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6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新疆中盛唐矿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泽,新疆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湘军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万国文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新疆臣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江,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湘军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王新、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泽,被上诉人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新0106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原审全部诉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开过两次庭,后被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2、我完成了拉运的土方量,同时被上诉人王新在天山区法院开庭时也认可我完成的土方量为89,230方及剩余劳务费253,225元未进行结算的事实,因我不是维泰公司合同的相对人,故无法与维泰公司进行结算,我有证据证实涉案劳务的结算发票在维泰公司手中,事实上四方公司已与维泰公司结算完毕,应当由四方公司、维泰公司就涉案劳务是否进行结算举证;3、涉案劳务有一部分的土方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运输距离,故四方公司应当支付我超距离运输的价款。
被上诉人四方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维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新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劳务费253,225元;2、判决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公司赔偿劳务费利息5,064.5元(计算公式:253,225元×0.5%×4个月=5,064.5元),并支付劳务费253,225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公司赔偿违约金25,322.5元;4、判决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公司支付超出距离运输费用221,204元;5、判决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公司退还通行证押金11,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15日四方公司向王新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后王新代表四方公司(乙方)与维泰公司(甲方)分别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2月1日签订了三份《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承包了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北区改扩建工程外借土方储运工程第一阶段(П标段)天然沙砾土挖运工程。合同对工程的内容名、地、地点款、结算方式作出了详细的约定。于2019年4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之前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价及结算方式作出了变更。三份《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乙方落款处有王新作为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并盖有四方公司合同专用章。2018年10月12日四方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土方工程装运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北区扩建工程外借土方储运工程第一段(П标段)。2.工程地点:乌鲁木齐机场施工区域。3.施工内容:天然沙砾土挖运,包括:(1)取土点至卸土点全部施工内容,含挖、装、运、卸到指定施工现场。(2)运输距离14-16公里,如有超出部分按比例算,结算时不予调整。第二条,取料点和卸料点。1.乙方要严格按照甲方指定的取卸料点进行施工,若乙方未按甲方指定的料场进行施工,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从甲方指定的取料点装车运到甲方指定的卸料区,装运车数与卸车数量相符,若出现乙方私自转运至别处,甲方有权处罚,即当日运输工程量不予计量。本合同单价为:1.新疆现代职业技术学院取料点,运距为14公里-16公里,天然沙砾土挖运每立方米16元(不含税价)虚方单价。2.油料和轮胎,由甲方供应,乙方付费。第四条,工程量计算规则1.新疆现代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量计规则:工程量以实际运输土方体积工程量(即虚方工程量)为结算方量。即实际运输土方体积工程量=运输车数×运输车辆货厢内部方量(以维泰公司量方为准)。3.合同签订后,认可实际量方为实际结算方量(按维泰实际量方为准)。4.工程量结算必须由乙方配合甲方完成业主方车量数与需方量,不得有数量计量出入。5.工程款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约定好每15天结算一次工程量,并申请付款一次。如遇法定假和审批延误最多不超过3-5个工作日,不得拖欠,挪用乙方工程款,如挪用按此次结款的10%支付违约金。6.资金监管:开工前,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办理资金监管账户(1)乙方到指定银行开设一般账户并备案至甲方;(2)乙方需要求现场管理人员及所有运输车辆,所有人办理建行银行卡并备案;(3)如甲方到付款日期未结算清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并向甲方索要财务成本(如节假日、周末等特殊情况除外),甲方不得有任何理由扣除工程款和罚款。因乙方的工程量核对不清,工程款延付,由乙方自行负责所有合同责任。第五条,运输安全以及责任。1.进场所有车辆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和执法部门的要求严格审查车辆是否合格,具备拉运条件,如没有通过审检合格,私自上路有乙方自行处理,甲方协助乙方所有车辆道路运行。2.乙方需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安全协议,本合同甲方指茹家尔.司马义负责人,乙方指定杨代春为负责人。”该《土方工程装运合同》甲方落款盖有四方公司机场土方项目合同专用章并有王新签名。乙方落款处有***签名。
另查,维泰公司与四方公司分别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7日、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5月27日分12次就湘军四方公司承运的土方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款共计16,120,249.76元。维泰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四方公司支付2,735,823.3元、2018年12月20日向四方公司支付2,491,475.31元、2019年1月25日向四方公司支付4,640,051.21元、2019年4月1日向四方公司支付1,591,142.73元、2019年4月19日向四方公司支付4,014,589.09元、2019年7月17日向四方公司支付308,868.98元、2020年1月14日向四方公司支付338,299.14元。共计支付:16,120,249.76元。
再查,2019年8月8日四方公司向维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北区扩建工程外借土方储运工程一阶段(II标段),截至2019年7月31日维泰集团已经按合同约定对四方公司进行了工程款支付。我单位做出如下承诺:在本工程上发生拖欠、克扣劳动者报酬(运输费、设备费、油料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行为的,与维泰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单位将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因劳动者报酬(运输费、设备费、油料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纠纷使得贵公司可能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不利影响时,我单位赔偿因此而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我单位保证提供的资料均是真实有效的,若我单位提供了虚假资料或原件作假或私刻相关单位公章的情况,我单位愿意接受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贵公司的任何处罚。该《承诺书》落款处有王新签名并盖有四方公司公章。2019年12月26日四方公司在乌鲁木齐晚报发布公告载明:由新疆湘军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施工项目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北区改扩建工程外借土方储运工程第一阶段(П标段)至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现已交付,该工程发生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款项现已全部结清,如发生工程款拖欠导致投诉、上访法律责任等问题我单位愿意承担一切结果。施工单位:新疆湘军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联系人:欧阳进。四方公司向维泰公司出具的另一份《承诺书》载明: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对我单位(新疆湘军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北区扩建工程外借土方储运工程一阶段(П标段)工程量结算,现我单位做出如下承诺:1.我单位确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支付(含保证金),所有结算工程量无异议;2.在本工程上发生拖欠、克扣劳动者报酬(运输费、设备费、油料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行为的,我单位将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因劳动者报酬(运输费、设备费、油料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纠纷使得贵公司可能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不利影响时,我单位赔偿因此而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3.保证提供的资料均是真实有效的,经后期查验发现提供虚假资料或私刻相关单位公章等情况,我单位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该《承诺书》落款处盖有四方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广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四方公司、王新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四方公司对成立过四方公司机场项目部的事实予以认可。王新受四方公司的委托与***签订的《土方工程装运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维泰公司亦予以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综上,本案中***与四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关于***要求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53,225元、利息5,064.5元、违约金25,322.5元及超距离运输费221,20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2100张《维泰十队土方运输票据》及《收条》不足以证实***实际完成的土方量为89230方的事实。另,四方公司与***签订的《土方工程装运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量按维泰公司实际量方为准。***对未与四方公司就实际完成的土方量进行过结算及双方未就实际完成的土方量向维泰公司核实过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称已与王新就实际完成的土方量为89230方及剩余253,225元劳务费未付进行过结算,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鉴于维泰公司与四方公司已就案涉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北区改扩建工程外借土方储运工程第一阶段(П标段)项目结算完毕,且在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并非仅有***一人施工的事实,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未申请对其实际完成的土方量进行审计,导致原审法院无法查实***实际完成的土方量及是否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故***请求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253,225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要求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利息5,064.5元、违约金25,322.5元是以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公司存在欠付劳务费的违约事实为前提的。现***关于欠付劳务费253,22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利息5,064.5元、违约金25,322.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四方公司与***签订的《土方工程装运合同》约定:运输距离14-16公里,如有超出部分按比例算,结算时不予调整。现***请求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公司支付超距离运输费221,204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要求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公司退还通行证押金11,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提交的《昆仑银行现金进账单》显示,通行证押金缴款部门为四方公司。***辩称该款系其以四方公司名义缴纳,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要求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公司退还通行证押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涉案劳务牵涉到土方挖运的问题,涉及到工程施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依职权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在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院审理期间,积极应诉,申请财产保全,亦未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故现上诉人***提出本案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完成了拉运的土方量,同时被上诉人王新在天山区法院开庭时也认可其完成的土方量为89230方及剩余劳务费253,225元未进行结算的事实,因其不是维泰公司合同的相对人,故无法与维泰公司进行结算,其有证据证实涉案劳务的结算发票在维泰公司手中,事实上四方公司已与维泰公司结算完毕,应当由四方公司、维泰公司就涉案劳务是否进行结算举证的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其的劳务费253,225元、赔偿劳务费利息5,064.5元、赔偿违约金25,322.5元、支付超出距离运输费用221,204元、退还通行证押金11,000元,就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上诉人***提交的2100张《维泰十队土方运输票据》及《收条》,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完成土方量为89230方的事实。被上诉人四方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土方工程装运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量按维泰公司实际量方为准。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未与被上诉人四方公司就实际完成的土方量进行过结算及双方未就实际完成的土方量向被上诉人维泰公司核实过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维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四方公司已就案涉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北区改扩建工程外借土方储运工程第一阶段(П标段)项目结算完毕,且在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并非仅有上诉人***一人施工的事实,在释明上诉人***后,上诉人***不申请对其实际完成的土方量进行审计,故原审法院无法查实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土方量及是否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其原审全部诉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亦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劳务有一部分的土方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运输距离,故四方公司应当支付其超距离运输的价款的上诉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四方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土方工程装运合同》明确约定:运输距离14-16公里,如有超出部分按比例算,结算时不予调整。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四方公司、王新、维泰公司支付超距离运输费221,204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未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8.1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仝 淑 莉
审判员 项颖
审判员 王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