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8民初2932号
原告***,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曾氏天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107国道南位村西侧天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超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北早现乡南早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金烂,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曾氏天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门业)、河北超艺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艺门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曾金烂以被告河北超艺门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正定县车间及北侧空地,共计25.182亩及钢结构厂房,每年租金48万元,租期为5年。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曾金烂向原告提出,可以将该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经充分协商,2016年1月6日,被告曾金烂代表被告河北超艺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河北超艺门业有限公司将原告承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土地价格为850万元,转让款分两次缴纳,第一次缴纳700万元,第二次缴纳150万元。后因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义务,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2017年4月24日,曾金烂与原告的父亲***、母亲***就《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问题达成协议。2017年4月29日,原告表示之前的调解无效,曾金烂代表三被告同意重新调整。至今未达成协议,三被告仍未履行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义务。三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于被告曾金烂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7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天安门业辩称,本案中《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的合同双方为原告和河北超艺门业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曾氏天安门业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同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石家庄曾氏天安门业有限公司只是受河北超艺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其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合同双方不因石家庄曾氏天安门业有限公司的代收款行为发生改变,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石家庄曾氏天安门业有限公司明显错误。综上,石家庄曾氏天安门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石家庄曾氏天安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曾金烂辩称,曾金烂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的行为是以超艺门业代理人身份进行的,并且有超艺门业的《授权委托书》。曾金烂与超艺门业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超艺门业享有和承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将曾金烂作为被告起诉明显错误,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曾金烂不是《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的合同一方,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曾金烂的起诉。
被告超艺门业辩称,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租赁合同》及《协议书》是曾金烂受超艺门业的委托代超艺门业签署的。***是被委托代理人,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超艺门业享有和承担,与曾金烂无关。而天安门业是超艺门业授权下代超艺门业收取转让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该公司无关,应该由超艺门业享有或承担。原告将曾金烂与天安门业作为被告起诉,明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曾金烂、天安门业作为本案被告明显不适格。二、原告要求解除与曾金烂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超艺门业(天安)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8#车间及北侧空地(见附后示意图),共计25.182亩地(钢结构厂房:7.919亩),租赁给乙方;租金按5年计算,每年租金48万元;租期为5年,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租金。该租赁合同骑缝加盖天安门业的公章,最后落款签字甲方为***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金烂(甲方)与原告(乙方)在2016年1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决定将自己名下的河北超艺门业院内背面的25.182亩建设用地转让给乙方。2、土地转让价格为¥850万元整(捌佰伍拾万元整),如土地有不足部分,应按实际亩数计算从总价减掉,超出部分将不再补款。3、乙方交纳转让款分两次交纳,第一次交纳700万元,第二次交纳150万元(多少根据第二项计算),交纳时间2016年1月9日前,款到账为河北超艺门业的账号400万元,2016年1月11日前交付300万元。4、土地证发放后,乙方将余款交清”甲方***,乙方***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700万元打入被告曾金烂指定账户。被告天安门业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之后双方为转让土地事宜发生纠纷,2016年12月22日在法庭由陪审员主持调解关于天安门业、***与***关于占地事宜,并且在2017年4月双方在北早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为双方纠纷进行调解。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北早现乡派出所对***及曾金烂的询问笔录。庭审中被告天安门业及曾金烂主张受被告****委托签订合同及代收款项。
又查明被告***业于2017年7月13日办理完毕土地拆分手续,并取得相关产权证书,被告提交审批手续等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安门业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租赁合同的基础上被告曾金烂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但是在办理土地拆分手续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土地拆分但是前提是不变更土地权属,因此被告曾金烂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土地转让款700万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天安门业及曾金烂主张转让土地及接收转让款是受被告超艺门业委托,原告否认,被告提交超艺门业的委托书,但是从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及发生纠纷在法庭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主体均是天安门业及曾金烂,并未出示超艺门业的授权委托文书;并且被告天安门业与超艺门业是家族企业,对其出具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门业签订合同,超艺门业履行合同义务,曾金烂签订转让协议,天安门业收取转让款,因此三被告共同参与合同签订履行,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曾金烂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石家庄曾氏天安门业有限公司、河北超艺门业有限公司、曾金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7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88元,减半收取37444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42444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74888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