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1425执254号 申请人: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天等县。 被执行人:***,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天等县。 被执行人:***,男,1985年4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天等县。 本院执行***、***、***与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据以执行的本院(2012)天民初字295号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再97号变更。申请人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返还从申请人处执行取得的人民币199628.56元及利息56475.01元、一审诉讼费5642元、诉讼保全费1967元、二审诉讼费5100元、执行费3085元,共271897.57元;并返还以271897.57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20日至计算的利息;139398.14元,2018年8月21日后的利息另计至执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返还271897.57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原生效判决被再审改判本身被执行人没有过错,而孳息是自然产生的利息或物,申请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妥,故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应于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申请人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已取得的271897.5元及孳息(以271897.57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6日至本裁定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