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9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刘燕,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军,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无锡市万可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罗永剑,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无锡市万可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民初1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理解错误。该条规定是“同一原告,因同一事由和相同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时”适用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法院的适用情形。原审裁定涉及的民事案件,是上诉人以原告身份于2021年3月份向汉滨区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设备产品质量瑕疵”的合同争议案。2021年3月份以前,上诉人未曾以原告身份向宜兴市法院提起过相同的诉讼,宜兴市法院也未受理过相同案件,上诉人在汉滨区法院起诉后,也未再向其它法院发起诉讼。故汉滨区人民法院和宜兴市人民法院在“设备产品质量瑕疵”合同纠纷案的立案时间上根本不存在谁先立案的问题。至于2021年1月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中,上诉人是被告身份,不是原告,且案件起诉事由是货款支付纠纷,而不是设备产品质量瑕疵。由此可见,以上两案在原告主体、起诉事由、诉讼请求等方面有明显不同,属于两个独立的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已经失效的情况下,现行有关管辖法律规定中已不再有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案件由最先立案法院管辖的规定。另,汉滨区人民法院和宜兴市人民法院在各自作出的管辖争议裁定中,均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有权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汉滨区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民初1526号民事裁定,责令汉滨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根据本案一审裁定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背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据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从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功能和作用考量,民事诉讼活动应当在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不断提升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司法资源浪费,遵循诉讼经济原则。就当事人而言,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尽量在一次诉讼活动中,尽到自己最大的注意义务,充分行使自己的各项诉讼权利,完整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产生多个诉讼,杜绝运用诉讼技巧故意拖延诉讼,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具体到本案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省无锡市万可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不同诉求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江苏省无锡市万可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无锡市万可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更换一套符合合同质量的设备或者赔偿损失,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其理由如下:一、本案与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另案均因履行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两案分别涉及支付货款和产品质量问题,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一致性和或重叠性,两案之间存在高度的关联性。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具有法律依据。三、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和法院不必要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来刚
审 判 员 黄 侠
审 判 员 冉 琼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张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