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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4民终1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4)苏0411民初8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所签的离职确认单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与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离职确认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法庭举证,***是在向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总监确认2023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另行计算后,才在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离职确认单格式文本上签字,且格式文本上“此外本人与公司之间所有账目均已结清,公司不存在其他欠款情况”该文字并没有加黑加粗,提醒签字人注意,根据民法典第497条的规定,属于提供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但庭审中法官未对该条款进行确认。并且***及其代理人在庭审后也再次向***总监确认,当时签订该份离职确认单时,***也明确2023年后的工资另行计算的,在该种情况下,***才签字确认。庭后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还主动联系***,提出结算***2023年的项目产值。因此,***认为其签署离职确认单时存在重大误解,同时该条款也应属于无效条款。再者,***签署离职确认单是无奈之举,系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乘人之危,故该离职确认单应属无效。由于当时***急于入职新单位,需要开具离职证明,而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离职流程是员工签署离职确认单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基于此,***才不得不签署离职确认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但***认为,本案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离职确认单无效。关于拖欠的工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员工离职确认单》和《附件一》明确载明了欠薪金额为95610元,且明确了己结清***的全部款项,不存在其他欠款情况,***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判决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95614.8元及退还暂扣个税7998.37元,共计103613.17元。但***认为关于其2023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并未进行结算,且***认为应当按照报税金额进行计算。2023年10月有一笔报税144000元,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前恶意取消报税,并在庭审中解释是将2023年初5万元收入加9万元收入进行合计申报,明显存在虚假陈某。根据***提供的报税单据看,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4月已经就5万元进行报税,并不存在需要合并报税的情况,而且与加起来的金额也不一致。同时,根据***2021年及2022年的收入情况来看,其2021年的实际收入为334008.37元,报税金额是376001.3元;2022年实际收入264830元,欠薪102998.8元,共计367828.8元,报税总额为161666.67元,其中工资的另50000元在2023年报税,欠薪的10万元工资未有报税,实际应报税金额应当是161666.67元+50000元+100000元,总计应报税的金额也应是314664.8元,2022年度应当报税金额也少于实际收入。综合2021年和2022年的收入情况来看,***的年工资也均在26万在30万之间。因此***认为,其2023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应当按照报税金额进行计算,并且2023年10月那笔被取消的报税金额也应当计算在内,或者按照2022年的平均工资计算2023年1月至10月的工资也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等有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1月至12月工资102998.8元及2023年1月至10月工资153375.45元,以上合计25637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工资95614.8元及退还暂扣个税7998.37元,共计103613.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4月入职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担任结构所所长。因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2022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在催要之下,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4日向***出具欠薪证明,载明“***系我公司员工,现因公司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尚积欠该员工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薪资102998.8元(大写拾万贰仟玖佰玖拾捌元捌角)。我司承诺于2023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上述拖欠的薪资。”2023年10月,***向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离职,并于2023年10月12日在《员工离职确认单》上签名确认,载明“离职原因:本人因个人即日起自江苏xx建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离职,自该日期起,公司与我不存在任何雇佣、工作、劳动关系,与公司亦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劳动纠纷。结算情况:经双方友好自愿协商于确认,应支付薪资及费用95641.8元(102998.8-7384),由公司在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此外,本人与公司之间所有账目均已结清,公司不存在其他欠款情况。应付薪酬包含但不限于加班费、奖金等劳动报酬及福利津贴。特别提示:1、离职人员工作移交不全面或者不清楚的,公司有权利暂停发放结算部分费用,待再次工作移交清楚后再予以发放到位。2、若员工与企业之间存在保密协议或者竞业禁止协议的,员工在离职后若违反以上规定的,公司将依法追究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优先使用其上述结算费用冲抵相关违约金。3、若员工在职期间造成公司损失的,离职后才发现的,或违反相关法律造成公司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公司有权优先使用其上述结算费用冲抵相关违约金。本人接受以上的结算费用及相关要求,无异议;以上信息属实,如有不实,本人愿意承担所有因此产生的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日期:2023.10.12”。同日,双方还签署了《附件一》,载明“经部门一部,员工:***与江苏xx建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双方协商一致,xx确认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应付薪酬(税前)人民币玖万伍仟陆佰壹拾肆元捌角(95614.8元),本次扣税4182.29元,税后收入91432.51元。双方在签署本协议并结清上述款项后,双方已无其他劳动纠纷,且xx己结双方无其他劳动纠纷。且xx已结清员工***的全部款项,员工***亦同意放弃向xx主张任何其他补偿、要求的权利。应付薪酬包含但不限于加班费、奖金等劳动报酬及福利津贴。”。 一审还查明,***就其与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向新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60613.6元及退还暂扣个税7998.37元,共计268611.97元。新北仲裁委会于2024年5月17日出具新劳人仲案字〔2024〕第20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资95614.8元及退还暂扣个税7998.37元,共计103613.17元。***、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分别立案,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4)苏0411民初8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并入本案审理。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收入明细及银行流水、欠薪证明、收入纳税明细、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员工离职确认单》《附件一》、微信聊天记录(***与黄某、***与***)、工作移交单,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常州市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某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所签的案涉协议是否有效?***主张其在签署员工离职确认单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而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并不存在格式条款或重大误解情形。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员工离职确认单》和《附件一》中明确载明“本人与公司之间所有账目均已结清,公司不存在其他欠款情况。应付薪酬包含但不限于加班费、奖金等劳动报酬及福利津贴。”“双方在签署本协议并结清上述款项后,双方已无其他劳动纠纷,且xx已结清员工***的全部款项,员工***亦同意放弃向xx主张任何其他补偿、要求的权利。”系双方当事人对其劳动关系协商一致的解决方案,结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及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协议书中约定的方案未构成显失公平情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并承担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的后果,其在协议上签名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存在格式条款的情形。因此,***与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主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在被胁迫、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了协议,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的工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及第五十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延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无任何理由拖欠***的工资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员工离职确认单》和《附件一》明确载明了欠薪金额为95610元,且明确了已结清***的全部款项,不存在其他欠款情况,***签字确认,故该院对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95614.8元及退还暂扣个税7998.37元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95614.8元及退还暂扣个税7998.37元,共计103613.17元;二、驳回***、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在案涉《离职确认单》和《附件一》通过手写确定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薪资及费用为95641.8元,结算情况亦载明“本人与公司之间所有账目均已结清,公司不存在其他欠款情况。应付薪酬包含但不限于加班费、奖金等劳动报酬及福利津贴”,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材料均签字确认。***主张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但从该确认单的结算情况签订过程来看,结算欠款金额系双方协商后所确定,故***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主张其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趁人之危的情形,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对《离职确认单》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认定江苏某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95614.8元及退还暂扣个税7998.37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