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博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淏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康博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09民初9853号
原告:重庆淏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清路99号20-8,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9572101843L。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博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南环快速干道文武新居1幢1-103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902061944291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淏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康博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淏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接到受理案件、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缓免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本案原告未按规定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缓免申请,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重庆淏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龚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