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泰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金泰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1民初7733号
原告:湖北金泰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公园醉花荫楼2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湖北金泰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金泰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金泰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709元;2、案件受理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7年3月1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设计师工作。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绩效工资。被告在原告处每月领到的实际工资是5000余元,并且原告每月随工资发放被告900元社保补贴。2017年4月12日,原告将拟定的劳动合同电子版发到被告QQ邮箱,被告查阅后,对部分条款修改后又将修改后的劳动合同电子版发到原告QQ邮箱。原告查阅后表示同意并要求被告打印后交原告。2017年4月21日,被告将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打印出来后交给原告。原告收到该合同后并未仔细查看就放办公室存档。直到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才发现合同被告未签名。2018年2月28日,被告因不满工资待遇与原告协商,要求基本工资每月上涨2000元,否则就离职。2018年3月2日,原告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满足被告要求。被告遂离职。2018年3月13日,被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60709元。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合理,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称要求拿回去看一下,双方并未签字;对短信记录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在2018年3月7日将被告工作电脑拿走,导致被告无法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钉钉软件使用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违法辞退被告;但短信记录截屏、QQ、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记录并不完整连续,不能证明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是被告打印出来交原告的,但其自己没有签名;对银行转账记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7年3月17日入职原告湖北金泰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师工作。2017年4月12日,原告将空白的劳动合同电子版发到被告QQ邮箱。2017年4月21日,被告对部分条款修改后又将修改后的劳动合同电子版发到原告QQ邮箱并将打印件(未签名)交原告。此后,原告并未安排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2月28日,被告因不满工资待遇与原告协商,要求基本工资每月上涨2000元,否则就离职。2018年3月2日,原告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满足被告要求。被告后未到岗工作。2018年3月13日,被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60709元,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5519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2017年3月17日入职原告湖北金泰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虽在2017年4月就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能完成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原告称是自己工作不仔细及被告恶意欺诈的理由不充分,故不能免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709元,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7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金泰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709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金泰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北金泰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倪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