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22民初1803号
原告:喻某某,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六路以北、工业五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60652692J。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湖北某公司(以下简称联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喻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联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联投公司向喻某某支付2023年4月和5月的劳务费用45294.6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费545.26元(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费以欠付的2023年4月和5月劳务费用45294.63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20日计算至2023年9月19日为545.26元,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联投公司向喻某某支付2022年度因加班产生的劳务费用48264.1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联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5日,联投公司因工作需要,与喻某某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联投公司聘请喻某某为生产技术总监(总顾问),负责主持、指导联投公司的生产、改进工艺、提高收率。合同还约定期限为一年两个月,自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12月25日;工作地点为联投公司厂区内;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每月20日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分为基本月薪+绩效工资;喻某某税前每月工资为16667元,年底绩效工资根据一年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后发放。合同期满后,喻某某继续为联投公司提供劳务。2022年5月12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喻某某的基本月薪+年度绩效工资调整为25000元/月,按月度发放。合同履行期间,喻某某每月全勤无休,但联投公司未向喻某某支付加班工资,2022年5月12日之前加班31天,2022年5月12日之后加班54天。2023年5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劳务关系解除后,联投公司却拒绝向喻某某支付2023年4月和5月份的全部劳务费用,仅于2023年9月11日分别支付1709.68元和2995.69元,剩余45294.63元劳务费用,联投公司经喻某某多次催告仍拒绝支付。喻某某认为,其作为年龄较大的老技术人员,返聘为联投公司提供劳务,兢兢业业、全年无休。但联投公司无视喻某某的辛勤付出,拖欠喻某某的劳务费用,严重侵害了喻某某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联投公司辩称,1、公司已向喻某某足额发放了2023年4月、5月的劳务费用,具体情况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经理层成员聘任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喻某某在公司的岗位职责包含生产和安全环保工作,而其环保意识淡薄,致公司被环保部门罚款86万元,公司股东黄麦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过调查认定喻某某应承担2.15万元责任并扣除考核奖8000元。且喻某某在2023年4月、5月存在缺勤情况,公司有权扣除相应的劳务费用。故喻某某无权再要求公司支付劳务差额费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费;2、喻某某加班的事实不存在,其也未提交加班的相关证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约定加班费,故公司无需向喻某某支付加班劳务费。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喻某某提交的证据:
《聘用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联投公司与喻某某于2021年约定聘请喻某某为公司的生产技术总监,并约了工作时间、工资、合同期限等权利义务。联投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应根据双方于2023年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经查,联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联投公司向喻某某每月发放工资的情况,且拖欠喻某某2023年4月、5月工资45294.63元及2022年度加班工资48264.17元。联投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喻某某无权向公司主张前述劳务费及加班工资,详细质证意见同答辩状意见。经查,联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说理部分详述。
2023年3月31日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喻某某的工作职责不包含环保生产。联投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会议纪要内容恰好反应喻某某的岗位职责包含环保工作,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会议纪要是在环保部门于2023年3月28日责令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后作出的整改,达不到证明目的。经查,联投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定,对其证明目的即喻某某的工作职责是否包含环保,将在本院说理部分详述。
沙洋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喻某某于2023年4月18日-4月20日、5月8日-5月12日期间住院6天,即使应扣除工资也仅需扣除这6天的工资。联投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载喻某某于2023年4月18日-5月17日均缺勤。经查,联投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说理部分详述。
联投公司提交的证据:
《经理层成员聘任协议书》、荆环罚字[2023]10号《停产整治、行政处罚决定书》、荆(沙)环罚决字[202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荆环责改字[2023]1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湖北省黄麦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事故管理办法》、湖北省黄麦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湖北某公司两起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事件的调查处理通报》复印件,拟证明喻某某的岗位职责包含协助安全环保相关工作、其未依约履行岗位职责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管理制度应由喻某某承担相应责任。喻某某质证对聘任协议书无异议,对协议书后附的“顾问岗”有异议,认为不是协议书的附件且系联投公司单方制作,喻某某的岗位职责不包含环保。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且违法事实主要是排放污染水,该事故不是喻某某导致。对管理办法、处理通报有异议,认为未通过合法程序制定、也未向喻某某送达、对喻某某不产生效力、湖北省黄麦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对喻某某处罚。经查,关于协议书及“顾问岗”,喻某某对聘任协议书无异议,协议书后附的“顾问岗”系对协议书中喻某某主要工作职责的细化,本院认定喻某某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公司全面生产管理工作、分管生产部、维修中心、协助安全环保相关工作。关于处罚决定书,联投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荆环罚字[2023]10号《停产整治、行政处罚决定书》、荆环责改字[2023]1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荆(沙)环罚决字[202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联投公司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管理办法和处理通报,聘任协议书并未载明公司对喻某某的管理应适用湖北省黄麦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本院不予认定。
辞职书、辞职流程审批截图、综合办考勤表、2023年4、5月管理层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喻某某与联投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已于2023年5月18日解除、喻某某于2023年4月18日-5月17日未到岗履职,公司应依约扣除其相应劳务费用及喻某某2023年4月、5月劳务费用的明细。喻某某质证对辞职书、审批截图无异议,认为考勤表上无喻某某签字且有涂改痕迹,喻某某系领取年薪,且5月工资表显示出勤22天与考勤表不相符,扣除的绩效、经济损失不认可,且扣除的个税也超出了扣缴标准。经查,考勤表与工资表不相符,联投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仅确认辞职书及审批流程的证据效力。
OA系统截图复印件,拟证明联投公司扣除喻某某工资的依据是控股股东的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是聘任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已通过OA系统进行下发,喻某某对管理办法的内容完全知悉。喻某某质证联投公司未提交系统的原始载体,且截图中均是黄麦岭公司的制度,不是联投公司的制度,对喻某某无约束力。经查,联投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湖北省磷化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湖北某公司[2022]5号会议纪要、***的《经理层成员聘任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的岗位职责不含环保、喻某某的职责包含安全环保。喻某某质证认为通知及会议纪要未提交原件,且会议纪要载明喻某某仅是协助环保,主管环保的系***。经查,联投公司未提交通知及会议纪要的原件,聘任协议书上的日期系空白,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税务系统截图复印件,拟证明联投公司扣除喻某某2023年4月、5月工资个税的合理性。喻某某质证认为无原始载体,截图也不完整,内容与实际不符。经查,该份证据单一,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5日,联投公司与喻某某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联投公司聘任喻某某为公司的生产技术总监(总顾问)、主持公司的生产,职责为指导生产、改进工艺、提高收率,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每天8小时,报酬为税前工资每月16667元+年底绩效,工资于每月20日发放,聘用期间为一年两个月,自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喻某某进入联投公司工作。2022年5月12日,联投公司与喻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喻某某的报酬变为基本月薪+年度绩效工资(25000元/月),按月度发放工资,并设置与产量、质量等挂钩的相关奖励,协议自2022年5月开始执行。2023年1月1日,联投公司与喻某某签订《经理层成员聘任协议书》,约定聘期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喻某某的岗位为公司顾问,其主要工作职责为依据《联投公司经理层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办法》、岗位说明书和《经理层成员年度业绩目标责任书》、《经理层成员任期业绩目标责任书》确定,具体为负责公司全面生产管理工作、分管生产部、维修中心、协助安全环保相关工作,报酬为基本年薪、绩效年薪、任期激励等。
2023年3月28日,荆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荆环责改字[2023]1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联投公司涉嫌废水溢流进市政管网、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污水排放超标等行为,责令联投公司立即停止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完成后将整改报告报送该局。2023年3月31日,联投公司召开环境问题专项整治会议,安排***、***等完善厂区雨污分流系统、处理厂区库存近6000?污水的处理,喻某某负责厂区内精细化管控、安排生产人员配合环保整改、加强安全管理重点部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等。2023年4月13日,荆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荆环罚字[2023]10号《停产整治、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联投公司给予停产整治、5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喻某某于2023年4月18日-4月20日、5月8日-5月12日在沙洋中医院住院6天,并于2023年5月12日向联投公司申请辞职,公司于5月18日批准。
另查明,自2021年12月17日至2023年3月,联投公司给喻某某发放了相应工资。2023年9月,联投公司给喻某某发放了4月工资1709.68元、5月工资2995.6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喻某某、联投公司均认可喻某某于2021年10月26-2023年5月18日期间在公司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联投公司应否足额支付喻某某2023年4月、5月的劳务费;联投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喻某某2022年的加班费。
关于喻某某2023年4月、5月的劳务费,喻某某主张其与联投公司约定实行年薪制,每月发放25000元,现公司仅支付了4705.37元,公司还需支付45294.63元。联投公司辩称喻某某在公司被环保部门处罚后,应承担负责环保的相应责任,根据控股股东湖北省黄麦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事故管理办法及调查处理通报,公司应扣除喻某某21500元及考核奖8000元,再扣除个税2337.64元,还应扣除喻某某2023年5月未到岗的劳务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联投公司系独立的公司,其与喻某某签订的聘任合同并未约定双方之间适用湖北省黄麦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办法,且联投公司系根据湖北省黄麦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处理通报对喻某某的劳务费进行的扣除,故其扣除喻某某劳务费无合法依据。另联投公司出具的考勤表并未被本院采纳,其扣减个税的依据不足,公司也无病假相关制度,双方约定了适用年薪制,联投公司未能提交其扣除喻某某劳务费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喻某某与联投公司签订的《聘任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喻某某依约给联投公司提供了劳务,联投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劳务报酬等支付劳务费。故本院支持其应足额支付喻某某2023年4月、5月的劳务费45294.63元。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联投公司未依约给喻某某发放劳务费,其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费,因联投公司与喻某某约定实行年薪制,实际是喻某某每月会收到劳务费,但劳务费发放时间不固定,结合喻某某的辞职时间2023年5月18日,喻某某主张应自2023年5月20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本院支持联投公司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45294.63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喻某某2022年的加班劳务费。因其未提交加班的相关证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也未约定加班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某某劳务费45294.6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从2023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476元,被告湖北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