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23468号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
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等材料,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2023年9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本金38849.2元;2.判令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损失以38849.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10日,计3110.6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7日签订《电梯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负责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丽春湖项目电梯改造施工工程,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签署后5日内支付50%工程款,在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40%工程款,余下10%为工程质保金。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施工,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工程预付款48561.5元。2021年3月29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检验所对两台电梯设备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讨要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40%工程款无果。后在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后,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将10%工程质保金支付,但一直各种理由拒绝支付40%的验收合格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7日,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改造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丽春湖园子。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承包内容:施工材料的采购、安装、调试运转即设备验收工作等。3.总造价为97123元。4.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50%工程预付款48561.5元,工程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40%工程款38849.2元,乙方收到此款项后履行质保,质保到期前5日,甲方付清10%工程余款9712.3元。5.违约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需即使安排备货,准备施工,并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安装调试,若乙方延迟施工则每延迟一天扣除合同总金额的5%。6.工程质保:本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电梯维修更换部件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更换;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坏不在质保范围内之内,乙方提供有偿服务。7.案涉《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相关人员、物资、设施设备完成了相应的施工,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于2021年4月21日、2022年8月12日向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48561.5元、9712.3元(付款备注为,丽春湖电梯维修费)。2021年3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出具编号分别为CP-DTDTYXXXX、CP-DTDTYXXXX《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无机房)》(以下简称《检测报告》)两份。案涉两份《检测报告》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1.设备品种:曳引驱动乘客电梯。2.使用单位名称某管理有限公司,保养单位名称某电梯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施工类别为改造,施工(安装)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使用证登记编号为,梯11京L0X**(21)、梯11京LX**(21)。3.检验日期为2021年3月29日,检验结论为合格。4.案涉《检测报告》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并据此主张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合同款项。经审查,1.案涉微信聊天记录标注对方称谓为“丽春湖院子-毛总”。2.双方主要聊天记录有“哦,大约得等到啥时候能付”(发送时间8月31日),“毛总,昨天跟领导沟通的咋样”(发送时间9月6日);对方告知和回复主要内容有“王总,你们那款还得等一下了,现在公司不批款”“现在很难讲了,我会尽力帮你催促,我已经跟领导单独讲过了”(发送时间8月31日);“没办法,领导说了往欠财务账需要一并处理,我持续沟通,你有时间过来聊聊吧”(发送时间9月6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电梯改造施工服务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在涉案《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内容、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其将涉案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履行完毕后,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合同款项支付给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故要求判决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项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根据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案涉《施工合同》《检测报告》以及微信聊天录音、银行转账回单,结合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就相关内容的解释、说明,本院对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主张予以采纳。故,关于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要求判决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具体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核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388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拖欠的合同款项本金38849.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执行完毕之日同时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垫付义务人即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