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曾氏天安门业有限公司

石家庄曾氏天安门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民终2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曾氏天安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785727233A,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107国道南位村西侧天安路**。
法定代表人:曾金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朋林,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小朋,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854376K,,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农业开发区中桥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
原审被告: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61848857P,,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通江路与阳光大道交界处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金雄,总经理。
上诉人石家庄曾氏天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建公司)、***及原审被告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到非施工地点坐卧、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后果,***应承担比30%更重的责任;二、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三、一审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非法转包人应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其应为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是在工程的安全通道里被上诉人放置的防火门倒下砸伤,而安全通道是不允许上诉人放置防火门,隐患是上诉人造成的,对于***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过错方应该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80%的责任;二、***是在靖江市工程上受伤,而且之前***一直跟着***做工,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建公司、***、碧桂园公司均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碧桂园公司将滨江花园三期工程发包泰建公司承建,***系承建工程中粉刷劳务实际施工人,***是***雇请的粉刷小工。2017年7月,碧桂园公司与门业公司签订滨江三期防火门采购合同,并由门业公司负责安装。事发前,门业公司将等待安装的防火门斜靠在电梯边的临时通道(东西方向,长约9米,系泰建公司用钢管搭建,设有安全网)的护栏上。2018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坐在通道内防火门对面的加气砖上休息时,防火门倒下并砸伤***,致***胸6、1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门诊,共用去医疗费45319.68元,其中含膳食费2608元、陪护护工费3240元、救护车费1600元。***治疗期间,门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
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事故致多发性椎体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为90天。***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门业公司是专业的防火门生产安装企业,但其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操作时,将待安装的防火门长时间斜靠在临时通道护栏上,且未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留下可能倒塌的安全隐患,事实上***也正是因为防火门倒塌而受伤,故门业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选择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门业公司辩解应由雇佣方***按工伤事故予以处理和赔偿,应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务提供者,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临时休息时未注意周围环境是否安全,而是坐在随时可能倾倒的斜靠在通道护栏上的防火门对面休息,以致被倒下的防火门砸伤。***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者,也是粉刷施工现场的直接负责人,其对***未尽足够的安全教育义务,疏于管理,殆于督促,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泰建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粉刷劳务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其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碧桂园公司向泰建公司、门业公司分别进行发包,本案尚无证据证明碧桂园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情形,***请求由碧桂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上确定,***的各项损失,由门业公司、***分别承担70%、10%的赔偿责任。泰建公司与***连带赔偿责任;下余20%由***自行承担。
关于***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根据***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伙食费、陪护护工费、救护车费不属医疗费范围,予以扣减。其中,救护车费调整至交通费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的实际住院期限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护理、***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作出之日***的实际年龄计算;***因案涉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交通费,根据***治疗、处理纠纷等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根据***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列入诉讼费项确定其的分担事宜。综上,本院确定***损失为:医疗费378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误工费24288元(59102元/年×150天)、残疾赔偿金188800元(47200元/年×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600元(含救护车费1600元),合计270179.68元。以上损失,由门业公司赔偿70%计189125.78元,其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扣减;由***赔偿10%计27017.97元,泰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作出如下判决:一、石家庄曾氏天安门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9125.78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二、***赔偿***损失27017.97元。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两款确定的给付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直接支付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82);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1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041元,由***负担808元,由***负担404元,由石家庄曾氏天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829元(***、石家庄曾氏天安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分别支付***404元、2829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门业公司提交2018年9月6日泰州天气预报查询信息及泰建公司施工现场图片四张(照片是事发之后拍的,具体时间不清楚),证明防火门倒塌是由于第三人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而非上诉人堆放造成的,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主要责任人,而是应由相关施工管理方及监理方以及未按规定违反施工纪律进入非施工现场休息的***承担主要责任、泰建公司未设置安全提醒等标识及监理公司监理不到位,对本次事故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泰建公司、***、碧桂园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门业公司是专业的防火门生产安装企业,但其工作人员在现场操作时,将待安装的防火门长时间斜靠在临时通道护栏上,且未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留下可能倒塌的安全隐患,事实上***正是因为防火门倒塌而受伤,门业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门业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在工作中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临时休息时未注意周围环境是否安全,而是坐在随时可能倾倒的斜靠在通道护栏上的防火门对面休息,以致被倒下的防火门砸伤,***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一审酌定门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门业公司所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从事粉刷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门业公司所提的应适用农村标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门业公司所提的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曾氏天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陆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