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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案外人异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71执异98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河路59号尊城国际1栋1**4层、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85685H。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得方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X21607362C。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成都石油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琴台路9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31936R。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成都凯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华新街菜蔬小区二横街2幢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3664925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成都长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石马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21700739M。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成都华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琴台路9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5111N。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6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成都石油总公司、成都凯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长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华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本院(2017)川71执85号【恢复执行后案号为(2018)川71执恢13号】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项下的主债权及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以及与转让债权有关的全部其他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转让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在《四川日报》上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同时一并对主债权及担保权利进行了催收。据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现已依法受让了该案的全部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经本院查证,转让双方均书面同意将本院(2018)川71执恢1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认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取得该债权,并书面同意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川71执85号【恢复执行后案号为(2018)川71执恢1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方 明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