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2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
法定代表人:阿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一审被告:新疆丰益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某,女,1986年8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再审申请人吴某因与被申请人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新疆丰益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丰益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新32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4年9月3日作出(2024)新民申38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一审被告新疆丰益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申请再审称,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2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景园林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挂靠新疆丰益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涉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实际施工人。2020年10月24日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丰益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仅提供了清包工劳务并已收到480,000元的劳务费用,合同所涉苗木是新疆丰益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2020年10月24日我与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书》并未履行,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称该合同变更后双方又补签了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在本案中主张绿化工程款系重复索要。2.我与新疆丰益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认可2021年3月10日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书》复印件,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未说明合同价款456,255.84元及已付款项1,024,800元的组成,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一、二审中关于签订合同的陈述前后矛盾。3.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亦不能证明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案涉劳务有关联,原审法院将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4.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第一次签订合同是600000的合同后再签了一次,吴某把合同原件拿走以后没给我们还回来,我们履行的是第二次签订的合同;我们自认的1,024,800元中480000是丰益隆给我们的,还有一笔苗木款也是新疆丰益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我们的,具体怎么计算的我们不清楚,一审二审相关证据我们都提交了,所有给我们款项就是1,024,800元。原来的合同上苗木应该由我们来买,后来一直变更,苗木是新疆丰益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拿来的,但运费大概260000左右是我们掏的,运费的证据一审二审提供过。我们认为一审二审是正确的。
新疆丰益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书》与新疆丰益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吴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实工人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与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吴某个人行为与新疆丰益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20年10月24日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丰益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涉及合同金额480,000元,该费用新疆丰益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事实。
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劳务提供方,合同约定的绿化任务是否已经完成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价款,属于需要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积极作为的履行行为,其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一审中,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签订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书》的复印件,拟证明其工程量及价款。但是该合同最后一页与前页明显不连续,吴某、新疆丰益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复印件不足以证实案涉绿化项目总价款为1,456,255.84元的事实。据此,一、二审以1,456,255.84元作为双方结算价格,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已付款的问题,一、二审仅依据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的自认认定已付劳务费数额为1,024,800元,但是新疆丰益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的劳务费为480,000元,关于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自认的已付劳务费如何构成、如何支付的问题,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前后陈述矛盾,没有证据支撑,导致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
再审中,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吴某于2022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2021年成都路、开拓路绿化项目中施工、养护共计700,000元,计划元月十五日前付350,000元,后期验收、审计后一次性付清,提供发票,剩余款大概在2023年8月付清”。吴某对于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该证据在再审中出现,一、二审法院亦未就该证据所涉及的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的规定,本案应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时需要结合新证据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后,对本案的事实予以查明,进而据实裁判。
综上,因再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二审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新32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3)新322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1,937.70元,其中9,055.85元退给吴某,12,881.85元退给和田某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