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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公司、扬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03民初1273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款60778.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60778.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3日起直至该款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扬州GZXXX地块项目装配式建筑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担扬州GZXXX地块项目装配式建筑设计工作,合同总价为128000元,双方对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并将设计资料及文件交付被告,合同约定的第四次付款条件成就时,双方就合同价款结算签署《合同结算确认书》,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为1262778.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尾款为110778.3元。2023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尾款,直至2024年5月22日被告才支付了50000元,剩余60778.3元至今未付。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庭前邮寄书面答辩: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被告(委托方、甲方)与原告(承接方、乙方)签订《扬州GZ198地块项目装配式建筑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担扬州GZ198地块项目装配式建筑设计工作,合同总价为128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进度:1.合同签订后30日内,256000元;2.PC拆分图及施工图审查过后30日内,256000元;3.提交全套深化设计蓝图及电子版经施工图设计单位审核完成并与构件厂交底完成后30日内,640000元;项目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128000元。合同5.2约定:“各结算付款前设计人应先提供符合发包人要求的付款申请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30日内付款,付款方式为转账或支票”。 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工作。未盖章的《合同结算确认书》载明:结算金额为1262778.3元,已支付1152000元。 2023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付款申请书,要求被告就第四阶段付款即110778.3元。 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256000元、2021年1月20日支付原告256000元、2021年3月11日支付原告640000元、2024年5月22日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已于2020年10月16日至2023年2月9日期间共开具1280000元发票。 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再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扬州GZXXX地块项目装配式建筑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工作,被告应当给付设计款。虽然结算书没有被告盖章,但是被告的答辩并未就此作出抗辩,视为认可结算金额及已付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60778.3元设计款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1.5倍LPR的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设计款60778.3元及逾期利息(以60778.3元为本金,从2023年7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09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29元,由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