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铜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303民初3657号 原告: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红旗南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铜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地址,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江路以北、奎河以西。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辽宁威尔玛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案涉五组合同为五个分别独立的工程,五组采购合同均根据工程进度分别单独招标,并独立结算。案涉的铜山港华高压燃气管道工程并非整体的工程,五组合同对应不同的五个工程,分别是高压南线工程、高压北线工程、茅村段工程、张集段工程、柳新段工程。其中高压南线工程、高压北线工程、张集段工程、柳新段工程涉及的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该部分合同涉及原告的诉讼标的为3,832,314.25元,占原告总标的91.21%。除以上四个合同外,茅村段工程合同约定的管辖为合同履行地管辖,虽然本院有管辖权,但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相反,前述四份合同本院没有管辖权,综上情况,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案卷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费退还原告,由原告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立案交付。为便于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及查清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4737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审判员 王 臻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