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221民初1693号
原告:曹妃甸区百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十一农场三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30MA0G1ULQ5D。
经营者:***,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7号友谊国际广场D+公馆1栋1**15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MA487K8Q8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曹妃甸区百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诉被告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曹妃甸区百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提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曹妃甸区百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妃甸区百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曹妃甸区百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