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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5595号 原告:齐某,男,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6656.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85%,(以本金146656.6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503.283元)、保全担保费(800元)、送达费等全部费用。诉讼过程中,齐某变更第3项诉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14665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及其雇佣的人员进场。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原告完成被告承包给原告的活。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22年4月25日,经原被告之间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665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故原告诉至贵院。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及理由。一、原告是与案外人鲍某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其无关。二、根据被告举出的证据由齐某自己本人签名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单以及收条均可以证实双方的工程量总金额是523680元,已经支付418944元,只有104000元的差额,然后再减去鲍某帮助齐某垫付了132956元的材料欠款中剩余20590元的差额。原告违约在先,未将工程整体完工便自动离场,还应再减去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102880元。三、原告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鲍某,他已经与鲍某进行过相应的法律程序。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理由,希望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0日,某某建设公司(甲方、发包人)与齐某(承包人、乙方)签订1份《工程单包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某某县2021年煤改电户表工程。一、工程承包方式:单劳务包工。乙方承担户表的安装;拆旧及架设附杆作业,甲方负责发放电力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料,所领材料必须用在本工程里,不得挪为他用。其他辅材2.5㎡的国标铜扎线及绝缘胶布由乙方自行提供购买,所购材料必须符合施工要求。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给他人,一经发现合同立即解除,视为违约处理,按所干总工程量10%违约金处罚扣除。二、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承担某某县皮拉勒乡的户表安装;每户户表的拆旧及附杆架设,具体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安装的户数为准,乙方需提供每户所用材料的明细、供电公司所需要的户表表号、户表位置的信息。三、工程质量:必须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以甲方业主单位验收合格为标准,验收不合格整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四、工程工期:工程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因下雨和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停工,按实际停工天数顺延。如不是因此类原因造成的停工由乙方自行负责。五、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六、承包价格:单包工价格为每户箱子(迁移含拆旧、下户杆)60元。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工程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赔付。九、付款方式:工资发放形式现金或转账,以村为单位,工程完工提交所有使用材料明细,及每户确切表号;表箱号后付实际户数总价的60%工程款,项目部及电力公司业主验收合格签字后付总价的20%工程款,剩余20%为质保金,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45日付清。(乙方需提供农民工人员信息、工资发放表,及发放结果,不得虚报错报工资发放信息,更不得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乙方为承包形式,所用工人非甲方工人,所有工人工资由乙方自己按月发放,如发生农民工工资纠纷由乙方自己解决承担。)工程款收到后必须先支付农民工资,不得产生农民工资纠结。十、不得浪费材料,所用材料和结算材料必须相符合。如有浪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如不承担将在工程款里扣除浪费的材料费用。该合同落款甲方代表签字处有某某建设公司盖章并有王某某签字,乙方代表签字处有齐某签字、按指印。 齐某为某某建设公司提供了户表的安装、拆旧及架设附杆的劳务。2021年11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单》,载明“总数:3273户,单价:160元,3273×160=523680元,已付320000元,80%=418944元,剩余:418944元-320000元=98944元,这次再付:98944元”。齐某在该确认单落款处手写“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确认”,并签字、按指印。2021年11月30日,齐某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某某建设公司王某某户表工程款98944元(玖万捌仟玖佰肆拾肆元整)。至今一共收到418944元(肆拾壹万捌仟玖佰肆拾肆元整)本笔钱只能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我已拿到总工程款的80%,以后产生农民工工资纠纷与某某建设公司无关,由齐某自己自行承担”。齐某并在该收条落款处签字、按指印。 2022年4月25日,双方再次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物资价格单》(齐某)……合计:117741.03;材料计算表(齐某)……铁件退旧14322公斤合计金额35805元;剩余工程款:146656.6元;物资退库金额:153546元”。齐某在该结算单落款处签字、按指印,并书写“确认无误”。 2024年3月15日,某某建设公司方人员郭某某微信向齐某发送《齐某户表工程拆除铁建费用计算单》。xlsx文件,内容为“2021年某某县配网建设工程齐某户表施工队未拆除工程铁件费用计算清单:1、代拆除户表工程:某某村户表工程195户、某某村户表工程96户、某某村户表工程77户、某某村户表工程138户;2、机械费用:双排车16000元、12吨自卸吊车12000元、载人面包车4480元;3、人工费用:电力大工51200元、电力小工19200元;4、户表工程铁件拆结余费用:5.1吨,7500元/吨,未退回户表工程铁件38250元;5、户表工程铁件结余数量:拆除总量6.87吨,已退还数量1.7吨,未退还5.1吨;合计欠款金额141130元”。庭审中,齐某对该计算单欠款金额不认可,但认可其有506户户表未拆除。 另查明,2022年12月15日,鲍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将齐某起诉至某某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2)新2901民初80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4,45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用以证明2022年4月26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将被告欠原告204,456元债务,其中垫付农民工工资71,500元、材料款132,956元,转为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物资价格单,用以证明被告欠某某建设公司材料款153,546元,因被告无力支付,原告代被告承接了132,956元的债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跟其当时签字的原件是一样的,但是不知道是公司还是个人出具的……4.原告提交工程单包合同、企业信息报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工程合同是被告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某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原告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原告没有替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与其签订的合同原件是一致的。但是证明观点不认可,原告是某某建设公司电力工程的承包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的证明效力综合予以分析……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鲍某偿还借款本金204456元……”。双方均认可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齐某在诉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案件申请费1503.28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齐某提供的《工程单包合同》《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附《2021年某某县配网建设工程齐某户表施工队未拆除工程铁件费用计算清单》、付款凭证截图、《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2022)新2901民初8025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单》、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齐某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146656.6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齐某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偿付利息、保全费1503.283元、保全担保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某某建设公司辩称,齐某与案外人鲍某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齐某提供的《工程单包合同》系其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某某建设公司亦认可其加盖在该合同落款处的公章。且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2022)新2901民初80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鲍某系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齐某,主张替齐某垫付齐某欠付某某建设公司的材料款,否认与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提供《工程单包合同》予以证实。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收条》,亦由齐某明确写明“收到某某建设公司王某某……”。据此,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单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劳务费,齐某提供《结算单》,拟证实某某建设公司欠付其劳务费146656.6元。某某建设公司虽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但对该结算单上载明的欠退库物资金额153546元予以认可,且该结算单与(2022)新2901民初8025号案件中鲍某提供的第2项证据《物资价格单》相同。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某某建设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系其承接,项目成立项目部,由鲍某负责。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采纳。对于应付劳务费数额,首先,该结算单同时载明齐某欠某某建设公司物资退库款153546元。某某建设公司亦辩称,扣除鲍某帮齐某垫付的132956元的物资欠款后,还应当从劳务费中扣减20590元差额。因劳务费与物资退库款系双方一并结算的互负债务,某某建设公司有权将主张抵销,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次,某某建设公司另辩称,齐某未将工程整体完工便自动离场,还应再减去未完成的工程量102880元。齐某陈述,认可有506户表未拆除,但对某某建设公司主张金额不认可,应该以合同单价160元折算,合同价包含拆旧、立附杆、安装,认可应当扣除拆除费25元/户,合计12650元,但应该把506户表拆除后应退回旧铁件的材料款加回,结算时已经扣减了137户表的退旧铁件款,因此多扣了369户表的退旧铁件款,包含在35805元中,这一部分认可20000元应当予以加回。本院认为,对于齐某未拆除的506户表工程量价款,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费用明显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两次结算均未扣除未拆除户表价款的实际情况,衡量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160元/户,包含户表的安装、拆旧、架设附杆三项作业内容,拆旧工作不包含辅材仅系人工作业,且具备的技术含量和注意义务不高等因素,考虑施工所在地在某某县,如仅对拆除启动鉴定程序则会产生鉴定、差旅等诸多费用,造成当事人讼累,经本院向专业机构征询,反馈结果为齐某主张的拆除费用25元/户较为合理,故本院对该标准,予以采纳。对于齐某陈述的结算时多扣的369户表的退旧铁件款,因齐某无法向本院合理说明双方如何结算退旧铁件款即结算表中《材料计算表(齐某)》的各项计数依据,且从该表中记载的数据“户表箱:结算差异91,137户表137,退库量228,最终量-274”,与齐某主张的该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故本院对齐某该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齐某劳务费113416.6元(146656.6元-20590元-25元/户×506户)。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5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资发放形式现金或转账,以村为单位,工程完工提交所有使用材料明细,及每户确切表号;表箱号后付实际户数总价的60%工程款,项目部及电力公司业主验收合格签字后付总价的20%工程款,剩余20%为质保金,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45日付清”;违约责任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工程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赔付”。某某建设公司负有证明案涉项目验收合格日期的举证证明责任,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以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日期为某某建设公司应付齐某劳务费日期。该结算单上分别确认了某某建设公司应付齐某劳务费金额146656.6元及齐某应支付某某建设公司物资款金额153546元。在(2022)新2901民初8025号鲍某与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齐某于2022年4月26日向鲍某出具金额为204456元的借条,其中由鲍某替齐某垫付材料款金额为132956元。故在出具该借条时,视为齐某已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了132956元物资款。据此,某某建设公司欠付齐某劳务费,其逾期支付齐某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或过高,齐某及某某建设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本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利息损失衡量齐某的实际损失,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某某建设公司亦不同意支付。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履行程度、某某建设公司的违约情况及过错程度、双方的缔约地位,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对齐某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齐某违约金15000元。 关于利息,就某某建设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这一违约行为,齐某已经主张了违约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既对某某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惩罚,又弥补了齐某的损失。齐某现又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本院认为,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在诉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案件申请费1503.28元,该费用系齐某因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故某某建设公司应当偿付齐某案件申请费1503.28元。就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且该费用非诉讼必要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某劳务费113416.6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某违约金15000元; 三、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齐某案件申请费1503.28元; 四、驳回原告齐某要求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齐某要求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齐某负担1484.9元,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