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492民初1872号
原告:常州兰陵阀门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横山桥村。
法定代表人:梅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鋆,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洋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银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钱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兰陵阀门控制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洋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常州兰陵阀门控制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198元,由原告常州兰陵阀门控制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