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洋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兰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华洋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6354号
原告常州兰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梅细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忠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鋆,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洋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铜山区银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钱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兰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洋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雯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兰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中伟、姚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洋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矿用电动闸阀、矿用电动球阀等产品。经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330220元,后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302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拖欠原告公司的货款金额并非330220元,我公司于2016年6月和9月分别支付过货款共计91285元。原告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公司名称与实际不符,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付60%,10%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目前原告公司尚未提供相应的安装调试验收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用电动球阀、矿用电动闸阀等产品,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下订单,原告再送货至被告指定的煤矿。2015年6月16日,被告的企业名称由徐州中矿大华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洋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20%货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一个月内付70%货款,10%质保金自调试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原告供货后为第三方用户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仅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6年6月6日,双方对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220元,后被告尚未付清该笔货款。被告书面答辩称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庭审中亦对此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制作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用户服务报告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结清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抗辩的欠款金额不符,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公司名称与合同章不符,合同的结算方式与原告诉请的不符以及原告尚未安装调试完毕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2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洋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兰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0220元。
案件受理费6254元,减半收取312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黄雯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奚无政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