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2民初3446号
原告:***,男,194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兰,南宁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强,南宁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中华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7635692M。
法定代表人:邓表荣,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彬,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强,被告南宁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黄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给原告造成损失32000元及利息36100元(利息从2000年8月至2008年4月,按每月1600元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能按时领取退休金的损失74400元(从2000年8月至2008年4月,共93个月×1600元/月÷2);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968年6月从部队退伍之后,转业安置到南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即现在的本案被告),从1968年4月至2000年4月担任汽车司机30几年。但被告从未代原告缴纳保险费。原告多年来无数次向上级反映及找被告交涉,同时要求被告按规定给原告缴纳保险费,但是被告迟迟未帮原告缴纳。致使原告于2000年8月退休也未得到退休金,故原告只好于2008年4月以自由职业者自己去办理缴纳保险费共交32000元,为此给原告造成了2000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利息损失(每月1600元)以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即的744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按照国家劳动法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人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7号)第一条和第三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故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建安公司辩称:被告在1991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性质为集体企业,当时,集体企业职工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于1992年11月19日因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也没有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缴1992年之后的养老保险以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在1992年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如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按照劳动法规定应当在60日内申请仲裁,但是原告没有申请仲裁,甚至在2007年被告向其出具除名的证明后,原告也没有在60日或者一年之内申请仲裁,直到2018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68年4月,原告退伍后进入被告前身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处车队从事司机工作。1992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对你单位***等六名同志违反劳动纪律予以除名的批复》向其车队发送,主要内容为:根据该车队报来,查实***等6名同志自1991年7月至今,程度不等旷工76天以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公司1992年11月14日中层以上领导和职代会主席团成员联席会议通过,决定对***等6名同志予以除名处理。原告***述称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前未见过该批复,仅是听其他人说过。
另查明,2007年8月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信访作出劳社信(访)1373号《告知单》,告知其就反映的问题向当地政府信访部门反映及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
2007年8月14日,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来访事项转送单》,将***有关反映要求按劳社部发[2006]17号文规定办理养老金问题,转交南宁市社保局处理。
2007年8月15日,被告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1960年8月至1968年3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982部队服役,1968年4月至1992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1992年11月19日被除名。原告***述称已不记得最早拿到该《证明》是何日期,但记得至今已有好几年了,1992年11月19日后,因被告不让原告再上班,原告接连坚持到岗2个月但未再得发工资后,只得离开去其他地方打工。
2008年10月28日,***取得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颁发的《职工退休证》,载明其退休时间为2008年4月,工种为自由职业者。2013年11月18日,***缴纳了15048元社会保险费,款项名称为“退休一次性缴费”。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于2018年12月20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南宁建安公司:1、支付***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的损失3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0年8月至2008年4月以退休金基数每月1600元计);2、赔偿导致***不能按时领取退休金的损失74400元(从2000年8月至2008年4月按每月800元计)。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29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2007年8月,原告***即已就养老保险相关的社会保险事项进行信访,在向本院递交的本案起诉状中,***诉称2008年4月其以自由职业者自己去办理缴纳保险费共交32000元,而其诉讼请求项目要求的期间为2000年8月至2008年4月,从上述情况来看,***在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就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至迟应当在2009年4月3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主张权利,而其直到2018年12月20日才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剑兵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曹 畅
书 记 员 黄丁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