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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沙雅某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民终2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雅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沙雅县。 经营者:***,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车某租赁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经营者:***,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新疆某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4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4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新疆某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租赁费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新疆某工程公司称上诉人分包其公司工程,但是未提交施工合同,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结算凭证。上诉人只是分包新疆某工程公司承包的某油田项目部分工程,未分包案涉的某井工程,新疆某工程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系某井工程的分包款。租赁站出租的系挖掘机和装载机,需要加注柴油,在一个多月的租赁期间机器如何加油、加油费由何方承担,一审判决均未查明,即未查明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导致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未查明租赁站开具的发票是否已作为新疆某工程公司的成本,导致责任主体认定错误。设备租赁合同用于新疆某工程公司承包的工地,合同由新疆某工程公司实际履行,且租赁站也曾向新疆某工程公司开具的租赁费发票。因此,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新疆某工程公司,应由新疆某工程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上诉人不是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021年1月26日的工作量确认函中并约定付款期限,不能认定为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新疆某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新疆某工程公司辩称,本案签订合同主体是李某与租赁站,新疆某工程公司并未参与也未授权李某签订合同,本案的合同责任应由李某承担。新疆某工程公司开了发票也不代表是真正的合同相对方,且本案租赁站开的发票新疆某工程公司从未收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辩称,1.李某和新疆某工程公司均是合同主体,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租赁站无关,上诉人及新疆某工程公司使用了租赁设备,就应当承担租赁费,李某与新疆某工程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因为签订租赁合同时,李某称其是新疆某工程公司的人,并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合同履行完毕后李某也代表新疆某工程公司对工作量进行确认,租赁站也应李某要求向新疆某工程公司出具发票,故认为李某与新疆某工程公司均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李某向租赁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及新疆某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欠款违反合同约定,而租赁站仅要求按资金占用利息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故应承担违约金责任。 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疆某工程公司、李某支付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欠款238,648元;2.依法判令新疆某工程公司、李某支付违约金19,141元[238,648元×3.85%年利率×25个月(2021年1月26日至2023年2月26日)],以上合计257,789元;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新疆某工程公司、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5日,沙雅某租赁站和库车某租赁部分别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首部载明:承租方(甲方)新疆某工程公司,尾部落款处甲方代理人:李某签字确认。上述两份合同并无新疆某工程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亦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合同中约定租赁设备:挖掘机、装载机,合同期限从2020年12月8日起到甲方通知乙方退场为止。退场时甲方给乙方办理退场手续。租赁费计算方式:设备从2020年12月8日开始计算租赁费。租赁费按天计算,挖掘机1,500元/天,装载机1,000元/天,租金按实际作为天数计算为准。支付方式:该项目作业完成机械退场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的所有款项。违约责任:出租方不得擅自将车调走,必须待工作结束方可退场。承租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金额付清租赁费及本合同的其他费用,若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的则按总租金的5%/日支付违约金。2020年12月31日,沙雅某租赁站按照李某的要求开具购买方为新疆某工程公司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经营租赁*装载机租赁费,价税合计3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库车某租赁部按照李某的要求开具购买方为新疆某工程公司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经营租赁*装载机租赁费,价税合计80,000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新疆某工程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给李某支付工程施工费用。2021年1月26日,李某给沙雅某租赁站和库车某租赁部出具租赁机械工作量确认函,开始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结束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确认租赁费合计238,648元,该确认函上既无新疆某工程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亦无新疆某工程公司法定表人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由设备租赁合同、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李某出具的工作量确认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主张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新疆某工程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新疆某工程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给李某支付工程施工费用并代发施工人员工资的事实,是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时,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认可,并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非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与李某在订立设备租赁合同时已明知的事实,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新疆某工程公司接收2020年12月31日库车某租赁部按照李某的要求开具购买方为新疆某工程公司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并由新疆某工程公司按照开具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价款向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支付过租赁费。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李某代表新疆某工程公司负责订立案涉租赁合同、结算租赁费等相关事实。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提供的李某单方以新疆某工程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李某单方给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出具工作量确认函仅能证明李某与其订立设备租赁合同,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依据履行的设备租赁合同与李某结算的事实,不足以证实李某与其订立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主张李某的民事行为让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有理由相信李某是职务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李某作为自然人有依法订立租赁合同的民事权利。合同具有相对性,就本案租赁合同而言,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新疆某工程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李某与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李某承担向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给付欠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李某向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定欠付租赁费为238,648元,应由李某向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给付。依据李某与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订立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该项目作业完成机械退场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的所有款项的合同约定。李某与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结算租赁结束的最后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能够证实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结算租赁已于2021年1月26日退场,李某应于2021年1月30日起给付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238,648元租赁费,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支付违约金。李某应当向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支付违约金19,064.99元[238,648元×3.85%年利率×2年零27天(2021年1月30日至2023年2月26日)]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给付租赁费欠款238,648元;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支付违约金19,064.99元;三、驳回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对新疆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2022)新2924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一份,用以证明李某只是分包了新疆某工程公司建设承包的某油气田项目中110千伏输变电建设中部分项目,并未分包案涉沙雅县某项目。新疆某工程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所称其未分包案涉项目。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李某与新疆某工程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们作为局外人不清楚。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新疆某工程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沙雅某租赁站、库车某租赁部主张的租赁费付款主体应由谁承担,若承担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20年12月5日,沙雅某租赁站和库车某租赁部与李某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李某在甲方代理人签字,李某认为甲方承租方为新疆某工程公司应由新疆某工程公司付款,但该合同并无新疆某工程公司的盖章,李某亦未提交新疆某工程公司向其授权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李某在庭审时陈述是新疆某工程公司承包的某油气田项目中110千伏输变电建设中的部分分包人,双方有书面合同,但目前无法找到。本院认为李某与新疆某工程公司的分包关系与本案李某与沙雅某租赁站和库车某租赁部的租赁关系系两个法律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由新疆某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租赁费用。李某认为2021年1月26日的工作量确认函双方未进行结算,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一审提交的确认函其中合计金额为238,648元,应视为双方对工作量金额的确认,且李某在确认函上亦签字确认,截止一审起诉前李某仍未付款,一审认定李某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5.69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