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11民初89号之一
申请人:湖北金泰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公园醉花殷楼2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许泽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松涛,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安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兵,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琴,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湖北金泰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宸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依申请人金泰宸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鄂0111财保367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依据该裁定于2017年10月12日冻结被申请人鼎新公司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第一支队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188840元,冻结期1年(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申请人金泰宸公司以工程款债权冻结期限即将届满,而案件尚未审结为由,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续行冻结被申请人鼎新公司上述工程款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泰宸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续行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第一支队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188840元。冻结期为贰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熊 新 文
人民陪审员 涂 传 生
人民陪审员 陈 连 银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郑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