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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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3447号
原告: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源潭镇建材陶瓷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广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凤山村大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雅公司)为与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生公司)、浙江广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6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广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诸暨市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22年10月15日作出(2022)浙0681民初11518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广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上述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收到案卷材料并以(2022)浙0783民诉前调10159号予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调解无果,本院于2023年4月6日正式立案,并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雅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陶瓷产品的企业,原告(乙方)于2018年4月与被告祥生公司(甲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同意乙方所生产的瓷砖可供应在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开发的所有项目上。本框架协议同时适用甲方开发的所有相关项目,且为最终签订具体采购合同的重要依据”。协议第二条约定“供货地点:甲方开发的所有项目工地现场指定地点”。协议第四条约定“供货方式:甲乙双方的供货方式采用“甲指乙供”;甲指乙供:是指乙方与甲方指定的施工单位签订具体项目的采购合同”。此后,被告祥生公司指定关联企业被告广居公司于2020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温州中央商品瓷砖采购合同(成品类)》,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广居公司为需方,被告广居公司向原告购买地砖产品,项目名称为***生中央尚品大区精装修。合同对产品规格、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自签订合同后向合同约定的收货地点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永中西路与***交叉口提供瓷砖。原告累计供货货款为2228352.97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497750.95元,目前尚欠730602.02元货款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的义务,因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清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30602.02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祥生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祥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广居公司供货合同项下的货款,但被告祥生公司既不是供货合同的签署方,也从未参与供货合同的履行或款项结算。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祥生公司承担供货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2.根据原告与被告祥生公司签署的《祥生地产2018-2019年度瓷砖战略合同补充协议2》第一条“协议截止日期调整至2019年12月31日”可见,原告与被告祥生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已于2019年12月31日终止,而原告被告广居公司的供货合同签订于2020年4月。由此可见,本案原告与被告广居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并非基于被告祥生公司框架协议签署,框架协议与本案供货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另外,即使是基于被告祥生公司框架协议签订的采购合同,框架协议也未约定由被告祥生公司共同承担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祥生公司承担本案供货合同项下的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广居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有异议,结算的金额应该是2186494.9元,已付款1575661元,尚欠610833.9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广居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8.5条约定“以上付款条件均在甲方(指被告广居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相应款项后支付,若业主付款延误或支付比例变动,则以上付款时间和比例也随之变动,乙方(指原告)不得因此要求甲方承担该变动的违约责任”,现业主付款延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须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祥生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祥生地产瓷砖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同意乙方所生产的瓷砖可供应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开发的所有项目上。具体采购合同的签订,由乙方及其授权公司(以下简称供方)与甲方指定的施工单位进行签订,具体内容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准。本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后因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税率由16%和10%分别调整为13%和9%,原告与祥生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又补充签订一份《祥生地产瓷砖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对税率调整后的单价等进行了调整。嗣后,原告与祥生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将协议截止日期调整至2019年12月31日。
2020年4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居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温州中央尚品瓷砖材料采购合同(成品类),约定甲方向乙方瓷砖,甲方指定收货人叶向华、***。采购合同第2.6条运输方式约定:非甲方书面要求,本合同运输方式采用海运方式。第8条付款方式约定:8.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176612.00元。8.2乙方在每批货物交付时,并经甲方对货物数量检验签字确认后在30天内付至该批货物价款的70%(含该批货物相应比例的预付款)。8.3本项目所需瓷砖乙方全部交付完成,经业主及小业主验收合格,并乙方将供货清单与项目部核对并报甲方材料核算部审核,甲方材料核算部有权对错误或不实之处进行修改。双方确认以材料核算部最终确认的金额为准;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在3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8.4乙方同意甲方支付款项时,以商票形式,最高不超过结算总价的20%。8.5以上付款条件均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相应款项后支付,若业主付款延误或支付比例变动,则以上付款时间和比例也随之变动,乙方不得因此要求甲方承担该变动的违约责任。8.6使用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中约定采用汽车运输时运输单价为8.19元/平方米,海运时运输单价为3.38元/平方米。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广居公司一致确认,全部采用海运时原告共向被告广居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186494.9元,部分采用汽运时供货总金额为2247697.38元。被告广居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575661元,其中现金转账支付676661元,商业承兑汇票支付90万元。原告提前兑现承兑汇票支出了贴息款77910.05元。被告广居公司自认,截至目前案涉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比例为81.47%,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表示其不清楚业主支付工程款情况。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为:一、应承担案涉货款支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问题。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问题。三、原告供货总金额及被告已付款金额如何确定问题。
关于争议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祥生公司之间签订的《祥生地产瓷砖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明确约定协议截止日期调整至2019年12月31日,而原告与被告广居公司于2020年4月才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故案涉采购合同与被告祥生公司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祥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广居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8.5条“以上付款条件均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相应款项后支付,若业主付款延误或支付比例变动,则以上付款时间和比例也随之变动,乙方不得因此要求甲方承担该变动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虽被告广居公司自认截至目前业主仅支付工程款比例为81.47%,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广居公司的材料供应商让其提供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难度较大,且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至今已近二年,若认定货款支付期限仍未届满,对原告显然也不公平,故本院确定应当认定全部货款的支付时间已届满。
关于争议点三,本院认为,⑴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广居公司双方对于原告供货总金额存在争议的是,运费应以原告主张的部分按汽车运输单价8.19元/平方米计算,还是应以被告广居公司主张的应全部按海运单价3.38元/平方米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2.6条运输方式“非甲方书面要求,本合同运输方式采用海运方式”的约定,以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广居公司曾书面要求其采用汽车运输的事实,运费应全部按照海运单价3.38元/平方米进行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供货总金额为2186494.9元。⑵原告与被告广居公司一致确认,被告广居公司已通过现金转账支付676661元,商业承兑汇票支付90万元,合计1575661元。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原告将被告广居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90万元提前兑现而支出了贴息款77910.05元,应付在被告广居公司已付货款中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8.4条“乙方同意甲方支付款项时,以商票形式,最高不超过结算总价的20%”的约定,结合上述本院分析认定的原告供货总金额2186494.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货款总金额20%部分的承兑汇票金额产生的贴息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部分的贴息款应由被告广居公司承担。经计算,货款总金额20%部分产生的贴息款为37855.54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贴息款40054.51元应由被告广居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居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客观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供货总金额为2186494.9元,扣除被告广居公司已支付的1575661元,以及被告广居公司应承担的超过总货款20%部分承兑汇票产生的贴息款40054.51元,被告广居公司尚应支付650888.41元。原告要求被告祥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居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货款650888.41元并支付利息(以650888.4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承担491元,被告浙江广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1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吴玻
二○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