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滩地公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民终2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黄河滩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开元路。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元(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元(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北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黄河滩地公园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惠济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8民初5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黄河滩地公园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黄河滩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8民初59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上诉人不服金额暂计至2025年1月8日为727366.13元,之后的利息上诉人亦不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进度款利息计算的认定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与恒兴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5421314.44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1条“本合同价款采用国定总价方式确定”。第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招标人以转账支票形式直接支付给中标人,工程量完成50%支付合同额的3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的80%;待区审计局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全部结清”。经上诉人财务部门核实,2016年9月27日支付1626394.33元(合同额的30%)2017年1月23日支付2710657.22元(合同额的50%)。即上诉人已付款比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额(5421314.44元)80%的比例(4337051.55元),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二、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款利息计算认定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先认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审定金额确定时间为2024年12月16日,但是在计算结算利息时却擅自以第三方造价公司催告通知时间2020年9月11日(上诉人对该证据一直不予认可)为起算时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结算价款利息起算时间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另外,经上诉人核实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未确定的主要原因,系被上诉人单方认为结算审减金额过高,一直拒绝对结算审计价款予确认造成的,并非上诉人或审计部门原因造成。因此,被上诉人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不应通过诉讼程序向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请法院不予支持。三、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6.1、36.2条之约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索赔程序的相关证据材料。但是,一审法院仅依据合同的部分条款(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片面认定合同条款,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四、鉴于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亦存在错误引用。综上,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付款比例向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事实上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利息主张,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不应当承担进度款迟延支付而产生的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据实以审计部门的第四次催告时间作为审计价款结算定稿时间,并给予三个月的付款宽限时间,已经充分考虑实际情况,进行了利益平衡。上诉人主张以本案中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作为结算价款的确定时间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59838.65元,利息1100000元(利息计算如下:以4300460.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以2159378.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以上总计7559838.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审计(鉴定)报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工程款4693180.92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以2887134.43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7月16日起,以1806046.49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22日,原告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河南恒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被告郑州黄河滩地公园管理委员会(更名前为郑州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郑州市惠济区花卉产业示范区2014年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2015年7月27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控导工程路、南裹头路施工,道路亮化,道路绿化,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一标段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合同价款5421314.44元。工程量完成50%支付合同额的3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的80%,待区审计局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全部结清。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以2016年4月14日制定的实施方案为准,原合同约定的价款根据变更后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工期变更为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8月20日。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和机器设备、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审表、竣工验收表由监理公司盖章、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根据确认的内容,显示该工程于2016年5月12日开工,11月30日竣工,12月26日验收合格。在此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337051.55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由天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政府部门委托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于2018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报送的结算送审资料,2019年2月19日出具审核初稿,报审金额10796890.20元,审减金额1766657.73元,审定金额9030232.47元。但因原告对审减金额过多有意见,被告及审计部门管理人员变更、未及时支付审计费等原因,致使审计工作及工程款结算停滞。 再查明,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尽快化解矛盾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经过多方联系协调,组织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滩地公园管理委员会及天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方进行协商,原被告不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则上同意审计机构前期审计(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内容,原告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先行垫付审计鉴定费用7万元。2024年12月16日,天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郑州市惠济区花卉产业示范区2014年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竣工结算价款审计(鉴定)报告》,显示涉案工程价款报审金额10796890.20元,审减金额1766657.73元,审定金额9030232.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表》《价款审计(鉴定)报告》等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价款审计(鉴定)报告》的数据无法进行核实,对该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天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向被告发送的《催告函(第四次)》,天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政府委托审计后,已于2019年2月19日出具审核初稿,并前后四次催告被告回复,因被告未及时回复并推进此项工作,审计工作停滞,直到涉案纠纷发生,法院组织三方协商后,天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价款审计(鉴定)报告》,而该报告是根据被告报送的结算资料出具的,因此,被告以该报告的数据无法核实,合法性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有违诚信和公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款金额问题。审计(鉴定)机构天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款审计(鉴定)报告》,审定金额为9030232.4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337051.55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4693180.92元。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根据《(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息。故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分段计息问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的80%(7224185.98元),原告诉请的工程进度款,除已付工程款外,合同约定的80%的进度款还应付1806046.49元(9030232.47-7224185.98)。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竣工,12月26日验收合格,该部分计息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自2017年1月1日计算。合同约定待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全部结清。剩余15%工程款部分待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因审计部门此项工作停滞,在合理期间内未有结果;被告及审计部门委托的天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2月出具审核初稿,前后四次催告被告回复意见、推进工作进程;并于2020年9月11日第四次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被告及审计部门应克服困难、推进工作,不使该项工作过于迟,在合理期限内解决问题。一审法院平衡双方利益,认定上述第四次催告后审计结论已定稿,给予被告协调工作、申请付款时间宽限期三个月,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2日,超过宽限期应支付利息。 关于质保金数额确定及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合同中对工程质保期未约定,原告主张质保期2年,根据施工承包内容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质保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两年后为2018年12月,该质保金应付时间早于15%部分工程款支付时间,且当时审计报告尚未确定,质保金具体数额也不确定,故该部分工程款支付时间也应在审计结论出具后确定,利息计算时间与上述时间一致。 关于被告称工期问题。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承包范围变化,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工期予以变更,另有工程变更签订单、工作联系单显示施工过程中因天气管控、施工方案调整等原因导期工期顺延;且被告在原告起诉本案工程款之前并未进行主张,故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黄河滩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93180.92元及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以1806046.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87134.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5.45元,由被告负担;审计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均由明确的约定,而依据一审法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全面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的80%的款项。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1月30日竣工,于2016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虽然天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6日出具了《郑州市惠济区花卉产业示范区2014年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竣工结算价款审计(鉴定)报告》,实际上天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出具审核初稿,因双方的原因,致使审计工作及工程款结算停滞。因此不能以2024年12月16日作为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款的时间节点,而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一审法院认定总工程价款80%的款项的计息时间应当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双方合同约定待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全部结清。郑州黄河滩地公园管理委员会及审计部门委托的天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2月出具审核初稿,且该报告是根据上诉人报送的结算资料出具的。经过前后多次催告上诉人回复意见、推进工作进程,并于2020年9月11日第四次向上诉人发送催告函。一审法院平衡双方利益,认定上述2020年9月11日第四次催告的时间又宽限期三个月,认定对于剩余总工程价款20%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2日,并从2020年12月13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州黄河滩地公园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3.66元,由郑州黄河滩地公园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郑州黄河滩地公园管理委员会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户名: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9055301201********,开户行:郑州银行汝河路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二审法官:***;电话:0371-695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