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健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拜赛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擅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2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拜赛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拜赛维(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平大街9号8幢3层3208-32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林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擅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辰路299号1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健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辰路299号1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拜赛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赛维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擅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擅韬公司)、上海健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6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拜赛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拜赛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擅韬公司对拜赛维公司采购设备及所采购设备供应对象系天津XX大学总医院项目是明知的。二、擅韬公司明知拜赛维公司采购涉案设备供应下游客户为天津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且用于天津XX大学总医院项目,但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恶意低价抢夺拜赛维公司下游客户,构成违约,依法应予赔偿。擅韬公司对以低于拜赛维公司价格的方式抢夺拜赛维公司客户,该事实擅韬公司存在自认,依法应予认定,其自愿赔偿的金额也应当认定。三、健麾公司应在200万元的限额内对擅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健麾公司是擅韬公司100%的股东,采取认缴制,但其并未实际出资,导致擅韬公司不具有赔偿的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在其认缴资本额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审法院未对擅韬公司提交的相关交易凭证及信息组织质证,程序违法。 擅韬公司、健麾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拜赛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拜赛维公司未能举证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擅韬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反销售合同项下保密义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拜赛维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下游客户是了解到擅韬公司才与公司主动接触,擅韬公司以略低价格,向具有关联关系的下游客户供货,并未违反销售合同,不应赔偿任何损失。三、根据已提交的证据,健麾公司已经全额实际缴纳了资本,所以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审程序合法。 拜赛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擅韬公司赔偿拜赛维公司经济损失131.32万元;2.健麾公司在200万元限额内对擅韬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拜赛维公司(甲方)与擅韬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三份,分别为2017年3月8日,拜赛维公司购买智能耗材管理柜12台等;2017年7月4日,拜赛维公司购买智能耗材管理柜10台等;2017年12月6日,拜赛维公司购买智能耗材管理柜6台等。三份合同均约定以下事项:智能耗材管理柜单价13.50万元;除为履行本合同之目的外,买卖双方均应对本合同的内容及卖方为本合同之目的所提供的价格严格保密,双方之保密义务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两年内仍然有效;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交货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17日、同年11月16日,拜赛维公司与擅韬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两份,拜赛维公司向擅韬公司采购RFID高频共计60卷。双方均确认,擅韬公司已履行上述五份合同的全部供货义务。 就未付货款事宜,擅韬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拜赛维公司进行主张。案号为(2019)京0115民初23517号,拜赛维公司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为该案的答辩意见,但未在该案中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健麾公司系持有擅韬公司100%股权的股东,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5年2月26日。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拜赛维公司与擅韬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拜赛维公司认为擅韬公司违反保密条款给其造成了货款差价损失、售后及维保费差额损失、可得利润损失及商誉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擅韬公司、健麾公司认为擅韬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拜赛维公司支付货款的(2019)京0115民初23517号案件中,拜赛维公司以同样的理由答辩,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拜赛维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应以诉讼的方式提出,鉴于拜赛维公司在前述案件中仅作为答辩意见,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拜赛维公司就其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拜赛维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第一、拜赛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擅韬公司存在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交易价格的行为。拜赛维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擅韬公司人员没有认可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中,拜赛维公司发给擅韬公司的协议中拜赛维公司方有违反保密义务的表述,但未经擅韬公司确认;擅韬公司回复的和解协议中,并未认可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从内容看系基于双方间的诉讼进行的和解让步,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拜赛维公司与擅韬公司以及拜赛维公司与下游客户间的合同履行均未受到影响。拜赛维公司与擅韬公司间的三份销售合同项下的28台设备是为了履行拜赛维公司与下游客户XX公司间合同项下的28台设备,擅韬公司已经根据拜赛维公司的要求直接向下游客户完成了该28台设备的交付。拜赛维公司称与下游客户的合作意向包括60台设备,由于擅韬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后续的合作未能实现,就该合作意向,并未形成书面协议,拜赛维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拜赛维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第三、拜赛维公司并非擅韬公司设备的独家经销商,合同未禁止擅韬公司自行向XX公司销售产品,亦未约定价格必须不高于其向拜赛维公司所供产品。因此,擅韬公司在拜赛维公司的合同履行完毕后,与XX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不构成违约,在拜赛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XX公司有进一步合作意向的情况下,也不能就此推断擅韬公司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第四、关于售后服务、维保费损失,拜赛维公司未提供其与XX公司间关于维保的协议,实际也未提供相关维保服务,就该项损失拜赛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拜赛维公司称该部分费用在拜赛维公司与擅韬公司的协商过程中经过擅韬公司的自认,但是从擅韬公司发给拜赛维公司的和解协议来看,擅韬公司只是单纯对拜赛维公司的应付货款作出一定金额的让步,并未明确系售后、维保费损失赔偿款;第五、关于商誉损失,从拜赛维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擅韬公司、健麾公司不存在损害拜赛维公司商誉的行为,拜赛维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拜赛维公司主张擅韬公司存在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价格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各项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健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已无审查的必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拜赛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619元,减半收取8,30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309.50元,由拜赛维公司负担。 二审中,拜赛维公司提出,在其提交的录音中擅韬公司的程刚对于其提出的维保损失是认可的,但一审法院未对该节事实予以查明。擅韬公司、健麾公司则认为,和解过程中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在诉讼案件中不利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事实涉及对证据的采纳及认定,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故对拜赛维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经拜赛维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到庭作证,证人**作证称:“擅韬公司与拜赛维公司之间关于设备采购的合同,是我作为擅韬公司的授权代表签订,该项目根据合同约定服务的是天津XX大学总医院,当时谈的采购数量是60台,但后面分期采购的。我也知道拜赛维公司采购设备供应对象是XX公司。分批采购的原因,是因为由不同科室使用,所以医院先上几个科室所以采购几台,然后几个科室再上。对于天津XX大学总医院项目,下游客户除了拜赛维公司并没有其他公司,是独家。我代表签订了前两期的合同,共28台。对于剩余的32台,在我离开的时间医院已经确定还要安装6台,但并未等到我签订合同,对于后面的26台就不清楚了。” “我与拜赛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英特思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思创公司)合作过,当时是母公司的老总让我们去成立的合资公司,我是负责技术的,**是负责营销方面的。后来10月份我要入职公司,老总说别再成立公司了,所以这个英特思创公司成立后没有任何业务,后来就注销了。与**都是股东。当时我在北京,是健麾公司的总经理,擅韬公司是健麾公司下面的公司,于2018年春节离职。” 拜赛维公司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可,证人所述的总计60台采购计划以及其离职前已经知晓的6台采购计划、但该6台采购计划未能成行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是因擅韬公司与拜赛维公司下游客户直接交易所导致的事实。擅韬公司、健麾公司认为,**的证言仅能反映拜赛维公司与下游客户就60台达成口头意向,即使真的达成合作意向,但并未最终订立书面合作协议,剩余32台的约定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就剩余32台设备下游客户完全有权选择其他合作商,拜赛维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证人**和拜赛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明显的合作伙伴关系,其与**共同创办了公司(2016年9月27日),正是在证人入职健麾公司后(2016年10月8日),拜赛维公司才与其合作。 擅韬公司、健麾公司提交:XX公司出具的《设备运行情况说明》,以证明下游客户通过拜赛维公司采购的全部设备均在正常使用中,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质证,拜赛维公司认为,该证据已在北京诉讼的案件中提交过,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且与本案也无关联,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认证认为,到庭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拜赛维公司与下游客户曾达成过60台设备的意向,但无法实现拜赛维公司在本案的证明目的,擅韬公司、健麾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拜赛维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变更登记为拜赛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2201号民事判决,对拜赛维公司主张擅韬公司存在违反合同保密条款而拒付货款的主张,未予支持。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2020)京02民终22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拜赛维公司主张擅韬公司违反保密义务是否有依据,在此前提下,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获得支持?如损失可予支持,健麾公司是否应对擅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拜赛维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擅韬公司存在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交易价格的行为,故对拜赛维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未能完成60台销售部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均不应予支持。而拜赛维公司主张的售后服务、维保损失,一则拜赛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损失予以举证,另一方面,拜赛维公司虽认为擅韬公司在录音中曾自认同意赔偿,但该自认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且也未在之后的和解协议中体现,故对该损失,亦不应予支持。鉴于此,健麾公司也无需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已认定擅韬公司、健麾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为逾期举证,故未再组织双方质证,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拜赛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9元,由上诉人拜赛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钱 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