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22民初3887号
原告***,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雄,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路程,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住新化县。
被告杨权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实,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198号新南城商务中心C栋1211-1214房。
法定代表人李松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杨权益、被告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斯盛消防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雄、袁路程,被告杨权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实,被告长沙斯盛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共计24万元;二、判决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三、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权益与原告父亲唐艳雄早年相熟,关系甚好。2019年8月底,被告***称其所经营的长沙市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斯盛分公司)在广西南宁承包了马山佳境天城&桃园世家的建筑工程,愿将其中的消防水电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相信老乡,自然同意。
2019年9月4日,原告与斯盛分公司签订《消防水电合作协议》,根据被告拟定的协议约定,该消防水电工程总造价为2400万元,斯盛分公司负责工程对接与工程款项的结算,原告负责工程施工及每月15日的工程量报表上报,材料费用由原告垫资。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包括双方的施工准备工作分工、工程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
2019年9月6日,原告父亲唐艳雄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斯盛分公司出资人杨权益账号支付了12万元履约保证金。但之后,原告私下了解到,被告并未承包过马山佳境天城&桃园世家工程项目。考虑到信息可能有误,就静观其变。但直至2020年初,原告父亲通过被告***确认,这个所谓的“马山佳境天城&桃园世家”建设工程项目纯属子虚乌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权益立即返还所交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再三拖延。经查,被告斯盛分公司系被告长沙斯盛消防工程公司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2021年4月,被告将斯盛分公司注销,注销前未向原告透露任何信息。被告在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况下,以斯盛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欺诈性协议,并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12万元,现该协议因被告欺诈无从履行,斯盛分公司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其它经济损失;因斯盛分公司被注销,斯盛分公司经营股东为***,被告杨权益系该公司主要投资人,为实际股东,被告***和杨权益应共同承担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基此,特起诉望照准前述诉讼请求为感!
被告***未答辩。
被告杨权益的答辩意见:一、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长沙市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长沙市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均由总公司承担。答辩人在长沙市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是从事管理财务的员工,其行为均为履行职务之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即使答辩人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失,该损失也应由公司负责。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二、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1、答辩人作为长沙市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
司的财务管理人员,收取被答辩人履约保证金12万元,是长沙市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要求被答辩人将履约保证金打入答辩人账户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2.
答辩人将被答辩人的12万元履约保障金全部用于公司的开支,而并不是占为己有。因此,答辩人没有个人获取被答辩人的12万元保障金,就没有双倍返还保障金的义务。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纠纷,不存在违约行为,自然不需要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答辩人与长沙市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消防水电合作协议》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在《协议》中签字也是履行其职务行为,不存在任何个人行为。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与被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合同纠纷,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斯盛消防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分公司无独立法人的主体资格,答辩人也未授权分公司对外签订相关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首先,依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答辩人广西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属于答辩人的分支机构,对此,被答辩人是明知的,且答辩人依法注销了广西分公司。其次,分公司成立时,答辩人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了《分公司合作协议书》,协议第5、23条明确了分公司签订“一切合同文件”,需要由总公司审核,即答辩人明确禁止分公司负责人***独立承接业务,确定承接相关业务需要经过答辩人同意,也未授权广西分公司对外独立确定工程承接、签订相关合同,***、杨权益无代理权,被答辩人在明知答辩人广西分公司仅系答辩人的分支机构时,没有审核***、杨权益授权即与其洽谈业务,答辩人不知情,也不认可。二、答辩人未收取被答辩人的履约保证金。首先,答辩人并未承接案涉桃园世家项目,被答辩人予以了认可,所以也不存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收取履约保证金。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权益以答辩人分公司名义收取了履约保证金。其次,答辩人的广西分公司负责人为***,答辩人、答辩人广西分公司、***均未收案涉履约保证金,因此,也不存在退款。三、答辩人与***已约定分公司责任由***承担,工程不得分包、转包,被答辩人与其约定分包、转包,系违法的无效约定。首先,答辩人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了《分公司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了分公司责任最终由***承担,答辩人不予承担。
其次,《分公司合作协议书》协议第5.5条约定了分公司承接项目须要自主完成,不得分包、转包。而就被答辩人陈述的事实,被答辩人与***、杨权益约定了消防工程的分包、转包事宜,该约定既违反上述《协议书》,也属于法律强制禁止的违法行为,系无效约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被告长沙斯盛消防工程公司于2001年7月9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消防设施工程、安防系统工程的施工;建材、装饰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的批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建筑物电力系统安装;公共设施安全监测服务;建筑劳务分包;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工程技术咨询服务;电子防火技术检测服务;消防设备及器材的零售。
2、2019年5月7日,被告长沙斯盛消防工程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合作协议书》,相关约定有:(1)甲方同意乙方在约定的合作期间(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和区域内(广西)以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名义在特定地域范围内对外开展消防工程项目的承包建设活动及其他相关业务(不得超越总公司经营范围,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性经营活动),管理费暂定为人民币每年十万元,乙方按年向甲方缴纳和支付管理费。同时约定,乙方应当在2019年5月25日前向分公司基本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乙方在约定的合作期间内担任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该公司的具体经营与管理,并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业务,承担相关责任。分公司为维持日常经营管理及义务开展所需要的全部投资(投入)和支出,以及分公司所应当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最终由乙方实际承担。因分公司的行为给甲方及甲方的其他分公司造成损失、损害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全部损失;(3)乙方承诺,其负责经营管理的分公司所承包的消防工程项目全部应由该分公司自主、自行完成全部施工和建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再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其他主体。严禁乙方利用分公司名义进行项目分包、项目挂靠等形式收取他人管理费等。协议双方还就合作协议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注册成立,负责人为本案被告***,经营范围“凭总公司经营范围联系开展义务”。
3、2019年9月4日,被告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原告***就“马山佳境天城&桃园世家”消防水电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消防水电合作协议》一份,工程总造价约二千四百万元,甲方负责工程对接与工程款项的结算,乙方负责工程施工以及每月15日的工程量报表上报。约定了乙方在协议签订当天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二十五万元,甲方指定的履约保证金收款账户为:户名:杨权益,开户行:南门湾工商银行,账号:6212********。2019年9月20日甲方发放施工令,乙方进场施工。属于甲方原因,10天内乙方不能按时进场施工,甲方退回履约保证金二十五万元,协议继续有效。进场施工30天后,甲方无条件3天内把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二十五万元无息退还给乙方。其他相关事项双方亦有约定。
4、2019年9月6日,原告***通过其父亲唐艳雄的银行卡向被告长沙斯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杨权益账号转入履约保证金十二万元。202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补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与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合作马山消防、水电工程履约保证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杨权益,账号6212********。具体收款时间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2020年5月26日补。
5、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十二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发出施工令。经原告了解,被告并未联系有协议约定的“马山佳境天城&桃园世家”消防水电工程,遂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借故拖欠不予偿还。
6、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因“决议解散”于2021年4月9日被注销登记。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广西分公司在签订《消防水电合作协议》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按合作协议支付履约保证金后,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能按约提供工程项目,已属违约。合同未实际履行后,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依法应将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借故不还,系民事违法行为。被告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明知被告广西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属于被告的分支机构,被告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的《分公司合作协议书》中明确了分公司签订“一切合同文件”需要由总公司审核,原告没有审核***、杨权益授权即与其洽谈业务,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与***已约定分公司责任由***承担,工程不得分包、转包等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广西分公司签订了《消防水电合作协议》后,按协议及广西分公司负责人***的指定,将履约保证金转入被告杨权益的账户,应视为向被告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广西分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民事行为代表分公司,分公司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分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权益、***均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两被告在本案中的相关民事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权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广西分公司签订的《消防水电合作协议》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经济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双倍返还定金中已予以承担,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二十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长沙斯盛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军
人民陪审员  晏爱娣
人民陪审员  谢巧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曾 琴
代理书记员  李湘娄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用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和合并适用。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适用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