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风格名苑商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1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风格名苑商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与红桂路交汇处风格名苑大厦第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9661346-9。

负责人:李会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35层3508室,组织机构代码:19232507-9。

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明,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鹏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流塘路322号C-18,组织机构代码:57196157-7。

法定代表人:李剑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晁斌,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风格名苑商场(以下简称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鹏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新一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鹏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新一佳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了《风格店中低温柜拆装工程量结算审计清单》,该文件分为三部分,合同数量、结算工程数量、结算备注。第二部分结算工程数量是该文件必要的组成部分,如果只是确定合同数量,就不需要审计。该文件是结算审计清单,必须要有结算内容和审计内容,鹏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文件上签字,应当予以采信。另外,双方签订的书面文件均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双方对合同涉及的工程总量有争议,因此上诉人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新一佳公司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鹏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经过双方对账,由上诉人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确认之日就意味着应当付款。

被上诉人鹏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新一佳公司立即偿付工程款人民币1303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新一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139926元;3、诉讼费由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新一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鹏辉公司与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签订《中低温柜拆装合同》,约定鹏辉公司负责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内立柜、岛柜的拆除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15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即34500元为合同定金;鹏辉公司开始施工后,应付工程款的30%即34500元;工程完成一半,应付工程款34500元;工程完工,运行正常后,支付合同款11500元;连续工期为签订合同收到定金之日起15-20天。该合同加盖了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的印章,同时有公司人员“贺某文”的签名。

2014年1月21日的送货单两份(金额分别为115000元、46266元)均有“贺某文”的签字确认。同日的两份完工验收单(金额分别为115000元、46266元)亦有“贺某文”的签字确认。

2014年4月2日,新一佳公司向鹏辉公司付款34500元。

2014年5月27日鹏辉公司的送货单中有“贺某文”的签字确认,金额为3600元。

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新一佳公司提交的《风格店中低温柜拆装工程量结算审计清单》中打印部分确认的合同数量与合同约定一致,另外还有部分的手写部分重新确认了维修数量。鹏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30日在该清单中签字确认,同时载明“数量增加部分而以上没有的另算,附清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鹏辉公司与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签订的《中低温柜拆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贺某文”作为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的代表与鹏辉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在送货单及完工验收单中签字确认,故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应当按照“贺某文”确认的金额付款。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虽然对于2014年4月2日的送货单中“贺某文”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提交《风格店中低温柜拆装工程量结算审计清单》以证明实际工程量,虽然该清单中有鹏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鹏辉公司主张其签字时并没有手写部分的文字,对于手写部分不予确认,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确认该手写部分非鹏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填写,原审法院认为,该清单中有打印好的合同数量,而手写部分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无法证明系经鹏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故对于手写部分不予采信。综上,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应依据送货单及完工验收单的金额予以给付,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已经支付了34500元,还应支付的款项为130366元(115000+46266+3600-34500)。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逾期支付款项,给鹏辉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鹏辉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计收标准,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是新一佳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新一佳公司应对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鹏辉公司支付款项130366元;二、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鹏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60元;三、新一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549元,由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新一佳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对鹏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即《中低温柜拆装合同》、报价单、送货单、完工验收单、回单凭证均予以认可,仅对证据6送货单(制冷剂两桶价值3600元)不予认可,并称双方曾达成了一个对完工验收单上的物品单价作九折处理的补充协议,请求法庭给予三天时间补交该协议。此外,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确认应付款的金额为合同金额115000元。第二次庭审时,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没有提交补充协议,而是提交《风格店中低温柜拆装工程量结算审计清单》,并主张鹏辉公司已确认部分工程的结算数量少于完工验收单,并陈述依据该审计清单,合同价款为115000元,但实际完工64612元,增加项目的送货单为46266元,但实际完工的工程款为24220元。在本院组织的二审调查中,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陈述合同实际完工的工程款为66222元,并确认增加项目的46266元和价值3600元的制冷剂送货单是实际发生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鹏辉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完工验收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对鹏辉公司依据合同、送货单、完工验收单主张的报酬提出异议,并提交《风格店中低温柜拆装工程量结算审计清单》主张鹏辉公司实际完工的数量少于合同和完工验收单记载的数量。本院认为,鹏辉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完工验收单均有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工作人员“贺某文”签名确认,鹏辉公司已经完成了证明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举证责任。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提交的《风格店中低温柜拆装工程量结算审计清单》虽有“合同数量”、“结算数量”、“结算备注”等内容,但并没有最终的结算价款,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也不能就“结算数量”和“合同数量”、完工验收单所载数量相差甚远作出合理解释。此外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多次前后矛盾,先是称“双方曾达成了一个对完工验收单上的物品单价作九折处理的补充协议”,但又未能提交该协议;先是确认了送货单和完工验收单,仅对3600元的制冷剂送货单不予确认,又确认未付款是合同价款115000元,此后又称实际完工量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增加项目送货单显示的工程量,在二审中,又确认3600元的制冷剂和增加项目已实际发生,对合同约定工程的实际完工量先后作出64612和66222元的不同陈述。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提交《风格店中低温柜拆装工程量结算审计清单》缺乏准确的结算数量,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也未作出准确陈述,本院对该清单不予采信。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对工程量的陈述多次前后矛盾,不足为信。原审法院采信鹏辉公司对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未及时向鹏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造成鹏辉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在2014年1月21日完工验收,鹏辉公司请求自2014年2月1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是新一佳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新一佳公司应对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新一佳风格名苑商场、新一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8元,由上诉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风格名苑商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宁

审  判  员   何   溯

审  判  员   陈 朝 毅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娟(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