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4民初3359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
被告:***,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淄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沿河西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3469256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淄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347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共同承建淄博博山恒泰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博山百合春天小区的3号、4号楼房建设工程。2013年期间,原告为三被告承建的百合春天小区工程供应水泥等材料。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货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料单。但被告未及时付款。
***未作答辩。
***辩称,我是在**集团项目部干,负责收料,工地没有交工之前就不在项目部干了,不同意承担责任。
淄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博山百合春天小区的3、4号楼,据我们了解2012年年初盖楼的开发商博山恒泰怡景公司已经承包给***,并且已经开始施工;2012年8月恒泰公司为了办手续,借用我们的资质和我们签合同,我公司没有进入到该工程施工。二、***和我们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签订项目部的任何合同,我们不认识***,恒泰怡景公司为了将来验收,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让我们给恒泰怡景开收据,***给我们开收据。三、***在2015年欠劳务费,当时的建设局带着***到我们公司借了10万元。我公司给恒泰怡景开收据,数额为23151967.07元,***给我公司开的收据是23251967.07元;现在***还欠我们10万元。本案所有的收料都是***为了盖楼自行购买,该买卖合同由***承担责任,与我们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的雇员。2013年至2015年,***借用淄博**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建设百合春天小区的3号、4号楼时,购买原告水泥、砖等建材,欠原告建材价款347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受雇于***,***收取水泥、签收收料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欠原告价款34700.00元,应当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建百合春天小区3号、4号楼的建设工程,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非以淄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购买建材,该买卖行为***事前未取得淄博**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事后未取得淄博**集团有限公司的追认;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淄博**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34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孙 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波
书 记 员 阎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