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382民初347号
原告: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杉木冲中路175号金恒雅苑1栋1514-1520、15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底市娄星区水洞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智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湖南省宁乡市回龙埔镇候旨亭社区湘中南农机机电大市场39栋106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智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并通知原告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在七天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用,但原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交纳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