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2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1091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茵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茵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直接损失65万元及支持上诉人其他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遗漏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河北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廊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本案被告,该两个公司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某丙公司对工程竣工事实故意隐瞒。《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八份分项验收报告、验收报记录均由某丙公司提供,在长达7年之中,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某丙公司基于何种原因又与被上诉人签订新的工程施工合同。某丙公司只是工程的名义发包人,而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诉人为该工程实际发包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追加申请,属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从交付时间来说,被上诉人已经违约,况且被上诉人并未进行试验塔交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电梯塔及厂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即工程应在2017年6月1日交工。2018年10月30日,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证实现代机械电梯试验塔及3#厂房工程施工全面完工,拖延交工1年零3个月。当时并无疫情,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交延期申请,构成违约。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造厂房及电梯试验塔的目的是为测试电梯,从而取得相关特种行业资质。厂房只作为该工程的附属工程。万富达仅出具了厂房的验收报告,未出具实验塔及消防工程的验收报告,至今电梯试验塔未完工、验收。试验塔至今仍搁置,上诉人迫于某某厂房。上诉人不仅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也向某丙公司支付土地租金。2、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属于无效报告,是伪造或恶意串通的。此报告中第二页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栏没有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字;验收报告第六页竣工验收结论页中施工图审查机构未盖章,六个单位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建设单位一栏中应由莱茵某某公司加盖公章,但实际是某丙公司盖章,此盖章无效。内容中的日期签字应由六个单位分别书写,但笔迹明显均为一人。案涉工程8张分布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有5份是无效验收记录。一审法院对于工程质量及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定是无效的。3、电梯试验塔占工程总预算的比例是77%,厂房仅占10%。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实际使用3#厂房,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实际使用3#厂房,但上诉人与某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签订《电梯塔及厂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为了建造电梯试验塔。而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工程要求为试验塔单独建设消防管道及蓄水池,试验塔因消防问题至今仍闲置,并不能实际使用,属于烂尾状态。消防蓄水池至今未验收是整体工程和消防无法验收的关键。4、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某丙公司、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某丙公司之间并非委托关系。上诉人未委托某丙公司代表上诉人行使验收权利,没有委托某丙公司为本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某丙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聘用的某乙公司和验收公司是非法无效的。某丙公司只负责工程转款,监督工程质量,协助上诉人办理开工验收手续。某丙公司在建设单位负责人上签字是无效的。三、2016年初,上诉人决定租用某丙公司的土地建造试验塔及厂房,和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董事、总经理***协商,双方同意由上诉人出资租用某丙公司的土地,委托***介绍的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2016年7月2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四、上诉人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申请对《河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行笔迹鉴定。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莱茵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现代机械电梯实验塔及3#厂房协议书》和2018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他补充协议于2023年7月10日莱茵某某公司向法院提出起诉之日解除;2、判令某甲公司向莱茵某某公司退还建筑工程施工款共计455万元;3、判令某甲公司向莱茵某某公司支付施工款的20%作为违约金,具体金额为91万元;4、判令莱茵某某公司委托律师诉讼,花费的律师费3万元由某甲公司承担;5、判令莱茵某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等所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费用均由某甲公司承担;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直接损失62万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地补偿金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莱茵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就现代机械电梯试验塔及3#厂房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试验塔的全部图纸内容,包括电梯试验塔、桩基础、厂房、土建、电、消防工程施工等,包含室外路面硬化、监理费、检验费办理各项政府手续缴纳的费用。电梯试验塔、桩基础、3#厂房全部是交钥匙工程。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廊开经内资备(2016)4号;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现行国家建筑验收及施工规范标准合格(试验塔、桩基础、厂房全部钥匙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前期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30%,桩基础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30%,主体结构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35%,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双方于七日内完成工程结算,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做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时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2016年9月2日,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就案涉现代机械电梯试验塔及3#厂房工程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0月11日,案涉项目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6月28日,某甲公司向莱茵某某公司送达《关于现代机械电梯试验塔及3#厂房工程收款账户的说明》,内容: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现代机械电梯试验塔及3#厂房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目前已施工至第四层,该工程实际出资方为某某电梯(北京)有限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桩基础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给我公司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请莱茵某某公司将该工程款支付至某丙公司账户。2018年5月26日,莱茵某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就上述协议书内容补充内容,1、3#厂房基础开挖后发现存在大量建筑垃圾土,根据发包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协调出具地其处理方案,地基处理增加工程款费用。因协议签订时间过于长,建筑市场材料价格波动过大,对后期使用的主要材料增加材料费。以上2项工程款增加费用,莱茵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原协议书包工、包料一次包死交钥匙工程考虑到乙方实际情况,愿意作为以上项目补偿,甲方付款18万元。3、以后试验塔及3#厂房工程再增加任何费用,与莱茵某某公司无关,莱茵某某公司决不再付任何增加费用款…。2018年10月30日,某丙公司委托的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河北攻台某某有限公司监理的现代机械电梯试验塔及3#厂房工程施工已全面完工。2018年11月1日,某丙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某丙公司建设的现代机械电梯试验塔及3#厂房工程施工已全部结束。2019年8月23日,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出具(2019)12号《关于廊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电梯试验塔及3#厂房工程规划验收的批复》,内容:你单位(某丙公司)报来的电梯试验塔及3#厂房工程规划验收申请已收悉,经审验合格,同意验收。2019年12月,莱茵某某公司开始使用案涉厂房。后,莱茵某某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案外人廊坊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某丙公司(丁方)达成《四方协议》,四方确认: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截止至2019年12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余款为432942.02元(其中42313.91元洽商部分双方尚未确认)。因开发票原因,甲丙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款40万元,甲方已付丙方25万抵作丁方占地费,现余15万元未付。根据甲丁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甲方应付丁方2019年(第三年度)地上物补偿款及占地费14万元、第二年度水电暖气物业费3万元,合计17万元。四方达成抵账协议:1、甲方支付丙方桩基合同工程款15万元,从甲乙双方工程合同款里扣减。即甲方支付丙方工程款15万元后,甲乙双方工程合同款余额为282942.02元(包括尚未确认的42313.91元)。2、乙方实际应付丙方的工程款付清,甲方按合同应付丙方的工程款也付清。三方无任何争议。3、甲方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丁方地上物补偿款及占地费9万元,第二年度水电暖气物业费3万元,合计12万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5万元。丁方收到17万元后,甲方应付丁方的2017-2019年(第1-3年度)地上物补偿款及占地费全部结清,甲方应付丁方的第1-2年度水电暖气物业费全部结清。双方无任何争议。2023年3月29日,莱茵某某公司人员通过微信问“疫情过去了,…咱们电梯塔的验收进行怎么样了,大概什么时候完成?”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回“没有意外的话,过几天进行竣工验收”。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验收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另查明,莱茵某某公司(乙方、承租方)与某丙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记载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的《土地租赁合同》,鉴于某丙公司是位于××道××号院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人,乙方有意租赁甲方以上地址院内的部分区域内并建设电梯试验塔。约定:甲方负责协助某甲公司在建筑过程中需要配合的工作,并协助乙方监督检验某甲公司施工的进度及工程质量;甲方配合某甲公司按照规定办理试验塔相关的一切证件和手续;由于国家政策规定,试验塔及厂房产权证只能由甲方办理(国家土地受让者),因此乙方出资建筑费给甲方,由甲方代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负责给甲方开具全额建筑费用发票,用于记入固定资产账内,办理产权证使用;根据有关政策,试验塔和厂房的产权应办理在甲方名下,双方约定2214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地下桩基及地上物)终身所有权及产权归乙方独立所有;本合同的附件构成本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依其规定对双方具有同等拘束力。该合同约定的附件四即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编号2016-7-26)。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对莱茵某某公司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合同中明确某丙公司在诉争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协助…、配合…、代付…、代办(持)…,2214平方米额地上建筑物(地下桩基及地上物)终身所有权及产权归莱茵某某公司独立所有”,故某丙公司是接受莱茵某某公司委托处理委托事项而与某甲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监理、办理证照、验收工程等,某丙公司实施的受托行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某丙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真正的一方当事人,而某甲公司向莱茵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现代机械电梯试验塔及3#厂房工程收款账户说明》中提到“该工程实际出资方为莱茵某某公司***…相应工程款支付到某丙公司账户”,因此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真正发包人为原告莱茵某某公司亦是明知的,故某甲公司与莱茵某某公司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真正双方当事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案涉工程已经立项、规划批准,本院依法确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莱茵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均应依约定履行。莱茵某某公司已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2018年10月30日,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证实现代机械电梯试验塔及3#厂房工程施工已全面完工,某丙公司证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完工,莱茵某某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在2019年12月已占有使用厂房,且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莱茵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通话中确认疫情对工程验收造成影响督促验收,而疫情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因疫情影响的延期验收应属于合理顺延情形;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现行国家建筑验收及施工规范标准”,但未约定验收时间,在莱茵某某公司催告验收后,某甲公司提交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莱茵某某公司虽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验收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达到交付的条件,某甲公司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莱茵某某公司主张解除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及返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赔偿损失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电梯(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2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0920元,由原告某某电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案涉工程施工图纸一组,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图纸经某乙公司认可,图纸中并无消防水池,且某乙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已确认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完成了施工义务。莱茵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图纸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没有见过工程图纸,对图纸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且图纸第二页提到“,本工程图纸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盖章和技术交底使用不得作为施工图纸使用。”上述图纸未按照要求盖章,应当为无效;《给排水施工图设计说明》记载设计前已存在地下消防泵房、消防水池,上诉人对此真实性认可;上述图纸仅为设计图纸,施工过程中肯定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上诉人在《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关于消防方面的支出12万元,本身就是对该蓄水池进行增容扩建费用,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上诉人支付了16万元,用于电梯塔上另外建造小型蓄水池从而通过消防验收。该工程在未通过消防验收的前提下向上诉人交付,属于合同违约,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施工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莱茵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因工程所在土地系莱茵某某公司从某丙公司租赁,莱茵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记载,由于国家政策规定,试验塔及厂房产权证只能由某丙公司办理。莱茵某某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的相应规划审批手续需由某丙公司办理。结合《租赁合同》约定,某丙公司负责协助某甲公司在建筑过程中需要配合的工作,并协助莱茵某某公司监督检验某甲公司施工的进度及工程质量。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某乙公司、代莱茵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进行工程验收均具有合同依据。某甲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某丙公司也进行了验收。在工程验收后,莱茵某某公司已对工程进行使用,并就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与某甲公司等签订了《四方协议》,未提及交付违约问题。在本案中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莱茵某某公司主张某丙公司隐瞒工程竣工事实,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与其自述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矛盾。莱茵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认可电梯试验塔未能通过消防验收的关键在于未建设消防蓄水池。而《协议书》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均为全部图纸内容,莱茵某某公司并未提交案涉工程图纸以证明工程承包内容包括消防蓄水池,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增建消防蓄水池达成一致意见。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设计图纸未显示施工内容包含消防蓄水池,且该设计图纸说明记载工程设计前已存在地下消防泵房、消防水池。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工程未建设消防蓄水池的责任在于某甲公司。莱茵某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赔偿损失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对案涉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报告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莱茵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未涉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两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及裁判;莱茵某某公司主张一审遗漏诉讼请求与实际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莱茵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80元,由某某电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