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光街200号公元南湖天境B2栋3**201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
上诉人新疆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疆恒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5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恒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书;二、改判:1.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24元;2.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428元;3.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856元;4.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214元;5.不支付医疗费3964.04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基于由***雇佣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对雇主***、转包建设工程劳务给***的新疆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工伤赔偿仲裁。我公司对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字(2019)167号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2.一审裁定书事实不清。***已在仲裁中对***提出了权利主张,***应当承担***工伤的用人单位责任。我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就涉案事实全面审查,最终裁决责任主体和范围、金额。3.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五家渠市的月包含社保的最低工资为1700元,12个月金额为20400元。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1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384元均超出五家渠市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仲字(2019)167号仲裁裁决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疆恒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24元;2.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428元;3.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856元;4.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214元;5.不支付***医疗费3,964.0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新疆恒瑞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仲案字[2021]90号仲裁裁决书第七页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该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新疆恒瑞公司并非劳动者,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新疆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仲案字[2021]90号仲裁裁决书系终局裁决,新疆恒瑞公司如不服该裁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而非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新疆恒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帕米拉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