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425民初663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德,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中华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7635692M。
法定代表人:邓表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壮族,该公司职员,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广西横县横州镇上淇村委北风路***号。公民身份号码韦初韩,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452122196703260324。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铁山,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燕,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系***女儿。
被告:何如荣,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福建省武平县。系***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燕,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系何如荣妻姐。
被告:雷开尧,男,193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被告:陈人杰,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13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崇民终字第5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1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何如荣、雷开尧、陈人杰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德,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初韩、吴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铁山、雷燕,被告何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燕,被告陈人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开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扣除审限二十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建安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07200.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7502.27元(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日后顺延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按年利率7.2%计付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建安公司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何如荣、雷开尧、陈人杰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建安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0720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5704元(自2010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以后顺延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二、判令***、何如荣、雷开尧与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建安公司、***、何如荣负担。2019年8月23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撤回对建安公司的起诉;二、判令***、何如荣共同承担支付货款本金507200.50元及逾期违约金225704元(违约金计算:以507200.5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以后顺延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由***、何如荣负担。事实及理由:***、林进洪、农会天、张克新四人早年前在“陇合”(地名)各办有一处石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10年7月8日,***、林进洪、农会天、张克新根据天等县国土资源局石场整顿需要,四人合办一张开采许可证,共同申办“天等陇合二号石场”,获得位于天等县天等镇天城街的天等陇合二号石场采矿权。四人经协商,签订内部协议,共同分点开采,照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9年6月,何如荣以三建公司名义与***口头签订建筑石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向何如荣负责施工的天等县城南廉租房小区供应各种建筑石材,同时约定各种石材的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依约向城南廉租房工地持续供货。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依照合同按廉租房工地管理人员指令,用车送石材至建安公司承建的天等县廉租房建设工地指定地点,送货时先由***管理人员填写一式三份的《陇合石料销售单》,送货司机在“司机”栏签字,第一联存根,留在***处,第二联客户联、第三联司机联,由司机取回第二、第三联,货物送至建安公司城南廉租房建设工地后,再由建安公司管理人员在“客户”栏签字,司机拿第三联回***处结算运费,第二联留在客户处;建安公司派车直接到***石场处直接取石材,由***管理人员填写一式三份的《陇合石料销售单》,由司机在“司机”栏签字,第一联存根,留在***处,第二联客户联、第三联司机联,由司机取回第二、第三联,由***直接凭存根联与客户结算。期间,因何如荣、***拖欠***砂石料货款,***委托陈人杰向何如荣、***催收货款。至本案起诉前,***、何如荣通过陈人杰向***交来砂石材料款119500元,双方对应付货款一直未与***进行结算。因***、何如荣拖欠货款,***多方催款未果,2012年8月,***多次向政府部门上访、信访,至此,***才知城南廉租房小区建设项目分为一期工程、二期工程。***与何如荣订立口头协议后,已持续向城南廉租房住房小区一期工程、二期工程持续供货,其中于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依约对城南廉租房小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工地供货。***与***、何如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委托陈人杰向***、何如荣催收货款,***与陈人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何如荣违背诚信原则,拖欠货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协议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安公司企业营业执照;3、何如荣的身份证;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笔记本原件;6、陈人杰与雷开尧对账的对账单复印件;7、5633号车《陇合石料销售单》;8、收条;9、申请书;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农村信用社信汇凭证;12、钢材购销合同;13、还款协议书;14、水泥款欠条;15、《陇合石料销售单》124本;16、证人马某证言;17、证人陆某证言;18、申请法院调取(2012)天民初字第295号案件廉租房建设项目工地管理人员的相片4张;19、申请法院调取的本院(2012)天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建安公司辩称,一、建安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建安公司与***不存在口头买卖关系,建安公司于2010年7月与天等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签约开发建设工程项目中,所购置的建筑材料均没有与***发生任何买卖关系,也没有签订书面建筑合同或口头合同,***的供货仅是***单方的行为,建安公司不予承担法律责任;二、《陇合石料销售单》仅有司机签名,***也没有提供与建安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关系相关证据,建安公司不予认可,据此,应由***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三、陈人杰的债务清单是与***之间债务关系,均未表明与建安公司有何供、收货关系,虽然在“证据”上写有“廉租房”的名称,但不能说明是建安公司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建安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再97号民事判决书。
***、何如荣辩称,一、***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能提供***与***、何如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应由***、何如荣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是城南廉租房小区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何如荣、雷开尧是***聘请的管理人员,有何如荣、雷开尧签字的,***予以认可;二、***实际承建的廉租房工地所需的石料均由陈人杰提供,***是与陈人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8月,何如荣与陈人杰签订石材买卖合同,合同对于双方买卖提供货物的价格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人杰依约向***、何如荣承建的廉租房工地供应石材,双方买卖货款由***、何如荣与陈人杰之间进行结算;三、***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主张向***、何如荣承建的廉租住房工地供应石材的时间是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根据***提供的证据,***最后供货的时间是在2010年8月份,结算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现***于2014年5月16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何如荣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陈人杰书写的证明条;2、陈人杰与何如荣于2010年8月1日订立石材买卖合同;3、(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
陈人杰辩称,一、陈人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是***与建安公司、***、何如荣、雷开尧之间的关系,与陈人杰没有关系,因此,陈人杰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陈人杰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陈人杰与***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其已付清。陈人杰至今已累计向***支付14笔货款,共计462500元;陈人杰与***之间,陈人杰与***、何如荣之间,还存在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陈人杰与何如荣签有一个石材买卖合同,陈人杰所出售的石材是从***处购买。陈人杰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陈人杰与何如荣于2010年8月1日订立石材买卖合同;2、2010年城南廉租房第二期石材运费预支、支付及结清凭证;3、2009年城南廉租房建设工程承包方尚欠供料方材料费及农民工工资明细表;4、建安公司尚欠天等建材经营和建筑装修工人名单及欠款清单;5、工行明细账;6、农行明细账;7、***向陈人杰出具的收条。
被告雷开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本院依职权于2019年5月24日向天等县公安局调取的***个人及全户户籍信息,雷开尧、雷鸣、雷悦、雷正斌、雷正好、蒙在业、雷建仁的个人身份信息,证实上述人员身份情况及***的家庭情况;
2、本院依职权于2019年5月24日向***询问并制作的一份询问笔录,证实***提交的票据上相关人员的签字情况;
3、本院依职权于2019年5月28日向横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调取的车辆桂01-×××××查询结果,证实桂01-×××××农用车辆登记车主为蒙秋生;
4、本院依职权于2019年5月28日分别向雷开尧、雷鸣、雷悦、雷献多、蒙在业、雷建仁等人询问、调查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实雷开尧、蒙秋生是***在天等县城南廉租房项目建设中聘请的工作人员的事实。
本案在举证期间,***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把砂石销售给城南廉租房工地的笔记本原件、陈人杰与雷开尧对账的对账单,以及城南廉租房工地派5633号车到***石场拉石料出具的《陇合石料销售单》所记载的销售品种、数量、价格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鉴定。2019年3月至7月,中望价格评估集团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及补充评估复函,提出如下价格评估结论:1、***提交的笔记本原件所记载的不同收货方所收货物的品种、数量、石料价格总价款为人民币573057.50元;2、***提交的天等县城南廉租房第二期工程对账记录单复印件所记载的不同收货方所收货物的品种、数量、石料价格总价款为人民币601907元;3、***提交《陇合石料销售单》存根联,记载的不同收货方所收货物的品种、数量、石料价格总价款为人民币30975元。
***对中望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补充评估复函没有异议;建安公司对中望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补充评估复函有异议,认为中望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依照***单方面所提供的证据,在内容上存在不真实的因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提供的证据是其本人单方自行制作,其所提供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评估鉴定材料,无原始凭证予以佐证,不予以认可,且建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何如荣对中望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事实错误,且评估鉴定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导致认定的价格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陈人杰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鉴定公司未对石场的原料进行勘查,所依据的***提交的书面材料,得出的评估价格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据此,不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雷开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建安公司、陈人杰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个人及全户信息、雷开尧、雷悦、雷献多、杨其烈、蒙在业、雷建仁等个人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由相关部门出具,虽为复印件,但能证实***身份诉讼主体,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何如荣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该证据能够证明天等县房改办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建安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7、15,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雷开尧对证据6“雷开尧”的签字及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5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证据15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5、6、7、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8,能够证实陈人杰向***支付砂石材料款119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该申请书为复印件,无任何一方签字,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能够证明天等县房改办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建安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14,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6-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但其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城南廉租住房小区建设项目工地张贴于工地管理用房门板上的人员名单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9,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建安公司提交的区高院再审的(2016)桂民再97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天等县城南廉租房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期工程建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何如荣提供的证据1,证据为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陈人杰证提供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能够证实陈人杰向***交付廉租房材料款119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可以依职权调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能够与(2012)天民初字第295号案件中工地管理人员照片、证人马某及陆某的证言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对中望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机构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7月6日、7月26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及补充评估复函,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司法鉴定审查意见程序合法,论据客观真实,意见构成分析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8日、2010年7月30日,天等县房改办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三建公司、承包人建安公司分别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为天等县城南廉租房小区建设项目。其中三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是该项目的1-16号楼,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是该项目的17-23号楼。工程项目下有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及防雷工程。两个合同项下的项目实际上是同一个小区的建设项目,分别为2009年项目和2010年项目,三建公司承建的是2009年项目,为一期工程,建安公司承建的是2010年项目,为二期工程。三建公司承建的1-16号楼工程项目于2009年6月18日开工,于2010年7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建安公司承建的17-23号楼工程于2010年7月30日施工,2011年11月2日竣工。
***、林进洪、农会天、张克新四人早年前在“陇合”(地名)各办有一处石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开办的石场未获得采矿许可证。2010年7月8日,***、林进洪、农会天、张克新根据天等县国土资源局石场整顿需要,四人合办一张开采许可证,共同申办“天等陇合二号石场”,获得位于天等县天等镇天城街的天等陇合二号石场采矿权。四人经协商,签订内部协议,共同分点开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天等县城南廉租房小区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何如荣是***聘请的城南廉租房小区建设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2009年6月,何如荣与***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向天等县城南廉租住房小区建设工地供应砂石等建筑材料,根据工程进度分期付款。***依约自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向城南廉租房工地一期、二期工程持续供货。其中,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即城南廉租房项目二期工程建设期间,廉租房工地管理人员与***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确认购买货物的种类及数量及运输方式,由***派司机将石材运送到廉租房工地,或是工地管理人员派车到***石场提货。由***派司机将石材运送到廉租房工地时,由***石场管理人员填写一式三份的《陇合石料销售单》,送货司机在“司机”栏签字,第一联存根联留在***处,第二联客户联、第三联司机联由司机取回,货物送至城南廉租房建设工地后,由工地管理人员在“客户”栏签字,司机拿第三联回***处结算运费,第二联留在廉租房工地管理人员处。工地管理人员派车到***石场提货时,由***石场工作人员填写一式三份的《陇合石料销售单》,由司机在“司机”栏签字,第一联存根联留在***处,第二联客户联、第三联司机联由司机取回,由***直接凭存根联与城南廉租房工地管理人员结算。
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委托陈人杰向城南廉租房工地管理人员催收货款。陈人杰与***对《陇合石料销售单》记载的出货记录进行核对后,由陈人杰将《陇合石料销售单》记载的销售品种、数量、价格书写于笔记本上并签字确认,后依据上述《陇合石料销售单》与***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雷开尧进行对账,确认买卖石材的种类、数量、单价等内容,由雷开尧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收执已对账的《陇合石料销售单》。对账后,由***向***支付货款。
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安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07200.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13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崇民终字第5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1月9日,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何如荣、雷开尧、陈人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建安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0720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5704元(自2010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以后顺延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二、判令***、何如荣、雷开尧与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建安公司、***、何如荣负担。2019年8月23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撤回对建安公司的起诉;二、判令***、何如荣共同承担支付货款本金507200.50元及逾期违约金225704元(违约金计算:以507200.5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以后顺延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由***、何如荣负担。
另查明,***与雷允发系夫妻关系,雷开尧是***聘请的城南廉租房建设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雷鸣、雷悦、雷正斌、雷正好、蒙在业、雷建仁等均为城南廉租房工地派往***石场提货的司机。
再查明,经本院委托,中望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于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把砂石销售给城南廉租房工地的笔记本、对账单及城南廉租房工地派5633号车到***石场拉石料出具的《陇合石料销售单》所记载的不同收货方所收货的品种、数量、价格分别作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其中:1、***提交的笔记本记录所记载的不同收货方所收货物的品种、数量、石料价格总价款为人民币573057.50元;2、***提交的对账单所记载的不同收货方所收货物的品种、数量、石料价格总价款为人民币601907元;3、***提交《陇合石料销售单》记载的不同收货方所收货物的品种、数量、石料价格总价款为人民币3097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二、***与***、何如荣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何如荣是否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尚拖欠的货款数额问题;五、逾期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经查,***、林进洪、农会天、张克新四人早年在“陇合”(地名)各办有一处石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开办的石场未获得采矿许可证。2010年7月8日,***、林进洪、农会天、张克新根据天等县国土资源局石场整顿需要,四人共同向天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申办“天等陇合二号石场”,获得位于天等县天等镇天城街的天等陇合二号石场采矿权。四人经协商,签订内部协议,共同分点开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9年6月,何如荣与***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向天等县城南廉租住房小区供应砂石等建筑材料。天等县城南廉租房小区建设项目分一期工程、二期工程,三建公司承建的是2009年项目,为一期工程,建安公司承建的是2010年项目,为二期工程。***对天等县城南廉租房小区项目建设一期、二期工程持续供货。从买卖合同订立的时间看,2009年6月,***、林进洪、农会天、张克新未开始共同申办“天等陇合二号石场”,双方买卖合同的签订不涉及林进洪、农会天、张克新,以及“天等陇合二号石场”。“天等陇合二号石场”获得采矿权后,***也没有以“天等陇合二号石场”名义与何如荣签订买卖合同,而是以其个人名义从其个人负责的石场将砂石供应给廉租房工地,未涉及林进洪、农会天、张克新管理的石场砂石,因此,***以其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与***、何如荣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何如荣是否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主张其与***、何如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何如荣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陈人杰是受***委托催收货款;***主张是***与陈人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陈人杰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陈人杰主张是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案涉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第一,***作为城南廉租房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其认可何如荣是其聘请的城南廉租房小区建设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对有何如荣的签字也予以认可,因此,何如荣与***之间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是何如荣作为***聘请的城南廉租房工地的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何如荣与***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后,合同约定购买的砂石材料,也全部用于***实际承建的城南廉租房工地,因此,何如荣与***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其雇主即***承担。第二,***主张雷开尧为其聘请的城南廉租房工地的工作人员,但认为雷开尧与陈人杰对账的对账单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雷开尧与陈人杰对账的对账单,虽为复印件,但本院对雷开尧的询问笔录中,雷开尧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对账单上有关“雷开尧”的签字及相关内容均予以认可,且确认其与陈人杰之间对账的行为实质,是雷开尧作为廉租房工地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与***委托向***催收货款的陈人杰进行对账。现***主张陈人杰是受其委托与***对账,庭审中,***表示对有雷开尧的签字也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雷开尧作为***聘请的城南廉租房工地的工作人员,其与受***委托的陈人杰进行对账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应由其雇主即***承担对账单中确定的相应货款支付义务。故案涉买卖合同相应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承担。第三,***提供了陈人杰书写的证明条、陈人杰与何如荣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以及(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案涉款项应由陈人杰承担。但该证明条为复印件,且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明条不予认可。陈人杰与何如荣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以及(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陈人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买卖合同关系与案涉买卖合同之间是否有关联性,***、何如荣、陈人杰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与何如荣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合同确定的相应货款支付义务,应由***承担。***关于应由何如荣与***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主张,以及***、何如荣关于应由陈人杰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何如荣与***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向天等县城南廉租住房小区建设工地供应砂石等建筑材料,根据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双方对应付货款至本案起诉时,一直没有进行结算。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建安公司支付货款。2018年1月30日,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何如荣、雷开尧、陈人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为复印件,上面也没有任何申请人的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何如荣关于***提交的证据记载的货物最后交付是2010年8月份,结算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尚拖欠的货款数额问题。关于案涉买卖合同货款总额,本案中,雷开尧认可其与***对账确认的对账单内容,***对雷开尧的签字行为也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视为***对该对账单的确认。经雷开尧确认的对账单记录的货款数额,应认定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交易货款数额。除此之外,***主张5633号车《陇合石料销售单》相关票据确定的货款数额,也应认定为案涉货款数额。经查,庭审中,***、陈人杰均确认,经陈人杰与雷开尧对账确认的对账单,不包含5633号车相关票据记载的内容。经对***提供的124本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陇合石料销售单》与陈人杰、雷开尧对账的对账单核对可知,买卖合同交易的双方约定,廉租房工地管理人员与***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确认购买货物的种类及数量及运输方式,由***派司机将石材运送到廉租房工地,或是工地管理人员派车到***石场提货。由***派司机将石材运送到廉租房工地时,由***石场管理人员填写一式三份的《陇合石料销售单》,送货司机在“司机”栏签字,第一联存根联留在***处,第二联客户联、第三联司机联由司机取回,货物送至城南廉租房建设工地后,由工地管理人员在“客户”栏签字,司机拿第三联回***处结算运费,第二联留在廉租房工地管理人员处;工地管理人员派车到***石场提货时,由***石场工作人员填写一式三份的《陇合石料销售单》,由司机在“司机”栏签字,第一联存根联留在***处,第二联客户联、第三联司机联由司机取回,由***直接凭存根联与城南廉租房工地管理人员结算。因此,可以确认由发货方即***保存的发货单据中,由城南廉租房工地派车到***石场取货的相关取货单据,只有司机的签名,没有廉租房工地管理人员的签名,由城南廉租房工地派车取货,***可凭只有司机签名的单据与***进行结算。而天等县城南廉租住房小区建设项目工地张贴于工地管理用房门板上的人员及分工图片,城南廉租住房小区建设项目工地张贴于工地管理用房门板上的人员名单有蒙秋生、雷鸣、雷东、陆昌养、雷开尧等,***提供的124本收据上有陆昌养的签名,124本收据上记载内容与陈人杰、雷开尧对账确认的对账单内容基本吻合,雷开尧是***聘请的工作人员,***对有雷开尧签字的部分也予以认可,故可以推定蒙秋生应为城南廉租房工地的工作人员。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车辆桂01-×××××查询结果,车辆桂01-×××××登记车主为蒙秋生,***提供的5633号车《陇合石料销售单》,记载的是车号为5633的收货记录,上面有司机蒙长龙的签名,***提供的124本收据记载项目、内容,也与5633车相关票据记载内容类似。综上,可以认定5633车《陇合石料销售单》,为城南廉租房工地派往***石场取货的相关单据,结合本院调取的对雷开尧的询问笔录及雷鸣、雷悦、雷献多、杨其烈、蒙在业、雷建仁的调查笔录,证人马某、陆某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认为5633车《陇合石料销售单》记载内容,是司机根据城南廉租房工地管理人员指令从***石场运送砂石到到廉租房工地,货物已完成交付。庭审中,陈人杰、***均认可5633车票据未经对账和结算,***、何如荣主张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认可对5633车已对账或结算。因此,可认定5633车票据涉及款项未结算,本案案涉货款的数额,应包括雷开尧与陈人杰对账确认的对账单的货款数额,以及5633车《陇合石料销售单》货款数额。经中望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雷开尧与陈人杰对账确认的对账单经评估的货款数额为601925.50元,5633车《陇合石料销售单》记载内容经评估确定的货款数额为30975.00元。故案涉货款数额总额应确定为601925.50元+30975.00元=632900.50元。关于已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主张***已支付119500元,陈人杰主张案涉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凭证,证明陈人杰已向***支付案涉货款462500元。庭审中,***、陈人杰确认其二人间存在案外的其他买卖合同关系,陈人杰主张银行流水凭证为案涉货款交易往来,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在无证据证实、***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对陈人杰该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已支付货款的情况,***应提供证据证实。现***认可***已支付货款119500元,***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货款已支付情况,应认定***已支付案涉货款数额为119500元。因此,尚拖欠的货款数额,应确定为632900.50元-119500元=513400.50元。***主张尚欠货款数额为507200.50元,属***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尚拖欠货款数额应认定为507200.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与***、何如荣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对违约金的计算,应以50720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催告时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以50720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诉请要求按照年利率6%,自2010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主张,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与何如荣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应由***承担。***已按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向***交付砂石材料,***尚应支付***货款507200.50元,***应承担相应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向***支付货款507200.5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07200.5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起算,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246元,鉴定费5000元,两项共计15246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农莎莉
审 判 员 李中贤
人民陪审员 黄 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建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