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泰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2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华海正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1号楼5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湖北金泰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公园醉花荫楼2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华海正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正威公司)、湖北金泰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本诉请求,驳回***的反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华海正威公司是1590198.71元货款的收取方,税务发票也是由华海正威公司开具,***、***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追加华海正威公司为反诉被告,一审未予追加就直接判令***、***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错误。2.金泰宸公司转账1590198.71元给华海正威公司用于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海正威公司只能将1590198.71元的转账再退还给金泰宸公司,在未征得金泰宸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华海正威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将该款项退还给***。***提交了2018年7月30日的《委托收付款证明书》作为华海正威公司向其付款的依据,一审时***申请对该《委托收付款证明书》上加盖的金泰宸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0月18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北军安(2019)文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金泰宸公司备案公章与该《委托收付款证明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故可以确定该《委托收付款证明书》上加盖的金泰宸公司公章系伪造,不是金泰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金泰宸公司从未委托华海正威公司向***付款,且至本案诉讼前***也未见过真实的《委托收付款证明书》。一审第二次庭审时,***重新提交了一份《委托收付款证明书》,足以证明***是迫切希望《委托收付款证明书》真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与***、***等当事人之间就1590198.71元货款的支付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并以此为由不支持***的本诉请求,将民间借贷关系错误的认定为不当得利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主体是***、***,且一审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故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委托收付款证明书》上加盖的金泰宸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不能证明《委托收付款证明书》上加盖的金泰宸公司公章就是伪造,因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两、三个公章也是司空见惯的。一审时,***还提交了三份没有加盖金泰宸公司公章的《委托收付款证明书》,这三份《委托收付款证明书》虽没有加盖金泰宸公司公章,但有项目经理***的签名。3.***反诉时提交了***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880000元,而该笔借款实际就是***、***应付的钢材款,进一步说明双方不仅达成了口头协议,还有书面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华海正威公司、金泰宸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5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支付钢材垫付款88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开始计算);2.判令***、***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480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承担,同时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申请追加金泰宸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3日起***与***、***夫妻进行钢材买卖,由***与***或***通过微信聊天来确认钢材的数量、价款,由***汇款给***,再由***、***将钢材送至金泰宸公司在咸宁的建设工地,截止2018年7月2日***、***所送钢材价款为1186964.27元(不含运费、不含税金),截止2018年7月21日***共向***付款1243149元(含运费)。由于金泰宸公司使用上述钢材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泰宸公司、***、***、华海正威公司口头协商,由金泰宸公司再向华海正威公司支付上述钢材价款(含运费、含税金)及其他需支付给***的款项共1590198.71元,由***、***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及其他需支付给***的款项共1432334元。2018年7月19日至7月25日华海正威公司向金泰宸公司开具了上述钢材款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23日、7月25日、7月30日金泰宸公司分别汇款594864.28元、700000元、295334.43元至华海正威公司账户。2018年7月24日、7月25日***分别汇款150000元、400000元至***账户。后***多次找***、***催讨剩余应退还的款项。2018年9月11日,***向***出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880000元。2018年9月30日起***多次找***、***催讨该880000元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最初形成口头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货款已两清,但由于金泰宸公司使用上述钢材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华海正威公司、金泰宸公司口头协商,达成新的协议,由金泰宸公司汇款1590198.71元至华海正威公司,华海正威公司向金泰宸公司提供钢材款的增值税发票,由***、***退还***扣除税金后的款项,依口头约定,***汇款55万元至***账户,这55万元显然是应退还给***的款项,故***起诉要求***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不予支持。***辩称该55万元并非借款的辩解意见成立。2018年9月11日,***向***出具借条借款88万元,实际是***、***就应退还款项进行结算后由***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实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反诉要求***、***支付钢材垫付款88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该借条虽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但从2018年9月30日起***就开始向***、***催讨此款项,***、***存在逾期付款,对***要求***、***从2018年8月1日按月利率2%支付该笔资金利息的诉求,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其主张的利息从逾期日即2018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主张***、***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24800元,因口头协议及借条均未约定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问题,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华海正威公司辩称金泰宸公司还欠华海正威公司部分货款426973.16元,请求驳回***的反诉请求,因金泰宸公司与华海正威公司实际的钢材买卖与本案的结算款项880000元无关联,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结算款项88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反诉案件受理12848元,减半收取计6424元,反诉财产保全费4920元;合计20644元,由***、***负担20520元,***负担124元。 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该证据是二审庭审后***与金泰宸公司项目经理***的电话录音,拟证明金泰宸公司没有向***出具《委托收付款证明书》。经质证,***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证据不足以推翻金泰宸公司项目经理***亲笔签字并按了手印的《委托收付款证明书》2、3、4。本院经审查认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分析评判。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提出,一审未追加华海正威公司为反诉被告,程序违法,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上诉理由,是自行处分权利,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认可201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日华海正威公司与***发生了七笔钢材买卖交易,并表示***已付清货款,双方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终止。至于金泰宸公司向华海正威公司转账1590198.71元钢材款,则是金泰宸公司与华海正威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与***无关,即使金泰宸公司多支付了钢材款,因***未能提供委托付款证明,该多支付的钢材款只能退还给金泰宸公司。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一审时,金泰宸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从金泰宸公司提交的《2018年咸宁合加新能源汽车项目钢筋送货结算清单》可以看出,自2018年8月2日起华海正威公司向金泰宸公司销售钢材。一审庭审中金泰宸公司陈述,该公司与***之夫***合作开发咸宁合加工地,***负责工程土建部分,因工程施工需要,2018年6月至7月***向华海正威公司购买钢材,***退出咸宁合加工地时与金泰宸公司就工程前期费用进行了结算(包含***前期购买各种材料支出的款项及其他费用),金泰宸公司按照***的要求于2018年7月23日、7月25日、7月30日分三次向华海正威公司转入1590198.71元钢材款。之后,金泰宸公司确实也与华海正威公司形成钢材买卖关系,但华海正威公司是2018年8月开始向金泰宸公司销售钢材。金泰宸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8年7月前该公司与华海正威公司并未形成钢材买卖关系。***一审提交了201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日其向华海正威公司购买钢材的七份送货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华海正威公司对七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已付清了钢材款。二审中,***承认华海正威公司每销售一笔钢材都会有对应的送货单,却未能提供2018年7月23日、7月25日、7月30日金泰宸公司分三次向华海正威公司转入钢材款所对应的送货单。上述事实可以证明,201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日与华海正威公司进行钢材买卖的是***,金泰宸公司在***已付清钢材款的情况下又于2018年7月23日、7月25日、7月30日分三次向华海正威公司转入钢材款1590198.71元,是基于该公司与***之夫***之间的结算,而华海正威公司收到金泰宸公司转入的钢材款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向金泰宸公司销售相应的钢材,亦证明***、***、华海正威公司、***、金泰宸公司对此进行过协商。其次,2018年7月24日、7月25日,***分别向***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400000元,一审起诉时***称该两笔款项是***的借款,二审中,***、***又称该两笔款项不是借款是货款,是金泰宸公司要求把多支付的钢材款退还给***,因没有相应的委托手续,故仅退还了550000元。***、***关于550000元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550000元是***的借款,故可以认定该550000元款项不是***向***的借款。***作为华海正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已付清华海正威公司钢材款的情况下分两次向***转账550000元,且既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泰宸公司差欠***之夫***工程款,受金泰宸公司委托向***付款,结合***、***二审的陈述,可以确定该550000元款项属于钢材款,且与***支付的钢材款有关,也进一步说明***、***、华海正威公司、***、金泰宸公司对于***已经支付的钢材款如何处理进行过协商,***按照协商的结果向***退还了550000元钢材款。再次,2018年9月11日,***向***出具880000元借条一张,***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条是受胁迫所出具,其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报警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与***出具借条的时间不符,***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借条是受胁迫所出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与***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而***在一审反诉中主张***返还880000元钢材垫付款,故该880000元款项应为钢材垫付款。结合***已经退还***550000元钢材垫付款的事实,可以确定该880000元借条是***与***结算后,***仍应当退还***钢材垫付款而出具的借条。上述事实说明,***之夫***终止与金泰宸公司合作时,双方对***前期用于咸宁合加工地的各项开支进行了结算(包含***购买钢材垫付的费用),之后***、华海正威公司、***、***、金泰宸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金泰宸公司将***垫付的钢材款(含运费)再次转入华海正威公司(含运费、税金),华海正威公司向金泰宸公司开具税增值税发票,***垫付的钢材款予以退还。从***已退还***550000元钢材垫付款,及***向***出具下欠880000元钢材垫付款的行为来看,***、***自愿承担向***退还钢材垫付款的义务,是自行处分权利,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能否提供金泰宸公司的委托付款证明,均不影响***、***应向***退还钢材垫付款事实的成立。一审据此认定***、***向***支付880000元钢材垫付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