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民申5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一审第三人:武汉华海正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1号楼5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湖北金泰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公园醉花荫楼2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武汉华海正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正威公司)、湖北金泰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2民终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合同主体认定错误。本案合同的实际履约方为华海正威公司,一、二审判决将华海正威公司的行为认定为***、***的个人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委托收付款证明书》对华海正威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金泰宸公司转账1590198.71元给华海正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公司之间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海正威公司在扣除金泰宸公司应付的20多万元钢材款后剩下的余款应退还给金泰宸公司。故本案返还钢材款1590198.71元的诉权在金泰宸公司,一、二审法院判决***、***向***支付结算款项88万元缺乏依据。2.***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而***反诉的案由是合同纠纷,二者案由不同。***一审的诉讼地位是原告,***只能针对原告***提起反诉,不能对第三人***提出反诉,一、二审法院支持反诉请求程序错误。3.一、二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88万元的钢材款返还诉权属于金泰宸公司,***起诉要求返还此款项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支付88万元的利息亦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请主张返还88万元款项为钢材垫付款,该笔钢材垫付款系由***与***、***结算后,***、***仍应退还给***的钢材垫付款余款。本案一审期间,***提交***向其出具下欠88万元的借条一张,以证明上述欠款实际发生的事实。***、***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二人虽主张该借条系因受胁迫签订,但因其提交的报警记录时间与出具借条的时间不符,故不足以证明受胁迫出具借条的事实。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转款凭证及借条载明的内容,结合金泰宸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应证据,认定***、***、华海正威公司、***、金泰宸公司对案涉钢材垫付款的返还问题进行过口头协商,并在协商后出具案涉88万元借条的事实,所作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期间,***诉请主张***向其偿还55万元借款,诉讼过程中,***主张该笔55万元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向***退还的55万元钢材垫付款,并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向其返还剩余钢材垫付款88万元,一审法院受理反诉并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利息应否支付问题。如前所述,***、***应向***退还88万元钢材垫付款的事实成立,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支付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主张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