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7665号
原告:***,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长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石马巷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绮,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长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源公司归还***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2.长源公司赔偿***三年不能执业的损失152085元(按成都市2019年度企业平均工资50695元,三年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长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于2004年9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2005年8月,***与长源公司协商,将***的咨询工程师(投资)初始注册于长源公司处。还约定***注册证书的后续年检由长源公司负责办理,并保持***的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的持续有效。此后,长源公司在2008年9月、2011年8月、2014年8月和2017年8月,为***进行了四次继续登记(登记的执业单位均为长源公司)。2019年6月,***与长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长源公司为***完成注册咨询工程师资格注册/变更注册。注册后***同意将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以及其他证件交于长源公司保管,长源公司有责任代***妥善保管,并保持注册证章的持续、有效性。还约定,长源公司保证***注册咨询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年检及时、有效,保证***继续教育等工作的及时进行。年检所需资料及业绩证明材料等由长源公司负责办理,***进行相关的配合。如因长源公司造成***的注册咨询工程师资格被吊销,长源公司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21年5月,***进入其在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的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登记系统,该系统显示:2020年8月,长源公司未在该系统上为***完成继续登记工作。2021年1月,长源公司在该系统上为***再次提出初始登记,本次初始登记未通过审核。长源公司在未为***完成继续登记后,既不通知***实际情况,又未经***同意,使用虚假的材料向中国咨询工程师协会再次提出初始登记。该协会对该次初始登记进行审核后,以长源公司的资料弄虚作假为由,予以当年不予执业登记,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业登记的处理。***得知上述处理结果后,当即要求长源公司赔偿因其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三年内不得执业的损失,但长源公司不承认其未完成***的继续登记和弄虚作假再次申请初始登记的事实,反称系***所为。***认为,长源公司承诺负责***的注册咨询工程师证书的年检,应当为***完成注册咨询工程师的继续登记工作(即年检工作)。先因长源公司的原因,没有完成***的注册咨询工程师证书继续登记工作,长源公司本应如实告知***实际发生的情况,避免***的执业资格丧失。但长源公司不仅不告知***实际情况,反而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再次申请初始登记,致使***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执业登记申请三年之内无法进行,***三年内不能以注册咨询工程师的身份执业。长源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侵害了***的民事权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长源公司辩称,***与长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约定将注册证书交于长源公司管理并使用,但***本人并不在长源公司处工作,其实质为挂靠行为。《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规定,咨询工程师不得在执业登记中弄虚作假,涂改或转让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违反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注销登记证书并收回执业章等处罚。***的挂靠行为已经违反相关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且国家住建部多次发布规范文件来打击挂靠证书的违法行为,故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的挂靠行为本身为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且***作为从事工程咨询的专业人士,其对挂证的风险有清楚的预判,其因违法挂证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自2005年将其注册咨询工程师证登记至长源公司处,直到损害后果发生之时,长源公司已经为***代为办理了四次继续登记手续,所有提交的登记材料均经过***同意后提交。且***并未在长源公司实际工作,而是在其他工作单位任职,社保证明也在其他工作单位购买。长源公司多次要求***将社保转移至长源公司,但***均不同意。因社保并未购买在长源公司处,故长源公司客观上只能提供虚假的社保证明文件为***进行继续登记,***也默认该行为并持续领取报酬。长源公司只是代为提交***登记所需的申请材料,因社保证明的特殊性,需***本人查询并获取信息,***主动向长源公司提供其社保个人编码和社会保障号、个人信息等材料,协助长源公司准备继续登记的所有申请材料,***实际上认可并同意长源公司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因此,即使《聘用协议书》有效,***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且***损害赔偿的参照标准也适用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无劳动关系,且***一直在其他单位持续工作且具有持续工作收入,不应当参照企业工资标准来确认。即使认为长源公司在本案具有过错没,在没有明确标准参照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中报酬标准确定,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双方分别分担。不确定的预期利益损失也不属于侵权赔偿的范围。***主张的损失系未来的且未发生的预期利益损失,***因挂证行为而取得报酬与市场经济发展以及国家法律政策调整具有极大关联性,***并不能以已取得过去三年报酬这一事实推定其一定会取得未来预期报酬,不属于必然会发生的损失,是否发生也具有不确定性,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取得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执业单位为长源公司。长源公司曾在2007年1月1日与***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2013年4月25日,长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单位需要,甲方聘用乙方为企业兼职顾问,聘用期限为两年即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年报酬为9600元,总计19200元。乙方受聘于甲方并将注册证书交与甲方保管。乙方受聘为甲方顾问注册咨询工程师,工作时间较为灵活。甲方不需要到甲方所在地工作,在甲方需要时为其提供顾问服务。甲方为乙方完成注册咨询工程师注册/变更注册。注册后,乙方同意将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以及其他证件交于甲方保管,甲方有责任代乙方妥善保管,并保持注册证章的持续、有效性。甲方保证乙方注册咨询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年检及时、有效,保证乙方继续教育等工作的及时进行。承担在聘用期内乙方的注册(含续期注册)费用、执业年检费用及乙方每年参加行业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及相关的业务培训的费用;年检所需资料及业绩证明材料等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进行相关的配合。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的注册咨询工程师资格被吊销,甲方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的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及执业证书一直由长源公司保管。
庭审中,双方确认每两年签订一次《聘用协议》,最后一份《聘用协议》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2018年后双方无真实劳动关系,***的社保也非长源公司购买,但***证件仍挂靠在长源公司名下。
2021年1月19日,长源公司为***进行执业登记,使用虚假的养老保险证明,未通过登记。同时***被予以当年不予执业登记,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业登记的处理。
以上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聘用协议、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网站截图、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双方系因长源公司为***注册证书过程中不当行为引发的争议,该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
***与长源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聘用协议》,但双方均认可系挂靠关系,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将其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挂靠于长源公司,长源公司每年向其支付挂靠费用,***无需为长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的挂靠行为扰乱了工程咨询行业的管理秩序,客观上使得工程咨询企业获得与其实际能力和水平不相匹配的资质等级,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属于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故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长源公司应当向***返还其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自取得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以来一直挂靠在长源公司收取挂靠费,即使存在损失,也主要为挂靠费损失,但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本就禁止转让、出借、挂靠,***也未提供其尚有其他损失的证据,故对***主张损失的诉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长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1元,由***负担1571元,成都长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