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江路以北、奎河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红旗南街**。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铜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3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铜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3657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虽因铜山港华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条款,但均系铜山港华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不同的‘线段’,时间跨度为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达数十笔且每笔支付所对应的合同尚不明晰,不宜以各合同分别提起诉讼解决争议,应认定为约定管辖不明确,按照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案涉五组合同为五个分别独立的工程,五组采购合同均根据工程进度分别单独招标,并独立结算。案涉的铜山港华高压燃气管道工程并非整体的工程,五组合同对应不同的五个工程,分别是高压南线工程、高压北线工程、茅村段工程、张集段工程、柳新段工程。五个工程的钢管采购商均是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谓一个工程的各个线段的问题。一审法院不应根据合同的名称想当然认定案涉争议合同为同一工程,应根据五组合同分别签署的时间、招标方式(见附件1)、交付管材的型号和规格、采购价格、交付地点等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后再行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对应的合同尚不明晰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实际结算中,五组合同均单独交付履行,单独出具发票,并单独结算。且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已经向我方对账(见附件2),对账单可以清晰表明五组合同的款项独立结算,可以进行分别区分。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约定管辖不明确”的观点是错误的,在当事人协议合法有效(约定管辖条款亦有效),在协议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法院为徐州市铜山区法院管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否认约定管辖的效力,适用法定管辖确定由鞍山市铁西区法院管辖,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关于法院管辖权的约定应排斥一般法定管辖。在本案中的四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明确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徐州市铜山区法院,且该约定不违背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关于争议解决的法院管辖条款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法定管辖侵犯了上诉人事先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自治原则,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案涉合同的实际结算方式与法院审理管辖权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法院若基于结算方式否决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权的效力,将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管辖权的混乱。案涉五组合同中一审法院仅对争议数额为369237.99元的《茅村段燃气管道工程采购合同》享有管辖权,对剩余争议数额为3832314.25元的四组合同均无管辖权。案涉五组合同采购的钢管交付和安装地点均在徐州市铜山区,且上诉人未支付上述合同款项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供应的钢管存在“漏孔”,上诉人需要对被上诉人供应的钢管进行“内检测”鉴定,从更好解决争议纠纷上看,本案应整体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恳请贵院裁定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3657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由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案涉多份合同主体相同,构成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不同的合同中对管辖法院有不同的约定,分别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甲方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法院管辖等。由于双方在多份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条款,应当认定为约定管辖不明确。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的一方即本案被上诉人辽宁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辖区为鞍山市铁**,故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协议明确约定争议法院为徐州市铜山区法院,本案应整体移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案涉五组合同为五个分别独立的工程,五组采购合同均根据工程进度分别单独招标,并独立结算一节。本院认为,五组合同主体相同,构成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支付合同尾款系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双方对账时亦是将多份合同共同进行对账,被上诉人依据多份合同提起诉讼并无不可,亦有利于减少双方当事人多次诉讼的诉累。至于多份合同是否为独立工程及分别单独招标并独立结算需要进行实体审查予以确定,本案涉及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审查,并未涉及实体审理,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