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5民初5460号
原告:新疆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光街200号公元南湖天境B2栋3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宋新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青,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占军,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新疆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恒瑞公司)与被告***、刘占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疆恒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新疆恒瑞公司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24元;2.判令原告新疆恒瑞公司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428元;3.判令原告新疆恒瑞公司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856元;4.判令原告新疆恒瑞公司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214元;5.判令原告新疆恒瑞公司不支付被告***医疗费3,964.04元。事实及理由:一、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师劳人仲字(2019)167号裁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查明被告***由被告刘占军雇佣。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师劳人仲字(2021)9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新疆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24元(5,032元/月×7个月);二、被申请人新疆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28元(5,738元/月×6个月);三、被申请人新疆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856元(5,738元/月×12个月);四、被申请人新疆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7,214元(5,738元/月×3个月);五、被申请人新疆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964.04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自接到裁决书之日,案涉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就已经对被告刘占军提出了权利主张。被告刘占军应当承担被告***工伤的用人单位责任;四、原告与被告***对月平均工资5,032元共同认可;五、原告仅应承担连带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师劳人仲案字[2021]90号仲裁裁决书第七页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该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并非劳动者,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新疆恒瑞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丽
人民陪审员 宋 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美 合 日 古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