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巩正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帆耀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施坡村一组。
经营者:蒋光金,男,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审被告:随州市盛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商贸中心广州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冯明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691民初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帆耀建筑材料租赁站与随州市盛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并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协议管辖的地点之一,该管辖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款只规定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营业执照注册地”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协议管辖的地点之一,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营业执照注册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实践中“营业执照注册地”并不一定就是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二者不一致的现象非常普遍,这也是法律对注册地未列入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范围的原因所在。二、在管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分别为随州市曾都区和兰州市城关区,合同履行地为枣阳市,因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枣阳市人民法院和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因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帆耀建筑材料租赁站及原审被告随州市盛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帆耀建筑材料租赁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原审被告随州市盛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材料用于被告随州市盛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2016年第2标段工程,合同约定了各类材料的日租金计算方法及相应材料丢失赔偿等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随州市盛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多批建筑材料。截至2019年11月15日,被告随州市盛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原告租金款共计1875206.21元,扣除已支付652652.7元,仍下欠原告租金1222553.51元。另外,被告随州市盛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退货运费、维修费、打包钢丝、工人码货工资共计30850元。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随州市盛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照要求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支付租赁款严重滞后,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随州市盛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1222553.51元(不含税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3.判令被告随州市盛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原告退货运费、维修费、打包钢丝、工人码货工资共计30850元;4.判令被告随州市盛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在租未还材料碗扣0.6米横杆9915根、碗扣0.9米横杆4根、碗扣1.2米立杆2126.4根、碗扣1.5米立杆117米、碗扣0.2米立杆1843根、碗扣2.4米立杆7545.6米、碗扣0.3米立杆3109根、碗扣0.4米立杆615根、碗扣0.5米立杆916根、碗扣0.6米立杆2801根、钢管5660.8米、扣件8339套、顶托12645根;5.判令被告随州市盛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16日至全部材料返还或实现赔偿之日止的设备占用租金;6.判令被告随州市盛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1253403.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6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7.判令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其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权。原审原告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帆耀建筑材料租赁站依据其作为出租方与随州市盛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出租方营业执照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协议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帆耀建筑材料租赁站与随州市盛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向出租方营业执照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审法院作为出租方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帆耀建筑材料租赁站工商登记注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余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