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太空金路桥材料有限公司

长沙太空金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21民初9996号 原告:长沙太空金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东塘村坛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MA4M4BXN4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长沙太空金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3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按LPR四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9370元、保函费11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沥青混泥土的关系,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793700元,被告一直在积极还款,但因甲方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3、原告未提前与被告沟通,被告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0年8月18日,原告与***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沥青混泥土材料,协议第二条对供货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第四条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本项目无预付款。供货完成后三天内完成结算,2020年9月20日前支付结算金额的60%,2020年10月20日前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0%,余款10%尾款于2021年2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付清,应按照逾期付款数额的每天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2020年9月1日,原告与***对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4日的往来进行了核对,原告制作《长沙太空金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沥青结算表》,该结算表对该时段的供货名称、数量、单价、价款等均作了记载,且载明:本期供货时间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4日止,本期发货金额1092752.2元,累计已收款0元,本期结算欠款1092752.2元,***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在其上载明:折扣金额52.2元,实际结算为1092700元;2020年9月1日,原告与***对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9日的往来进行了核对,原告制作《长沙太空金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沥青结算表》,该结算表对该时段的供货名称、数量、单价、价款等均作了记载,且载明:本期供货时间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9日止,本期发货金额1072384元,累计已收款0元,本期结算欠款1072384,***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其上载明:农用车运输6车共93.18T*10元/T=931.8元,折扣452.2元,此次结算实际金额为10711000元。审理中原、被告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37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从2021年2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如何负担,且原告也未提交该律师费已实际支付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既未明确约定,也非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太空金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937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太空金路桥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793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自2021年2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长沙太空金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66元,减半收取70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