒绝付款的事实发生。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长时间多次发生的业务,每次购买货物时被上诉人一方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说明双方的交易方式已经由即时结清变更为不用即时结清货款,对于付款时间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本案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2、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催要货款,被上诉人以发包方还欠着工程款,要等发包方支付了工程款再支付上诉人货款来搪塞,但没有不认账或拒绝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第六条规定,因被上诉人从未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并不能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账目明细复印件等证据,就认定***、***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并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系买卖合同相对方是错误的。虽然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与**集团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不是承建了项目内的所有楼盘,***只承建了其中的几座楼,销货清单上标注的“神头工地”“春天花园”等,只是记录送货的地址,并不能代表神头工地、春天花园是收货单位,更不能证实上诉人是与第三人***发生的买卖合同业务。2、假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是与第三人***发生的买卖合同业务,法院应当判决由***承担付款责任,而不应当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时,***未到庭参与诉讼,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的同时,却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显然是错误的。而且被上诉人也是在一审庭审时才提出是给***打工、销货清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的说法,上诉人起诉前并不知道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向***主***的时效应当从法院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一审法院所做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首先,一审适用《合同法》第161条判决是正确的,该条是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时间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是一家经营家电的店铺,**到这种商店购买东西基本都是按照“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通常交易习惯进行交易,也就是说买受人应当在收取货物的同时付款,即便是多次交易,也应当及时货款两清。上诉人持有的销货单是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的神头工地和春天花园在2013年就完工了,如果***还欠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应当立即或者在两年的期间内向***主***,上诉人没有立即主***,不合常理。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多次找被上诉人催要货款与事实不符,虽然上诉人持有的部分销货清单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但购货人并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所雇用,在***的工地上签收货物是履职行为,且上诉人是与***结算货款,所以上诉人在销货清单购货单位处标注了***工地的名称,购货人并不是被上诉人,因此这些单据只能说明上诉人是向***供过货,上诉人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上诉人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假如催要,被上诉人也绝不会认可。对于诉讼时效,按《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催要过货款,即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但上诉人没有证明其连续催要过货款的相关证据,特别是最近三年连续催要货款的证据,故应当以收货单载明的时间作为上诉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时间,即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一审以收货单载明的最晚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无不当。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无误。被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在销货清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是***的工地,被上诉人只是给***打工,特别是***,***在***的工地上干仓库保管,有时上诉人直接送货入库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只是证明上诉人将货送到了***的工地,纯粹是职务行为,之后上诉人持有这些单据去找***结算,是否结算了,结算了多少,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时隔10年,上诉人却起诉不相关的被上诉人,并保全了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第四、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庭审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与***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增加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庭才能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但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变更诉求,导致一审无法判决***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虽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被上诉人处于本案的被告诉讼地位,必然从被告的角度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在本案中上诉人的主张也确实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淄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
原审原告博山山头庆光家电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563.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手持两被告签字的销货清单一宗,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两被告均不认可,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内容均系原告书写,购货单位一栏明确写明“神头工地”、“春天花园”,这两个工地均系***承包的工程,两人均系第三人***雇佣的工作人员,两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从未向两人主张过权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133份;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及电子发票各一份。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考勤表一页;2.2012年账目明细表十四页;3.2012年3月16日***与***签订的工程合同一份;4.2010年9月2日淄博**集团下属的齐力建工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北神头**岺小区1、2、8、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5.2011年6月1日、2012年2月16日由淄博**集团签章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审批表各一份;6.2011年8月17日***签名的春天花园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一份,春天花园1、2、3号楼补充协议一份;7.(2012)博商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案外人***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013)博民初字第130号应诉通知书一份;9.2011年6月13日***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两被告认可系其签名的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号至9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答辩主张,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手持销货清单向两被告主***,但销货清单系原告书写,且购货单位一栏中载明的是“神头工地”、“春天花园”,结合两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账目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淄博**集团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与第三人***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淄博**集团有限公司在未清偿***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后就货款支付时间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或者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交易习惯,故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起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买受人接收货物的时间为2011年至2012年,原告于2022年4月份起诉,在此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97563.80元及支付保全保险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博山山头庆光家电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6.00元,申请费1020.00元,均由原告博山山头庆光家电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博山山头庆光家电经营部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有无依据。上诉人博山山头庆光家电经营部诉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其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收货单位均为“神头工地”“春天花园”等,而非被上诉人***、***,即上诉人送货时明知被上诉人***、***非货物购买方。且被上诉人诉讼中提交的考勤表、账目明细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本案主债权不成立,对于该案诉讼时效不予审查。本案第三人***系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上诉人并未诉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山山头庆光家电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上诉人博山山头庆光家电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