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博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安康博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3394号
原告安康博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刘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欧定华、焦健(实习),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
法定代表人曹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冬芹、王丹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安康博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诉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定华、焦健,被告黄河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冬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在陕西省汉中市承揽了陕西省汉中市西翼安置区市政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需75立方米和100立方米玻璃化粪池设备。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75立方米缠绕玻璃化粪池2台。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0立方米缠绕玻璃化粪池2台。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100立方米缠绕玻璃化粪池和75立方米缠绕玻璃化粪池,单价480元每立方米,数量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实收合格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按每月供货量75%支付,待最后一台进场后支付完成供货量的25%(总货款95%),剩余款项在供货完毕验收合格三至五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截止2017年9月1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100立方米缠绕玻璃化粪池7台,75立方米缠绕玻璃化粪池3台,总计价款为444000元整。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228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尚欠3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4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3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3745元(计算方法为:344000×0.056×1.5÷360×545天=43745元);被告自2019年3月16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0.26元,直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对于之前原告所供应的货物,被告不是付款义务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是业主方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没有开具税务票据,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五款,原被告双方应友好协商,原告应配合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6000元,其中有48000元未出具发票,业主方付款后可以支付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1份;2、《产品收货验收单》7份;3、《兴元新区安置住宅小区西翼地块一材料供货结算单》1份;4、发票3份;5、律师函1份。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双方采购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付款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第十二款有约定;对证据2验收单中的2017年3月29日、5月10日两张不认可,这是签订合同之前供的货,该两人不是被告指定签收人,对其他的无异议;证据3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根据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款,若办理结算款会交回全部的票据,该结算单也不是被告认可的结算方式;对证据4发票3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印证2017年3月29日、5月10日这两次送货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付款义务人,发票出具的货物是2017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1日、6月28日供货,这四批货物与前面两批货无关;对证据5律师函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黄河建工公司)向乙方(安康公司)采购缠绕玻璃钢化粪池(100m3、75m3),单价为480.00元/m3。付款方式:分批供货;待合同约定的材料全部供货完毕,乙方持有甲方相关人员签字的材料签收单与项目部办理供货数量签证单(双方签字有效,涂改的一律无效,材料签收单作为确认单附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按每月供货量的70%支付,待最后一台进场后支付完成供货量的25%(总款项的95%),剩余款项在供货完毕验收合格后三至五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办理结算单时交回全部有甲方人员签字的票据。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有效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由乙方承担,无论任何情况,乙方未出示发票前,甲方一律拒付工程款。甲方因业主或总包资金短缺不能及时付款时,双方应友好协商,乙方不能因未及时付款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如需乙方配合甲方向业主或总包催要工程款,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听从甲方指挥,擅自影响业主、总包或甲方办公(或施工)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等。
2、依原告提交的7份产品验收单显示:2017年3月29日安康公司向建设单位北京荣创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75m3组合式缠绕玻璃钢化粪池两台,需货单位“吴金龙”签名;2017年5月10日安康公司向建设单位黄河建工公司提供100m3玻璃钢化粪池2台,需货单位“王小生”签名;2017年6月18日、6月19日安康公司分别向建设单位水电四局提供100m3组合式缠绕玻璃钢化粪器各壹台,共计两台,需货单位“孟博文”签名并加盖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汉中项目部印章;2017年6月21日、6月30日安康公司分别向建设单位黄河建工公司提供100m3组合式缠绕玻璃钢化粪器壹台、75m3组合式缠绕玻璃钢化粪器壹台,需货单位“孟博文”签名并加盖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汉中项目部印章;2017年9月14日安康公司向黄河建工提供100m3组合式缠绕玻璃钢化粪池壹台,需货单位“孟博文”签名。
3、依原告提交兴元新区安置住宅小区西翼地块一材料供货结算单显示:供货单位:安康博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项名称:缠绕玻璃钢化粪池(75m3),工程量225m3,合价108000元,缠绕玻璃钢化粪池(100m3),工程量700m3,合价336000元。工程款结算金额444000元,已拨付100000元,应付金额344000元。项目部签署建议“数量核实,李涛.2018.1.24”。诉讼中,原告称李涛系被告公司在工地负责管理材料的人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李涛不是其公司员工。关于李涛身份情况,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4、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96000元、96000元、36000元,共计228000元。同年8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
5、庭审中被告黄河建工公司又更正其答辩意见为:原告向被告出票金额为228000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128000元。另被告称双方所涉工程尚未完工,待工程结束后会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致纠纷发生,对此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29日及2017年5月10日的两份产品收货验收单均无法证明确系被告所购,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所举结算单,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涛”确系被告方负责管理材料的人员,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结算事实本院亦无法确认。根据被告认可的原告所举的收货验收单,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已收原告所供100m3缠绕玻璃钢化粪池5台,75m3缠绕玻璃钢化粪池1台,依合同约定总货款应为276000元(100m3×480元/m3×5+75m3×480元/m3×1=276000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76000元被告尚未给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44000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7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损失部分,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对此本院支持自2017年9月14日(即最后一台进场时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被告所辩其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业主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未开具税务票据及原告应配合被告催要工程款等,其辩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康博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7元,减半收取3558.5元,由原告负担1454.5元,由被告负担2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任俊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孟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