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02民初629号
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心(原商丘市某某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商丘某某学院,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系单位职工。
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心、商丘某某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丘某某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8342.06元及利息(以468342.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心(原商丘市某某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心(原商丘市某某中心)位于商丘市示范区商鼎路与木兰大道交叉口北500米路西商丘市创业孵化园零星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工期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价774500元。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心(原商丘市某某中心)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一分支付工程款利息,经结算审定工程价款为828342.06元,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心(原商丘市某某中心)已支付360000元,尚有468342.06元未支付。经询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心(原商丘市某某中心)举办单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丘市人民政府已于2016年8月16日将创业孵化园土地及其附属物整体划转给被告商丘某某学院,被告商丘某某学院称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按商丘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将土地及附属物进行交接,二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某某中心未答辩。
商丘某某学院辩称,我院不应该承担该工程款项,原因如下:1、据原告称,工程协议是与商丘市就业培训中心签订,我院从没有参与工程,也不知道合同内容。纠纷方应是原告和商丘市某某中心,与我院无关。2、梁园区法院2024年1402民初6896号判决书指出,商丘市某某中心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商丘市某某中心负责人陈某曾多次向学校说明,孵化园内的5号楼是他们的,商丘某某学院不能用使用。商丘市某某中心目前仍就5号楼房产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说明商丘市就业培训中心仍在运营。3、将创业孵化园土地及其附属物整体化转给某某学院是商丘市政府的决定,不是技师学院的决定。4、某某学院承认目前使用了孵化园部分建筑作为教学设施,即使已经全部接收,也是按照文件接收政府划转的孵化园的土地及其附属物。政府文件和法律上都没有明确土地及其附属物包括债务。5、创业孵化园与商丘市某某中心都是人社局的下级单位,但不是同一个单位。商丘市政府将创业孵化园土地及其附属物整体化转给某某学院,与商丘市某某中心无关(事实上商丘市某某中心对他们所称的5号楼房产目前仍在对一个叫某某的民营学校出租,并收取租金,法庭可以调查某某学校)。6、商丘市政府将创业孵化园土地及其附属物整体化转给某某学院,但由于租户没到期,没有实际交接,没有交接手续,没有学校人员在交接手续上签字。说明在法律上没有接收。7、梁园区法院2024年豫14**民初6896号判决书、梁园区法院2024年豫14**民初12059号判决书,是同一个工程,但不是同一个施工内容,均判决纠纷工程款与我院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心(原商丘市某某中心)就商丘市创业孵化园零星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商丘市创业孵化园内,签约合同价774500元。
2019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记载: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商丘市创业孵化园零星改造工程第二标段于2019年11月1日开工,2019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柒拾柒万肆仟伍佰元整(小写:774500.00元)。甲方未按合同拨付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协商,自2019年12月30日起,以月息一分支付工程款利息至该项目工程款付清为止。此协议于2019年12月30日起生效。
双方签署的审核日期为2020.07.12--2020.08.12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金额为828342.06元。
2020年8月25日,商丘市某某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入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绿化工程款15万元;2021年9月8日汇入工程款21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心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施工被告工程,并约定付款利息和起始时间,双方还签订结算表确认了工程价款,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心仅支付36万元,余款468342.06元应予支付。原告诉请利息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商丘某某学院承担支付责任,其与商丘某某学院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8342.06元,并支付以468342.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息一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3元,由商丘市某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