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8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43号院1号楼8层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9243725A。
法定代表人:刘伟超,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延顶,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少东,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和交通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民安路7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03MB15781978。
负责人:刘京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涛,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华,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与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和交通局(以下简称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延顶、段少东,上诉人建设和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恒兴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合计1517878.51元。(1)70%工程款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00779.61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第一部分);(2)25%工程款即6392886.63元对应逾期利息1088191.91元(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第二部分,实际应计算至6392886.63元全部付清之日);(3)质量保证金1278529.98元(工程款的5%)对应逾期利息228906.99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第三部分,实际应计算至1278529.98元全部退还之日)。2.判令建设和交通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建设和交通局已支付的70%工程款中存在未按期支付部分,应当支付相应逾期利息200779.61元。根据恒兴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虽然建设和交通局已经分7笔支付了70%工程款,但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也没有注明每笔对应的是哪条路的工程款,四条路的竣工验收时间也不一致,所以恒兴公司暂以最后一条路的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10月20日)作为建设和交通局应支付全部70%工程款的截止日期。70%工程款总额为17899182.94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前建设和交通局支付了3笔共计12680882.94元,剩余5218300元款项即为逾期支付的部分,应支付逾期利息200779.61元;2.建设和交通局应向恒兴公司支付25%工程款及6392886.63元对应的逾期利息1088191.91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3.建设和交通局应向恒兴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278529.98元对应的逾期利息228906.99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
建设和交通局辩称,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协议对具体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在恒兴公司向建设和交通局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建设和交通局经过财务审批手续,已经及时将开票金额支付给恒兴公司,恒兴公司对于支付合同价款70%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不应当被支持;2.恒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项目结算报送资料清单的签署时间是2021年3月3日,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并提交归档的全部技术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但是至今恒兴公司都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所以本案还未达到付至合同价款90%的条件,更不应当向其支付逾期利息;3.补充协议书约定经审计审定后,扣除按审定工程总价款的5%确定质保金的金额后付清剩余工程款。由于恒兴公司一直不配合审计工作,审计结果至今未出,所以也未达到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至95%的条件。
建设和交通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恒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合同价款的100%与《补充协议书》约定不符。本案《补充协议书》已约定按照审计审定后的金额支付工程总价款,一审判决在无审计结果的情况下径直判决按照《施工合同》价款全额支付工程款与约定不符;2.一审判决未查明是否办理竣工结算、延误审计的真实原因,径直判决建设和交通局支付100%合同价款对建设和交通局不公平。首先,恒兴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项目结算报送资料清单》的签署时间是2021年3月3日。其次,一审庭审后建设和交通局积极协调恒兴公司办理审计工作,恒兴公司不配合,导致审计工作至今未能完成,是恒兴公司的原因造成的。
恒兴公司辩称,1.建设和交通局称恒兴公司不配合提供资料导致审计工作未完成,与事实也不符。建设和交通局向审计局报送资料的时间是2017年,由此可见,在2017年之前恒兴公司已经将全部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给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和交通局在上诉状中称审计中还有多个文件需要签字盖章但恒兴公司不配合导致审计工作无法完成,该说法不仅与事实严重不符,而且也与其在答辩中的自认和陈述相矛盾。此外,恒兴公司出于归档需要,才于2021年3月3日让建设和交通局签署了一份《项目结算报送资料清单》,这是对当年恒兴公司报送资料的追认和确认而已,并不是在这一天才向该局报送竣工结算资料,否则建设和交通局不可能在2017年就把资料报送给审计局;2.建设和交通局称审计结果作出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的支付不受审计影响。全国人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均规定不能把审计与工程款支付挂钩。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认为,审计监督与工程款结算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能把审计结论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当然依据,且在工程已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合同目的早已实现的情况下,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进而不进行工程款结算对施工单位严重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不支持“审计结果作出后再支付工程款”这种不合理主张。就本案而言,四条道路在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建设和交通局已实现合同目的,但自2017年审计局收到结算资料至今长达四年之久不作出审计结论,导致恒兴公司迟迟不能收回投资从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这显然极度不公平。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建设和交通局立即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完全正确。
恒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设和交通局向恒兴公司支付70%工程款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00779.61元;2.建设和交通局向恒兴公司支付25%工程款即6392886.63元及对应逾期利息1088191.91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实际应计算至6392886.63元全部付清之日);3.建设和交通局向恒兴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278529.98元及对应逾期利息228906.99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实际应计算至1278529.98元全部退还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建设和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恒兴公司(原名河南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建设和交通局(原名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四季路、双泰路、浩渺路、青铜东路等4条道路施工;合同总价为25570599.55元,合同总工期18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不做调整;本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发包人将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所有工程均达到要求时将审定价款剩余的5%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后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按单项工程分别结算;进度款按承包人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量的50%,经监理单位核实及发包人审批后,发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审批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办理竣工结算并提交归档的全部技术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经审计审定后,扣除按审定工程总价款的5%确定的质保金额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恒兴公司按约定的工期完成了四条道路的施工任务。其中:双泰路、浩渺路于2016年3月20日验收合格,四季路于2016年5月10日验收合格,青铜东路于2016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四季路、双泰路、浩渺路、青铜东路已经投入使用。恒兴公司已将四季路、双泰路、浩渺路、青铜东路的竣工结算资料及全部技术资料向建设和交通局提交,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双泰路、浩渺路的《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2017年8月1日出具了青铜东路、四季路的《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建设和交通局已支付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70%共17899182.94元,剩余7671416.61元(25570599.55元-17899182.94元=7671416.61元)至今未,恒兴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建设和交通局、恒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为25570599.55元。建设和交通局已向恒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70%,合计17899182.94元,剩余7671416.61元至今未支付。建设和交通局称案涉工程审计总价未确定,无法向恒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考虑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且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一年已过。在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的情况下,建设和交通局的辩解理由,对恒兴公司明显有失公允。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依法支持建设和交通局向恒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67141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和交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671416.61元;二、驳回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63元,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87元,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和交通局负担317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恒兴公司和建设和交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恒兴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依约建设道路并将符合质量约定的道路转移给建设和交通局占有,建设和交通局的主合同义务是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合同对价。争议双方对道路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并无异议,在卷证据也可以证明道路已经验收合格,因此,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建设和交通局也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如因长期不能形成审计结论,而使恒兴公司不能受领合同对价,将有违民事行为的公平性,使恒兴公司的财产权益受到不合理的不利影响,对恒兴公司有失公允。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建设和交通局支付剩余款项,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的合同价款为25570599.55元,从建设和交通局已支付款项的数额和比例也可得推知合同总价款数额,且建设和交通局陈述:“审计审定是由双方约定的经过二七区审计局对于工程总价款的审计”。因此,建设和交通局申请对案涉四条道路工程总价款鉴定,于待证事实并无意义。另,建设和交通局申请缓交、减交诉讼费,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如生活困难、需要救助或属于追索社保费、因人身损害请求赔偿,以及其他需要减交、缓交诉讼费用的情形,建设和交通局在收到法院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后在缴费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也未提交符合司法救助的相应材料,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和交通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根据恒兴公司和建设和交通局在前述交易中通过履行行为形成了交易习惯,需要恒兴公司先开具发票后,再由建设和交通局支付款项,而且目前所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建设和交通局实际支付的金额一致。建设和交通局作为行政机关,其经费来源于政府财政,在拨付款项过程中必然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监督,在恒兴公司没有开具下欠款项对应发票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结论妥当。另,道路交付并投入使用后,恒兴公司也没有及时行使诉权,导致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一审法院未支持利息部分,处理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1元,由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