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2民初2256号
原告(反诉被告):铜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江路以北、奎河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铜山县新汇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新区北京路东淮河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铜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山港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铜山县新汇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山新汇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案号为(2020)苏0312民初****6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1)苏03民辖*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山新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山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气费及管输费合计15842221.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771127.6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气费及管输费合计18179251.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0307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以18179251.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在判决前,原告申请减少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8179251.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0签订《天然气供气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投资建设至被告项目厂址的天然气专线管道,原告作为天然气的唯一气源商向被告供气,被告按约定支付气费。对用气价格,协议约定为“按照***输至徐州门站气源指标内的气价为基础价,另加收管输费用执行收取,具体价格以补充协议确定”“乙方(原告)遇天然气价格政府政策性调整或乙方上游天然气销售商(中石油计划指标内)调整天然气价格,则甲方(被告)购买的天然气价格在政府政策性文件出台或上游天然气销售商(中石油计划指标内)调整天然气价格之日起作同步相应联动调整执行”等。协议同时对供气方式、时间、数量和质量、计量、结算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作了约定。该《天然气供气协议》实际履行至2019年7月31日止。自2019年8月1日起,被告用气改由徐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供应,原告仅负责代输,向被告收取代输费。《天然气供气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具备供气条件后自2018年11月8日开始向被告供气。2018年冬季集中供暖期间全国供气异常紧张,缺口较大,上游公司严禁超量,且部分气量执行高价气。由于原被告双方事后对气价始终未能述成补充协议,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以从上游采购商的采购单价与被告开票结算,向被告主张气费。但被告仍认为单价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一直按其所认为单价2.5031元/立方米(不含管输费)标准支付气费。其中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3月11日冬季供暖期间气费金额双方争议最大。因被告向辖区居民供暖,为保民生,一方面原告必须克服困难确保被告的燃气供应;另一方面,原告又不能为一己之利断气停供,原告因此垫付了数额巨大的争议气款,造成企业资金紧张,运营亏损。经原告核算,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被告应付未付气费、管输费共计18179251.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按“上游天然气销售商调整天然气价格作同步相应联动调整执行”的约定执行气价,其不愿支付气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
被告铜山新汇热电公司辩称,因社会发展及环保需要,徐州市政府要求被告实施“煤改气”,原告主动联系提供天然气。2017年8月1日,铜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铜山新汇公司“煤改气”所需气源,天然气管道敷设路径及管输费用在0.03-0.05元/立方米的价格区间内;燃气价格执行门站价格(该价格由国家发改委制定,目前为2.16元/立方米)。原告公司负责人参加了该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在上述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原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天然气供气协议》(协议编号TSHT-G2018GQ),约定:铜山港华公司负责投资建设铜山新汇公司项目厂址的天然气专线管道,供气方式为通过管道输送天然气,全天24小时保质、保量连续供气;供气时间为2018年9月1日前完成燃气管线建设、调试并具备供气条件;供气量为铜山港华公司保证所供天然气气量不少于99000万Nm/年;用气价格为按照***车输至徐州门站气源指标内的气价为基础价,另加收管输费用执行收取,具体价格以补充协议确定,其中冬季执行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止,其余时间执行非冬季;在合同有效期内,铜山港华公司遇天然气价格政策性调整或港华公司的上游天然气销售商(中石油计划指标内)调整天然气价格,则铜山新汇公司购买的天然气价格在政府政策性文件出台或上游天然气销售商(中石油计划指标内)调整天然气价格之日起同步相应联动调整执行;铜山港华公司保证所供天然气与合同约定的质量一致,天然气运行压力不低于0.4Mpa;铜山港华公司保证提供24小时连续稳定供气,如因第三方原因造成铜山港华公司不能正常供气时,铜山港华公司应做好其他替代气源保证铜山新汇公司正常用气的需求;因铜山港华公司原因造成停止或降压减量输气时,铜山港华公司应承担由此给铜山新汇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协议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未能如约于2018年9月1日前完成燃气管线建设、调试并具备供气条件,且由于管线内杂物堵塞造成被告设备损害等损失。2018年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4日分别出现天然气供应限气、中断数次,导致被告无法向社会正常供汽供暖。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照约定的门站气价计算供气价格,而是按照线上竞拍价格计算收取。冬季供暖不仅关乎民生,还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为避免停供断气,被告超额预支付了气费。原告的供气期间为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2019年7月5日,原被告及徐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供气项目三方协议》,约定自2019年8月1日起由徐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向被告供气,原告收取管输费用。协议签订后,徐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气义务,气价为2.503元/立方米。
被告铜山新汇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协议》超额支付了气费及管输费,不存在拖欠原告气费、管输费的违约事实。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存在严重供气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将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费用并赔偿因供气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要求按其指标外购气价格确定涉案天然气价格没有合同依据
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条款没有约定双方要依据指标外购气价格作为结算依据。故原告要求按指标外购气价格作为结算依据没有合同依据。
《天然气供气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的上游天然气销售商(中石油计划指标内)调整天然气价格,则甲方(即本案被告)购买的天然气价格在上游天然气销售商(中石油计划指标内)调整天然气价格之日起同步相应联动调整执行”。此处明确用语为“中石油计划指标内”。原告诉请主张的气价结算标准是其计划指标外的购气价格。故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气价的结算标准
(一)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理顺居民用气门站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号,2018年6月10日起实施)附件中江苏门站价2.04元/立方米为基础进行交易。
1、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气价按照***输至徐州门站气源指标内的气价为基础价,另加收管输费用执行收取,具体价格以补充协议确定,其中冬季执行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止,其余时间执行非冬季”。该协议签订后,协议约定门站价即为结算价格,不需要补充协议再约定。即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理顺居民用气门站价格的通知附件中江苏门站价2.04元/立方米进行交易。
2、根据2017年8月1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第28号)内容,原告承诺与被告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门站价格结算,即按照2018年江苏门站价2.04元/立方米进行交易。
综上,认定原被告之间供气价格以江苏门站价2.04元/立方米为基础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考虑中石油计划指标内天然气调整因素,在上述价格(江苏门站价2.04元/立方米)的基础上,冬季气价可以上浮22.7%进行结算。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非居民用天然气门站价格并进一步推进价格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688号)第二条规定,“将非居民用气由最高门站价管理改为基准门站价格管理。降低后的最高门站价格水平作为基准门站价格,供需双方可以基准门站价格为基础,在上浮20%、下浮不限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门站价格。”
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铜山港华燃气公司遇天然气价格政策性调整或铜山港华燃气公司的上游天然气销售商(中石油计划指标内)调整天然气价格,则铜山新汇公司购买的天然气价格在政府政策性文件出台或上游天然气销售商(中石油计划指标内)调整天然气价格之日起同步相应联动调整执行”。
基于上述政策文件及合同规定,以基准门站价格(江苏省门站价2.04元/立方米)为基础,在上浮20%、下浮不限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门站价格是合理的。被告承担着保障民生的供气供暖任务。为避免停供断气,被告作出让步,同意冬季气价可以上浮22.7%进行结算。
三、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气费、管输费的事实
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实际预付天然气费及管输费合计164194600万元,供气47485534立方米。按照2.773元/立方米(含管输费)计算,被告应付金额为131677400元。故被告多付了32513400元。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今,原告仅收取管输费,不再供气,管输费采用预付方式,被告从未拖欠。
原告以采购的指标外气价为基础与被告结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保质保量连续供气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协议》第二条约定,铜山港华公司“通过管道输送天然气,全天24小时保质、保量连续供气”“保证所供天然气气量不少于9000万Nm3/年”。第六条乙方(即铜山港华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保证提供24小时连续稳定供气。如因第三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供气时,乙方应做好其它替代气源保证甲方正常用气的需求”。故原告应保证用气周期内各年份提供被告合约气量,否则即构成违约。且提供替代气源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其次,被告没有承担气价差额补足的义务。原告与案外人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天然气销售协议》,约定中石油2018年向原告销售天然气1亿立方米,且如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从2019年开始每年合同量1亿立方米。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然气供气协议》,约定原告保证所供新汇公司天然气不少于9000万立方米/年。故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中石油计划指标内的气量是充足的,计划指标内的气价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门站价。原告未能如约从中石油处获得天然气,其本应通过法律程序另行维权,由此产生的纠纷或损失不能成为其向被告违约、转嫁经营风险的理由。原告以其与中石油的发票结算价为依据,按照当月采购价/采购量=单价的方式,加上0.27元/立方米管输费来确定被告用气单价,要求进行结算的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通过线上交易方式高价购气的风险及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如前所述,原告放弃中石油处1亿立方米/年的合同权利是其无法履行与铜山新汇热电公司合同的根本原因。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高价气款的损失。被告同意以2.503元/立方米的价格结算,是充分考虑保民生基础上的善意之举,不应视为对原告过错及损失的无原则承担。且原告对损失的产生及扩大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可选择的供气方并不只有原告。在原告不能按约供气后,徐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作为新的供气方以指标内气价足额提供了天然气。原告的损失完全归因于其对自身业务的错误判断,原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原告与上游公司的购气合同及履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据此免除原告对被告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应按照江苏门站价2.04元/立方米(冬季气价上浮后为2.503元/立方米)的气价标准加收管输费(2019年7月31日前为0.27元/立方米,8月1日起为0.24元/立方米)结算。据此核算后,被告已超额支付气费及管输费用。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铜山新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铜山港华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天然气款24294852元及利息损失(以24294852元为基数,自2019年8用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同答辩意见。
反诉被告铜山港华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未在本诉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法院应依法驳回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另案诉讼时已提出反诉申请并交纳了反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和事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原告铜山港华公司与被告铜山新汇公司合同订立前的相关事实
2016年3月28日,铜山港华公司(买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卖方)签订《天然气销售协议》,约定由中石油公司向铜山港华公司供应城市燃气。关于气量,约定2018年年最大合同量1亿立方米,日均合同量27.4立方米,2018年11月、12月日最大合同量分别为30.14立方米、32.88立方米。气量的变更约定,年合同量应按交付年度实际日数进行调整。天然气交付点为冀宁联络线徐州分输站。天然气交付点价格具体按附录F的规定确定和调整。附录F1天然气门站价格部分约定:根据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改委”)印发的“发改价格(2015)[2688]号文”及中石油公司有关规定执行;通气后第二年及今后每一年年初,销售方根据买方上一年度的实际销售情况与买方共同核定上一年度实际用气结构,按照重新核定后的用气结构及对应分类价格进行清算,并以重新复核后的用气结构及对应的分类价格作为当年结算价格;用气结构及结算价格以买方与销售方最终核定结果为准;等。F2中约定:如果国家规定本协议项下天然气的价格是一个指定的值(“国家指定价格”),则合同价格应为这一国家指定价格;如果国家规定本协议项下天然气的价格位于一个指定的价格区间(“国家指导价格区间”),则合同价格应由卖方参照卖方采购、运输和储存天然气的成本及合理收益、买方所在地区的天然气市场情况确定,并提前通知买方,按照这种方式确定的天然气价格不应超过国家指导价格区间;如果国家取消或将要取消国家指定价格和国家指导价格区间,则双方应立即会面,根据卖方采购、运输和储存天然气的成本及合理收益、买方所在地区的天然气市场情况,协商确定天然气价格;等。F3额外气价格中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的额外气首先用于补足卖方在该年内发生的短供气,这部分额外气执行该额外气交付时的合同价格;剩余额任何外气的价格将由卖方参照所采购或取得额外气的成本确定,卖方应提前通知买方上述额外气价格,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同意额外气执行交付点价格的110%至卖方通知卖方新确定的额外气价格;等。原告铜山港华公司称,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管网建设未完成,该协议实际履行起始时间为2018年10月。
2017年8月1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举行区长办公会,原告铜山港华公司职员参加了该会议,形成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第28号),会议意见:市政府要求徐州市区南区热电厂、铜山区新汇热电厂实施“煤改气”,铜山港华公司负债新建电厂天然气高压管道专线及新汇热电厂改燃天然气管道专线建设,保障正常供气需求,并落实新建燃气电厂及新汇热电厂改燃气天然气气源专项指标;新汇热点厂煤改气所需气源,天然气管道敷设路径及管输费用在0.03-0.05元/立方的价格区间内;燃气价格执行门站价格(该价格由发改委制定,目前为2.16元/立方米),鉴于新建电厂项目目前还未最终落地,新公司也还未正式成立,待项目落地和新公司正式成立后征求新公司的意见后再行决定其气源来源及相关价格;等等。
二、原告铜山港华公司与被告铜山新汇公司供用气合同及管输协议的主要内容
2018年5月10日,原告铜山港华公司(乙方)与被告铜山新汇公司(甲方)签订《天然气供气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投资建设至甲方项目厂址的天然气专线管道,甲方使用乙方为其输送的天然气作为唯一气源,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燃气费;通过管道输送天然气,全天24小时保质保量连续供气,2018年9月1日前完成燃气管线建设、调试并具备供气条件,乙方保证所供天然气气量不少于9000立方米/年,供气质量符合约定的标准。关于用气价格,双方约定:1、气价按照***输至徐州门站气源指标内的气价为基础价,另加收管输费执行收取,具体价格以补充协议确定,其中冬季执行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止,其余时间执行非冬季;2、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遇天然气价格政府政策性调整或乙方的上游天然气销售商(中石油计划指标内)调整天然气价格,则甲方购买的天然气价格在政府政策性文件出台或上游天然气销售商(中石油计划指标内)调整天然气价格之日起作同步相应联动调整执行。其他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以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读数为依据结算,每周周一(节假日顺延)上午10:00前超验燃气计量器具读数,采取预付气费以补充协议确定;乙方保证提供24小时连续稳定供气,如因第三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供气时,乙方应做好其它替代气源保证甲方正常用气的需求;乙方提供用气发票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天然气费,逾期未支付,按日支付所欠气费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三年为一个用气周期,到期前3个月,双方无异议,合同期限自动顺延。
2019年1月19日,原告铜山港华公司(乙方)与被告铜山新汇公司(甲方)签订《天然气管输协议》(协议编号TSGH-G201901GS),约定铜山港华公司为铜山新汇公司供应管道天然气管输费用暂定为0.38元/立方米,自实际供气之日起开始计算;结算方式为预付管输费、月结算制,每月结算时按照多退少补原则执行,对多余的预付管输费将自动转入下个周期,对不足的预付管输费,乙方予以补缴;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预付管输费,逾期未支付,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应付预付管输费万分之六的违约金。2019年2月16日双方签订《天然气管输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铜山港华公司为铜山新汇公司供应管道天然气管输费用为0.27元/立方米,自实际供气之日起开始计算。该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天然气管输协议(协议编号TSGH-G201901GS)》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三、原告铜山港华公司合同履行情况
铜山港华燃气公司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向铜山新汇热电公司供气合计50449213立方米。具体时间段采购气成本价格及向被告的供气量如下:
(一)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冬季期间
2018年11月1日,铜山港华燃气公司与中石油公司东部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冬季天然气购销合同),约定:2018年11月非居民合同量647万立方米、12月非居民合同量1076.226万立方米;在合同期内,如果买方该月已累计提取的气量之和超过该月的分月合同量,买方无义务提供超出部分的气量,额外气由卖方采购液态LNG或其他非常规天然气补充;“居民气”用气价格按照国家发改委价格政策执行,暂不上浮,即2.04元/方执行,“非居民量”不区分用气结构,用气价格按照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上海市天然气基准门站价格基础上上浮38%执行;如买方所购本协议气量仍不能满足自身市场需求,可通过上海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交易获取,获取的气量不区分用气结构;如卖方向买方供给额外气,额外气供气价格参照上海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当月最高成交价执行;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国家主管部门出台新的天然气价格政策,则本合同价格按上述新政策和新机制生效之日起按新政策或新机制执行;为保障买方应急用气,日指定变更增量所产生的气量,均参照线上当月最高交易价格执行;等等。
该期间,原告铜山港华公司向中石油公司东部分公司采购非居民天然气14478536立方米,付款43294247.17元,向被告铜山新汇公司供气13429418立方米,供气量占比92.75%。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单价为2.99元/方,价款为40153959.82元。
其中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27日冬季期间,因管道原因,原告铜山港华公司向徐州港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急采购LNG液化天然气1330.4吨(气化率1450立方米/吨),价款8041202.8元,气化1929080立方米天然气,供应被告铜山新汇公司。原告主张该期间价款8041202.8元。
(二)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冬季期间
2019年1月1日,原告铜山港华公司与中石油公司天然气销售江苏分公司签订《2019年1月-3月临时天然气供销协议》,其中月度合同量约定:买方2019年1月-3月月度合同量最终以买方该月从卖方累计提取的气量之和减去线上交易量确定。价格约定:“居民气”用气价格按照国家发改委价格政策执行,暂不上浮,即2.04元/立方米执行。“非居民量”不区分用气结构,用气价格按照上海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当月最高成交价格执行。
2019年2月26日,原告铜山港华公司与中石油公司天然气销售江苏分公司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2019年1月-2月买方“非居民量”中向铜山新汇公司转供气量不区分用气结构,用气价格按照3.55元/立方米执行。如2019年3月上海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当月最高成交价格高于或等于3.55元/立方米,则当月买方“非居民量”中向铜山新汇公司转供气量不区分用气结构,用气价格按照3.55元/方执行;如2019年3月上海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当月最高成交价格低于3.55元/方,则当月买方“非居民量”不区分用气结构,用气价格按照上海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当月最高成交价格执行。
该期间,铜山港华燃气公司向中石油公司天然气销售江苏分公司采购非居民天然气29275693立方米,向铜山新汇热电公司供气28220171立方米,供气量占比96.39%。其中3771621立方米单价为2.446元,全部供给被告铜山新汇热电公司;其余供给被告铜山新汇公司的24448550立方米单价为3.72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燃气的购气价款为100173990.97元。原告主张该期间的价款为100181607.05元。
(三)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冬季期间
铜山港华燃气公司向中石油公司天然气销售江苏分公司采购非居民天然气5486430方,单价为3.300元。向铜山新汇热电公司供气4044188立方米,供气量占比73.71%。原告主张该期间价款13345820.4元。
(四)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
2019年4月1日,原告铜山港华公司与中石油公司天然气销售江苏分公司签订《2019-2020年天然气购销合同》,约定2019年4月-7月分月合同量为:193万立方米、180万立方米、130万立方米、156万立方米。交付点为:位于江苏省的徐州分输站。天然气价格“居民用气”价格为2.02元/立方米。“均衡量1”不区分用气结构,用气价格按照国家发改委发布的江苏省天然气基准门站价格上浮20%执行。线下额外气供气价格参照区域内交易中心线上交易当月最高成交价格的1.05倍执行。
该期间,原告铜山港华公司向被告铜山新汇公司供气2826356立方米。其中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铜山港华公司向被告铜山新汇公司供气67830立方米,采购单价3.300元。其中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铜山港华公司向中石油公司天然气销售江苏分公司采购非居民天然气7811919立方米,付款金额19257344.36元,均价2.47元,向被告铜山新汇公司供气2758526方,供气量占比36.18%。原告主张该期间价款7037398.22元。
四、被告铜山新汇热电公司合同履行情况
2018年,被告铜山新汇公司向原告铜山港华公司支付气款和管输费合计50000000元。201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气款和管输费15710000元;2019年1月18日,被告支付气款和管输费11280000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支付气款和管输费14000000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支付气款和管输费24950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支付气款和管输费15000000元;2019年2月19日,被告支付气款和管输费10000000元;2019年2月22日,被告支付气款和管输费5000000元;2019年2月26日,被告支付气款和管输费10000000元;2019年3月22日,被告支付气款和管输费642600元;2019年3月31日,被告支付气款和管输费960000元;2019年4月8日,被告支付气款和管输费870000元;2019年4月18日,被告支付气款和管输费640000元;2019年4月27日,被告支付气款和管输费100000元;2019年4月28日,被告支付气款和管输费640000元;2019年5月8日,被告支付气款和管输费765000元;2019年5月17日,被告支付气款和管输费670000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支付气款和管输费575000元;2019年6月6日,被告支付气款和管输费45000元;2019年6月19日,被告支付气款和管输费610000元;2019年6月27日,被告支付气款和管输费620000元;2019年7月8日,被告支付气款和管输费457000元;2019年7月17日,被告支付气款和管输费460000元;2019年7月29日,被告支付气款和管输费200000元。被告铜山新汇公司合计付款164194600元。
2019年3月22日,铜山新汇热电公司收到铜山港华燃气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气费、管输费)合计173张,票面金额合计174261757.23元。铜山新汇热电公司收取其中的131张,票面金额合计131645507.83元,剩余42***增值税专用发票铜山新汇热电公司予以退回。
2022年1月21日,铜山港华燃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于2022年1月13日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气费、管输费)合计12张,票面金额8338100.62元。铜山新汇热电公司以具体费用金额未确定,争议尚未解决为由,当庭拒绝接收上述票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气合同及管输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气,原被告之间构成供用气合同关系。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供气量及管输费均无异议。关于供气价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气价按照***输至徐州门站气源指标内的气价为基础价,另加收管输费执行收取,具体价格以补充协议确定,其中冬季执行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止,其余时间执行非冬季;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遇天然气价格政府政策性调整或乙方的上游天然气销售商(中石油计划指标内)调整天然气价格,则甲方购买的天然气价格在政府政策性文件出台或上游天然气销售商(中石油计划指标内)调整天然气价格之日起作同步相应联动调整执行”。对此约定,原告认为供气单价应当按照其采购上游天然气的气价作为合同单价;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江苏门站价2.04元/立方米定价,冬季气价可以上浮22.7%进行结算。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气价约定的理解存在争议。
一、关于合同价格条款的解释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一)从原被告双方合同中价格条款所使用的词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天然气是关系国计民生的一种重要的能源,是国家的重要战略物资。关于天然气价格约定的效力,除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外,还要考查该约定是否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013年6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天然气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246号),确定了天然气价格调整的基本思路为“按照市场化取向,建立起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的可替代能源价格挂钩的动态机制,逐步理顺天然气与可替代能源比价关系,为最终实现天然气价格完全市场化奠定基础”。该通知中的门站价格指“国产陆上或进口管道天然气的供应商与下游购买方(包括省内天然气管道经营企业、城镇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直供用户等)在天然气所有权交接点的价格。”通知要求,门站价格以下销售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综合考虑天然气采购成本,兼顾用户承受能力等,合理安排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该通知确定的江苏省天然气存量气最高门站价为2420元/千立方米,增气量最高门站价为3300元/千立方米。
2015年11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非居民用天然气门站价格并进一步推进价格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688号),将非居民用气最高门站价格管理改为基准门站价格管理,降低后的最高门站价格水平作为基准门站价格,供需双方可以基准门站价格为基础,在上浮20%、下浮不限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门站价格。该通知确定的江苏省非居民用天然气基准门站价格为2160元/千立方米。
2018年5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理顺居民用气门站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号),将居民用气由最高门站价格管理改为基准门站价格管理,价格水平按非居民用气基准门站价格水平安排。该通知确定的江苏省天然气基准门站价格为2040元/千立方米。
从以上三个通知可以看出,国家关于天然气门站价格以下的销售价格,由2013年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到2015年后以基准门站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具体门站价格。故原被告关于气价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关于价格的约定为:“按照***输至徐州门站气源指标内的气价为基础价,另加收管输费用执行收取,具体价格以补充协议确定”;区别冬季供气时间和非冬季供气时间;气价根据天然气价格政府政策性调整或供气方的“上游天然气销售商(中石油计划指标内)”调整天然气价格同步相应联动调整执行。该条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气价为“***输至徐州门站气源指标内的气价”。该“徐州门站气源指标内的气价”无论是否指向“上游天然气销售商(中石油计划指标内)的气价”,该约定既不是原告主张的采购价,也不是被告抗辩的2018年江苏省天然气基准门站价格。双方关于气价的该约定仅为原则性约定。
(二)结合合同订立前的相关事实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实理解本案合同的价格条款
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订立前,原告铜山港华公司(买方)与中石油公司(卖方)签订了《天然气销售协议》,该协议中以下约定是明确的:1、2018年年最大合同量1亿立方米;2、年合同量应按交付年度实际日数进行调整;3、按上一年度的实际销售情况核定上一年度实际用气结构,按照重新核定后的用气结构及对应分类价格进行清算,并以重新复核后的用气结构及对应的分类价格作为当年结算价格;4、卖方向买方提供的额外气首先用于补足卖方在该年内发生的短供气。在合同订立前,无论原告是否向被告披露该合同,原被告均无法预知“徐州门站气源指标内的气价”。若该“徐州门站气源指标内的气价”并非指向“2018年年最大合同量1亿立方米”的中石油计划指标的气价,原告主张的采购价就是“徐州门站气源指标内的气价”。若“徐州门站气源指标内的气价”指向“2018年年最大合同量1亿立方米”的中石油计划指标的气价,同时中石油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了原告的供气量,原告的采购价就是本案的合同价。即使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也是明确的。但从原告与中石油公司的合同履行以及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来看,中石油公司未满足原告的合同量。原告与中石油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用气价格按照上海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当月最高成交价格执行。存在多气源供气的情形。“中石油计划指标的气价”是特定的供给原告的具体价格,天然气市场价格也是不断变化的。在这种情况下,“徐州门站气源指标内的气价”若执行“中石油计划指标的气价”,就无法确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高价气”相对应的“中石油计划指标的气价”,即无法认定“徐州门站气源指标内的气价”。故本案存在“徐州门站气源指标内”的约定不明或者“徐州门站气源指标内的气价”约定不明。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关于气价的意见,虽要求“燃气价格执行门站价格(该价格由发改委制定,目前为2.16元/立方米)”,但同时又指示“待项目落地和新公司正式成立后征求新公司的意见后再行决定其气源来源及相关价格”。该事实也不能认定合同中约定的“徐州门站气源指标内的气价”这个具体门站价,指的就是江苏省天然气基准门站价格(2040元/千立方米)。
(三)结合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理解本案合同的价格条款
2017年国家大力推进“煤改气”工作,被告作为经营火力发电、供热的企业面临能源需求转变,在此背景下原被告签订了供用气合同。保障被告的用气需求是本案合同的主要目的。但由于全国范围的“煤改气”,燃气需求量急剧增加,造成了严重的气荒。原告的上游合同供气量无法保证。既要维持用气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又要保障民生用气,特别是冬季期间,涉及民生的供暖用气必须保障,原告落实气源的压力巨大,采购气成本增加。为实现合同目的,保障被告的用气需求,原告多渠道落实气源,所采购的非居民用气供应被告占比量处于绝对优势。在此情况下,按照江苏省天然气基准门站价格(2040元/千立方米)认定本案的合同价格,对原告显失公平。
从交易习惯来看,原被告在订立本案合同前没有供用气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供用气价格的约定成俗的惯例。从向终端用户供气的同类合同来看,也不存在以省天然气基准门站价格作为具体门站价格的惯例。故从交易习惯来说,也不能认定江苏省天然气基准门站价格为本案合同价格。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价款约定不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
二、本案合同价格的认定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点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国家对天然气价格经历了由政府定价转为基准门站价管理,到逐步市场化的过程。本案的天然气价格应当结合各级政府关于燃气定价的相关规定确定。
《江苏省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苏价规﹝2018﹞6号)第六条规定:“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通过核定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配气价格,即准许总收入=准许成本+准许收益+税费。有条件的地区可在合理分摊配气成本的基础上分别制定居民和非居民配气价格。”2018年7月9日,《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提出了“加快非居民用气市场化改革进程。终端用户销售价格由购气价格和配气价格组成。多气源供气时,购气价格按不同气源购进价格加权平均确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适时放开非居民用气销售价格同时建立相应监管规则并报省局备案”的贯彻意见。故认定本案的气价应当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以购气价格和配气价格确定具体价格。原告以购气价格主张气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018年12月27日,徐州市铜山区物价局发布了《关于调整铜山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并实行季节性价格的通知》,决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基准价格(含税)由现行每立方3.40元调整为3.27元,下浮不限;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底对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实行季节性价格,在正常销售价格基础上最高上浮0.40元/立方米,冬季期结束后,销售价格由上浮价格恢复到正常价格。在原告主张的分区间气价中,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冬季期间中的24448550方单价为3.72元,超出徐州市铜山区物价局确定的价格最高上浮上限,其余期间价格均在徐州市铜山区物价局确定的基准价格或最高上浮价格以下。因原告对被告多气源供气,原告主张的区间价格经加权平均不超过徐州市铜山区物价局确定的价格标准。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关于终端用户销售价格的定价精神。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采购价格确定合同价格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三、本案应付价款、尚欠价款的认定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
对于原告的诉请,其中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27日冬季期间,因管道原因原告向徐州港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急采购LNG液化天然气1330.4吨(气化率1450方/吨),气化1929080立方米天然气向被告提供,系原告的原因造成履行合同成本的增加,增加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该1929080立方米天然气,本院按照该期间原告的采购价2.99元/方认定相应价款为576794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供气区间气量及单价,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向被告总计供气50449213立方米,价款总计166479118.61元,管输费总计13621287.51元(0.27元/立方米×50449213立方米)。被告应向原告付款合计180100406.12元,被告已经支付164194600元,尚欠气费及管输费15905806.12元。
关于气费及管输费的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天然气供气协议》中约定“乙方提供用气发票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天然气费,逾期未支付,按日支付所欠气费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双方在《天然气管输协议》中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管输费、月结算制”“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预付管输费,逾期未支付,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应付预付管输费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对气量及管输费没有争议,结合双方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所欠款项全部为气费。原告在判决前5个工作日内已向被告提供超出实际付款数额的用气及管输费发票,按照《天然气供气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气费及管输费15905806.12元。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应水、供用气、供应热力合同,参照供应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该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气费。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付款合计180100406.12元,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提供票面金额合计174261757.23元的发票,被告应向原告付款174261757.23元,被告已经支付164194600元,至该日被告还应向原告付款10067157.23元。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应当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再次提供票面金额8338100.62元的发票,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月26日前支付原告全部欠款。被告未支付原告所欠款项15905806.12元,应当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开票后付款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以对价款存在争议为抗辩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全部否认并提起反诉要求返还多付的价款,其实质包含了如构成违约亦应调减违约金的请求。原告被告双方均未对违约情形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本院适当减少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或者同期LPR的1.95倍。
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0067157.23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以10067157.23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按照同期LPR的1.95倍计算;以15905806.12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的1.95倍计算。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气费及管输费合计15905806.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67157.23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以10067157.23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按照同期LPR的1.95倍计算;以15905806.12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的1.95倍计算)。
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被告的反诉也不存在重复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但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山县新汇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气费及管输费合计15905806.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67157.23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以10067157.23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按照同期LPR的1.95倍计算;以15905806.12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的1.9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铜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铜山县新汇热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54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铜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2548元,由被告铜山县新汇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3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4082.77元(反诉原告已预缴),由反诉原告铜山县新汇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 平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