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924民初1437号
原告:***,男,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妻子),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啤酒花社区。
被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被告:新疆湘军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健康南路电力小区3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湘军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四方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军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1,037,014.77元。其中:1.医疗费47,901.38元;2.误工费177,557.90元(730天×243.23元);3.护理费177,557.90元(730天×243.23元);4.营养费21,900元(730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680元(164天×120元);6.残疾赔偿金285,671.60元(34,838元×20年×41%);7.司法鉴定费:2,616元;8.交通费68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62元;11.住宿费872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原告之女2009年10月1日出生)79,072元(22,592元×7年÷2人);13.被扶养人赡养费:(李某2原告之父1951年11月25日出生)75,306.66元(22,592元×10年÷3人);14.被扶养人赡养费:(王某原告之母1952年5月26日出生)82,837.33元(22,592元×11年÷3人);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关计算标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2020年发布的数据变更为2021年发布的数据计算为:2.误工费193,493.80元、3.护理费193,493.80元、6.伤残赔偿金308,664.4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90,034元、13.被扶养人赡养费85,746.66元、14.被扶养人赡养费94,321元,总额变更为1124765.37。后原告***依据重新鉴定的意见书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误工费207,807.04元、3.护理费193,493.80元、4.营养费3,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280元、6.伤残赔偿金158,096.4元、8.交通费3521元、9.后续治疗费5,209.86元、11.住宿费2,312元,总额变更为808803.4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9日10: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属于第三被告公司的车辆×××号牌汽车,承载原告前往第三被告公司沙雅县顺北油田基地上班途中,因第一被告超速行驶加之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自翻坠入路基下面,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损害。经沙雅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向被告索赔,但几位被告互相推诿,故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本案中无过错。1.***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身体受伤害。2020年12月18日,班组长***让***开车到顺北油田基地去加油并将油桶从顺北油田基地拉到新的工地,***服从了原告***的安排。2020年12月19日10时许,***在从顺北油田基地拉上油桶往新工地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的驾车行为系因执行工作任务。2.***到湘军四方公司的工地,干活受工地负责人***、带班领导***和班组长***的安排,听从他们的指挥。***无驾照,以前从未开过车,班组长***和带班领导是清楚的。在明知***无驾照,带班组长***还亲自借上车让其上路驾驶,酿成了2020年12月19日***、***都受伤的交通事故。这起事故的起因,纯系带班领导***的想当然、瞎指挥、错误安排所引起。所以***在本案中无过错。二、原告诉求中的诸多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本案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身体受伤害,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湘军四方公司辩称,一、原告以其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三被告所有的车辆前往第三被告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20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及第一被告并没有受雇于第三被告,且该时间系冬季停工期间,原告及第一被告不可能前往工地工作。且第三被告也并不认识原告及第一被告。其次,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并非第三被告所有,其驾驶的车辆×××号车系谁所有,第三被告并不知情。最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第一被告、***相互隐瞒事故事实,让***代***顶包,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21年1月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由于原告起诉***承担责任,***才向沙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说出实情,因此,第三被告有理由相信,本案中,原告、第一被告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如实陈述案情,其为了达到让第三被告赔偿之目的,相互串通,他们之间所作出的对于第三被告不利的陈述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时间过长,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应当在具体发生后另行主张。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基于受害人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致害人作出的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此,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湘军四方公司承建了西北油田分公司顺北油气田一区奥陶系油气藏产能建设项目-顺北油气田110KV输变电建设工程。就该工程被告***联系原告***,原告***又联系被告***等人为该工程工作。2020年12月18日晚,原告***、被告***准备从新工地返还老工地的住处,原告***向在新工地负责人***借车,***将登记在同事***名下、平时由自己负责管理的×××号牌轻型栏板货车借给原告***,并由被告***驾驶返回老工地。2020年12月19日早,原告***、被告***驾车加完油,由被告***驾驶前往新工地时,行至沙雅县盖孜库木乡铁哈路11公里处,被告***操作不当车辆超速导致车辆开下路基,车辆颠簸过程中因原告***、被告***均未系安全带,造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电话告知老工地负责人***,让其过来帮忙。因老工地距离事故地点较远,***联系距离事故现场较近的新工地负责人***帮忙。***叫上***,拦了一辆货车赶到事故地点。因被告***没有驾照,经商议由***替被告***顶包。后因原告***计划起诉***,***向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自首。依据新的事实,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65292420215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因此次事故,原告***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4月30日在沙雅县人民医院住院132天,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30日在沙雅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8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原告***共住院治疗3次,共计164天,产生医疗费共计47,901.38元。
2021年2月7日,被告湘军四方公司以尾号5125的农行账号向原告***尾号1201的邮政储蓄账号转账9,000元,附言:发工资。同日,被告湘军四方公司以尾号5125的农行账号向被告***尾号7570的农行账号转账9,000元,附言:工资。
本案立案前,原告***自行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一处7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730日,护理期730日,营养期7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16元。
原告***2022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29日在岳池县人民医院去除固定装置,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5,209.86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告湘军四方公司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的申请,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79日,营养期105日。被告***支付鉴定费990元,被告湘军四方公司支付鉴定费936元。因鉴定,原告***与妻子于2023年1月11日从四川省岳池县前往乌鲁木齐市,于2023年1月20日从乌鲁木齐市返回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前往支付交通费元1,437元(780.5元+506.5元+50元+1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妻子***生育二名子女,长女***,身份证号XXX,次女李某,身份证号XXX,父亲李某2身份证号XXX,母亲王某,身份证号XXX,李某2生育三名子女,长女李某3,长子(原告)***、次子***。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湘军四方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保全金额1,124,765.37元,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发票、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转账记录、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应当由谁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三、各项赔偿金额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被告湘军四方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被告***为被告湘军四方公司承建的顺北油气田110KV输变电建设工程工作,在往返两处工地中,被告***无证驾驶×××号牌轻型栏板货车,开下路基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可以选择以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主张赔偿,也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主张赔偿,本案中,原告***以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主张赔偿,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应当由谁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12月19日,2022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29日原告***在岳池县人民医院去除固定装置,住院5天,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该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不区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工作人员也不区分是正式在编人员还是临时雇用人员。本案中,通过原被告提供的多份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转账记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被告***为被告湘军四方公司承建的顺北油气田110KV输变电建设工程工作,被告***无证驾驶车辆在往返两处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的原告***受伤。本案为用人单位(被告湘军四方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故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湘军四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各项赔偿金额的确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901.3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7,807.04元(784日×265.0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期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无固定职业,其未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本院新疆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2021年的平均工资56,123元,每天154元)计算误工费。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计算误工费为32,340元(210日×1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445.74元(179日×265.06元),陪护费根据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陪护人数、陪护期限确定,并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院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期179日,参照新疆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2021年的平均工资56,123元,每天154元),计算护理费为27,566元(179日×15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150元(105日×3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是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营养期105日,以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150元(105日×3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280元(169日×120元),原告共住院169日,120元/天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8,096.4元(37,642元×20年×21%)。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以2021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7,642元以伤残系数21%计算20年为158,096.4元予以支持。
7.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16元,该鉴定由原告自行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且该鉴定意见本院并未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16元不予支持。
8.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2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括自行委托鉴定的交通费680元,重新鉴定原告夫妇往返乌鲁木齐市至四川省岳池县的交通费2,841元。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交通费68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重新鉴定,原告夫妇往返乌鲁木齐市至四川省岳池县的交通费2,841元,本院对其中原告***本人的交通费1,437元予以支持,其妻子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在重新鉴定时,已治疗康复,结合新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重新鉴定时无需人员陪护,故对其妻子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9.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209.86元,根据四川省岳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住院病历,本院对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10.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6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提供两张收据,上述证据不能证实3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必要性及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62元不予支持。
11.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312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包括自行委托鉴定的交通费872元,重新鉴定的住宿费1,440元。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住宿费,原告诉称,因在春节前,返程的出票购买不上,原告夫妇在乌鲁木齐市住宿了8天,本院对其中原告***本人的住宿费,原告以每天180元主张,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天为360元。其妻子的住宿费费,本院认为,原告在重新鉴定时,已治疗康复,结合新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重新鉴定时无需人员陪护,故对其妻子的住宿费不予支持。
12.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034元、被扶养人赡养费85,746.66元、被扶养人赡养费94,3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判断,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等同于伤残等级,虽然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无证据证明上述伤情影响了原告的劳动能力,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事故未对原告造成较严重的伤害,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此次事故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本院合计支持296,340.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湘军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96,34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02元,由原告***负担2,771.84元,由被告新疆湘军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2.1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682.66元,由被告新疆湘军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