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铜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铜山县新汇热电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辖2号 原告:铜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江路以北、奎河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铜山县新汇热电有限公司,住铜山新区北京路东淮河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铜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山县新汇热电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铜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气费和管输费计15842221.7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771127.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0签订《天然气供气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投资建设至被告项目厂址的天然气专线管道,原告作为天然气的唯一气源商向被告供气,被告按约定支付气费。对用气价格,协议约定为:“按照西气东输至徐州门站气源指标内的气价为基础价,另加收管输费用执行收取,具体价格以补充协议确定”、“乙方(原告)遇天然气价格政府政策性调整或乙方上游天然气销售商(中石油计划指标内)调整天然气价格,则甲方(被告)购买的天然气价格在政府政策性文件出台或上游天然气销售商(中石油计划指标内)调整天然气价格之日起作同步相应联动调整执行”等。协议同时对供气方式、时间、数量和质量、计量、结算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作了约定。该《天然气供气协议》实际履行至2019年7月31日止。自2019年8月1日被告用气改由徐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供应,原告仅负责代输,向被告收取代输费。《天然气供气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具备供气条件后自2018年11月8日开始向被告供气。2018年冬季集中供暖期间全国供气异常紧张,缺口较大,上游中石油严禁超量,且部分气量执行高价气。由于原、被告双方事后对气价始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以从上游采购商中石油的采购单价与被告开票结算,向被告主张气费。但被告仍认为单价过高,不予认可,其一直按其所认为单价2.5031元/方(不含管输费)标准支付气费。其中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3月11日冬季供暖期间气费金额双方争议最大。因被告向辖区居民供暖,为保民生,一方面原告必须克服困难确保被告的燃气供应;另一方面,原告又不能为一己之利断气停供,为此原告垫付了数额巨大的争议气款,造成企业资金紧张、运营亏损。经原告核算,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被告应付未付气费、管输费共计15842221.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按“上游天然气销售商调整天然气价格作同步相应联动调整执行”的约定执行气价,其不愿支付气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铜山县新汇热电有限公司为铜山区人民政府全资公司的下属子公司,该院与铜山区政府亦存在利害关系。该院依法不便对本案进行审理,请求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铜山县新汇热电有限公司为铜山区人民政府间接全资控股的国有公司,与铜山区人民政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铜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亦以此为由主张铜山区人民法院不宜审理该案。为避免产生合理怀疑,确保裁判公正,本案宜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姚 迪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