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7民初16999号
原告:拜赛维(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林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擅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健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拜赛维(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擅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擅韬公司)、上海健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拜赛维(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擅韬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32万元;2、被告健麾公司在2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擅韬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擅韬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原告购买被告擅韬公司智能耗材管理柜及移动工作站等设备,供应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智能耗材管理系统二期项目使用。根据天津医科大学采购规定要求,原告采购被告擅韬公司的上述设备出售给下游客户天津国药渤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自2017年3月8日起,原告与被告擅韬公司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分别为2017年3月8日购买智能耗材管理柜12台、2017年7月4日购买10台、2017年12月6日购买6台,合计28台。合同约定智能耗材管理柜每台售价13.50万元,并约定交货地点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合同第七条保密条款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均应对本合同的内容及卖方为本合同目的所提供的价格严格保密,保密期限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两年内仍然有效”。被告擅韬公司明知原告购买其设备用于供应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项目,亦明知送货地点为天津医科大学的情况下,违反保密条款约定,违反商业规则,通过恶意竞价方式与原告下游客户渤海公司以每台12万元价格进行交易,抢夺原告客户资源,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也直接导致原告与渤海公司业务关系终止。被告擅韬公司违反合同保密条款约定,直接造成原告已购买设备每台1.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并造成对已销售产品售后服务维保费用损失约19.32万元;对该项目60台销售需求未能完成部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约50余万元;对原告造成较大的商业信誉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商誉损失20万元。原告多次主张上述赔偿责任,被告擅韬公司仅承诺赔偿维保费用19.32万元。被告健麾公司系持有被告擅韬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截至本案诉讼,其并未实际出资,导致被告擅韬公司不仅有赔偿涉案款项的能力,应当在认缴资本2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擅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擅韬公司、健麾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擅韬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无存在任何违反销售合同项下保密义务的违约行为,擅韬公司经下游客户股东主动询价与下游客户达成交易,整个过程并未透露合同价款,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的下游客户渤海公司与原告合作完毕后,通过其与被告擅韬公司共同间接持股的股东天士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士力公司)了解到相关设备的供应商为被告擅韬公司,进而主动向擅韬公司询价并进货。整个过程中,被告擅韬公司并未向渤海公司透露销售合同项下的产品价格;2、原告的各项损失的主张均无依据,鉴于销售合同并未约定擅韬公司向原告供货的价格不得高于其他客户供货的价格,在此情况下,擅韬公司以略低价格向下游客户供货,并未违反销售合同。鉴于原告与下游客户就剩余设备的销售并未达成书面协议,下游客户有权与第三方开展合作,原告就此并无损失。原告事实上并未提供任何维保服务,无权向下游客户收取相关费用,更无权向被告主张。两被告不存在任何捏造、散步虚假事实的行为,未损害原告的商誉,不应承担商誉损失;3、健麾公司作为擅韬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期限直至2035年2月26日才届满,享有期限利益,本案亦不符合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故被告健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系重复起诉,关于原告欠被告货款事宜,被告已经向北京大兴法院起诉,原告在该案中提出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中事实理由完全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擅韬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三份,分别为2017年3月8日,原告购买智能耗材管理柜12台等;2017年7月4日,原告购买智能耗材管理柜10台等;2017年12月6日,原告购买智能耗材管理柜6台等。三份合同均约定以下事项:智能耗材管理柜单价13.50万元;除为履行本合同之目的外,买卖双方均应对本合同的内容及卖方为本合同之目的所提供的价格严格保密,双方之保密义务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两年内仍然有效;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交货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17日、同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擅韬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两份,原告向被告采购RFID高频共计60卷。双方均确认,被告擅韬公司已履行上述五份合同的全部供货义务。
原告为证明下游客户为渤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渤海公司的三份销售合同,约定的智能耗材管理柜单价为25万元,总数量为28台。两被告对原告与案外人间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确认下游客户为渤海公司的事实。
为证明被告擅韬公司存在违反保密条款,导致原告未能继续向渤海公司销售设备,后由擅韬公司以低价直接向渤海公司供货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擅韬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和解协议书。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原告先向被告发送了还款撤诉和解协议书一份,被告未进行确认。后被告回复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擅韬公司(甲方)主张因原告(丙方)未支付剩余货款,将丙方作为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丙方主张因甲方违反双方合同保密条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丙方经济损失,将甲方、健麾公司(乙方)作为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向松江法院起诉。2019年10月23日,三份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承认并愿意偿还所欠甲方的剩余货款1,827,000元;二、考虑到甲方与丙方曾经的良好合作关系,为友好、妥善解决问题,双方同意以和解方式解决上述争议,丙方将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1,627,000元作为上述争议的和解款项;……”后原告未对和解协议进行确认。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人员均未承认存在泄露价格的违约行为,仅基于和解对应付货款金额作出的让步。
就未付货款事宜,擅韬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本案原告进行主张。案号为(2019)京0115民初23517号,本案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为该案的答辩意见,但未在该案中提起反诉。
另查明,被告健麾公司系持有擅韬公司100%股权的股东,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5年2月26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和解协议书、谈话录音、企业信息,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到货确认单、民事起诉状及传票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与下游客户有60台设备的合作意向,向本院提交全年销售意向协议及被告人员***的证明。原告认为从意向协议采购标的RFID高频标签60卷可以证明,且***作为被告的人员出具的证明可以反映该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意向协议即使真实,其采购标的为标签,无法得出采购60卷标签即双方存在60台设备购买意向的结论。在***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且即使真实,也只是双方洽谈的意向,未形成书面的协议,也无法证明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导致无法履行的后果。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争议事项缺乏关联性,或已超过举证期,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擅韬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擅韬公司违反保密条款给其造成了货款差价损失、售后及维保费差额损失、可得利润损失及商誉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认为擅韬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的(2019)京0115民初23517号案件中,原告以同样的理由答辩,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以诉讼的方式提出,鉴于原告在前述案件中仅作为答辩意见,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原告就其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擅韬公司存在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交易价格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方人员没有认可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发给被告的协议中原告方有违反保密义务的表述,但未经被告确认;被告擅韬公司回复的和解协议中,并未认可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从内容看系基于双方间的诉讼进行的和解让步,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二、原告与擅韬公司以及原告与下游客户间的合同履行均未受到影响。原告与被告擅韬公司间的三份销售合同项下的28台设备是为了履行原告与下游客户渤海公司间合同项下的28台设备,被告擅韬公司已经根据原告的要求直接向下游客户完成了该28台设备的交付。原告称与下游客户的合作意向包括60台设备,由于被告擅韬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后续的合作未能实现,就该合作意向,并未形成书面协议,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原告并非擅韬公司设备的独家经销商,合同未禁止擅韬公司自行向渤海公司销售产品,亦未约定价格必须不高于其向原告所供产品。因此,擅韬公司在原告的合同履行完毕后,与渤海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不构成违约,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渤海公司有进一步合作意向的情况下,也不能就此推断擅韬公司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第四、关于售后服务、维保费损失,原告未提供其与渤海公司间关于维保的协议,实际也未提供相关维保服务,就该项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称该部分费用在原告与被告的协商过程中经过被告的自认,但是从被告发给原告的和解协议来看,被告只是单纯对原告的应付货款作出一定金额的让步,并未明确系售后、维保费损失赔偿款;第五、关于商誉损失,从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两被告不存在损害原告商誉的行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擅韬公司存在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价格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各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健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已无审查的必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拜赛维(北京)科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19元,减半收取8,30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309.50元,由原告拜赛维(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