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43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忠,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通江路与阳光大道交界处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谢金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欢,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农业开发区中桥路**。
法定代表人:周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林,公司员工。
被告:汪维仓,男
被告:石家庄曾氏天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107国道南位村西侧天安路**。
法定代表人:曾金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翔、刘宏亮,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建公司)、汪维仓、石家庄曾氏天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业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忠,被告碧桂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欢,被告泰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林,被告汪维仓,被告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5319.68元(含被告门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25500元(17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88800元(47200元/年×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8825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碧桂园公司将靖江滨江花园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建公司承建,泰建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张世中,张世中又转包给被告汪维仓。原告受雇于汪维仓从事粉刷工。2018年9月26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51#楼南面施工时,被告门业公司安装人员将其承包安装的防火门竖放在安全通道的架子上,因一阵风起将防火门刮倒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胸6、1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门业公司仅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我司将碧桂园滨江花园三期工程发包给泰建公司承建以及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上午在安全通道内被门业公司放置的防火门砸伤等情况没有异议。我司与原告无直接的雇佣关系,也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泰建公司辩称:碧桂园公司将滨江花园三期工程发包给我司承建属实,我司将瓦工劳务分包给张世中后面的小班组,被告汪维仓是粉刷小班组,原告是汪维仓雇请的工人。门业公司与我司不存在承包关系。事发前,门业公司将四、五扇防火门斜靠在电梯边的临时通道(东西方向,长约9米,由我司用钢管搭建并设有安全网)的护栏上,与地面大约呈70度的夹角。安全通道内是不允许放材料的,但因为是晚上,门业公司的安装人员还没有搬完就下班了。我司安全员巡查时曾提出建议,防火门不该立着放,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门业公司承担。我司没有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很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汪维仓辩称:我是做瓦工粉刷的包工头。泰建公司将土建发包给张世中,张世中又将粉刷工程发包给我(双方未签订分包协议)。***是我叫来的,从2018年3、4月份起就跟着我做小工,之前他也是做小工的。***的工资是170元/日,平时每月发一点生活费,年底结清。跟着我干活的工人共有二十多人。发工资的时候,由泰建公司打款给张世中,张世中督促我们将工资发掉。2018年9月24日,门业公司将防火门放在安全通道内,次日是中秋节没有上班,在9月26日早上出了事。防火门放在那里时间过久,如果早一点搬走就不会出事了。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门业公司辩称:碧桂园公司与我司于2017年7月签订滨江三期防火门采购合同,防火门亦由我司劳务队负责安装。本案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事发前我司将防火门放在电梯门外通道边的脚手架上,等待电梯运往楼上,既不妨碍施工通行,也不存在不安全因素,后由于强风刮倒了重达100多斤的防火门才导致事故发生。防火门临时放置在电楼口处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没有违反甲方施工规定,是强风这一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防火门被刮倒并造成不可预见的事故。三被告在主、客观上都没有过错;事故现场的通道并非施工场地,且该通道是运送防火门至安装点的必经通道。防火门被刮倒时,原告正坐在通道加气砖块上休息,其明知该处是我司运输货物的暂放地点仍违规在此停留、休息,原告存在过错;本案应按照工伤事故的规定处理。原告受雇于汪维仓从事粉刷工作,其与汪维仓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案涉事故发生于受雇佣的劳动期间,属工伤事故,应由雇佣方汪维仓按工伤事故予以处理和赔偿。我司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属实。
原告补充陈述:事发时原告正坐在通道内防火门对面的加气砖上休息是事实。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告知原告安全通道不能作为休息场地,况且之前也有人坐在通道内的加气砖上休息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碧桂园公司将滨江花园三期工程发包被告泰建公司承建,被告汪维仓系承建工程中粉刷劳务实际施工人,原告***是汪维仓雇请的粉刷小工。2017年7月,碧桂园公司与被告门业公司签订滨江三期防火门采购合同,并由门业公司负责安装。事发前,门业公司将等待安装的防火门斜靠在电梯边的临时通道(东西方向,长约9米,系泰建公司用钢管搭建,设有安全网)的护栏上。2018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坐在通道内防火门对面的加气砖上休息时,防火门倒下并砸伤原告,致原告胸6、1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门诊,共用去医疗费45319.68元,其中含膳食费2608元、陪护护工费3240元、救护车费1600元。原告治疗期间,门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
审理中,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事故致多发性椎体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杨金星出具的《证明》,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电子病历,CT诊断报告单1份,X线诊断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文字更正《情况说明》,交通费发票,以及被告门业公司拍摄的安全通道现场照片打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门业公司是专业的防火门生产安装企业,但其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操作时,将待安装的防火门长时间斜靠在临时通道护栏上,且未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留下可能倒塌的安全隐患,事实上原告也正是因为防火门倒塌而受伤,故门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选择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门业公司辩解应由雇佣方汪维仓按工伤事故予以处理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务提供者,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临时休息时未注意周围环境是否安全,而是坐在随时可能倾倒的斜靠在通道护栏上的防火门对面休息,以致被倒下的防火门砸伤。原告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汪维仓作为接受劳务者,也是粉刷施工现场的直接负责人,其对原告未尽足够的安全教育义务,疏于管理,殆于督促,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泰建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粉刷劳务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汪维仓实际施工,其应当与汪维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碧桂园公司向泰建公司、门业公司分别进行发包,本案尚无证据证明碧桂园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情形,原告请求由碧桂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门业公司、汪维仓分别承担70%、10%的赔偿责任。被告泰建公司与汪维仓连带赔偿责任;下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伙食费、陪护护工费、救护车费不属医疗费范围,予以扣减。其中,救护车费调整至交通费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限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纠纷等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列入诉讼费项确定其的分担事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78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误工费24288元(59102元/年×150天)、残疾赔偿金188800元(47200元/年×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600元(含救护车费1600元),合计270179.68元。以上损失,由门业公司赔偿70%计189125.78元,其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予以扣减;由汪维仓赔偿10%计27017.97元,泰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曾氏天安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9125.78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
二、被告汪维仓赔偿原告***损失27017.97元。被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两款确定的给付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直接支付至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82)。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1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041元,由原告***负担808元,由被告汪维仓负担404元,由被告石家庄曾氏天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829元(被告汪维仓、石家庄曾氏天安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404元、2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1元。
审 判 长 朱洪勤
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
人民陪审员 王乔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 珂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